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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有限公司;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12569号 原告:崔某,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崔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江某支付崔某剩余劳务报酬22129元,并支付该款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崔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江某支付崔某剩余劳务报酬17129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某公司承包临海市某厂扩建工程,江某系项目负责人,其下属员工朱某介绍崔某担任施工管理人员。江某拿着某公司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在工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崔某劳务报酬总计57629元。江某已转账支付18000元、5000元,其他员工转账支付5000元、12500元,剩余17129元至今未支付。崔某认为,崔某受雇佣于江某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案涉劳务款的付款主体。另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条规定,某公司应承担案涉劳务报酬付款义务。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与崔某无直接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实际由江某挂靠某公司施工。江某承接案涉项目后,某公司将其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移交给江某。江某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未参与项目实际管理与人员招录。崔某由江某下属朱某介绍入职时已经年满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某公司自始至终不认识崔某,未与其协商过劳务报酬标准,也未直接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劳务报酬支付主体应为江某,与某公司无关。根据崔某举证材料及事实,案涉劳务报酬均由江某直接转账或通过其下属员工转账支付,某公司从未参与款项结算与支付流程。崔某证据中与江某的通话录音,进一步证明江某才是案涉劳务关系的实际用工主体和付款责任主体,相应付款义务应由江某独立承担。三、崔某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保护的农民工范畴,条例所保护的农民工特指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中从事体力劳动或一线作业的人员。崔某在案涉工地担任施工员,负责统筹现场施工进度、协调各方工作等管理性工作,不参与具体体力劳动,其岗位性质属于项目管理人员。而且,崔某的工资均由江某和其下属员工转账支付,未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也未纳入工人实名制名单,不符合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定规范,进一步印证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保护的农民工。因此,崔某无权依据该条例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崔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崔某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某辩称,江某从业主方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并挂靠于某公司。江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有签订合同。江某承接案涉项目后,某公司将其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移交给江某。江某承接案涉项目后,再与朱某、杨某合伙施工,三人内部约定合伙股份。朱某联系崔某到工地现场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其劳务报酬由朱某对账后本应由朱某先予支付。因工程款未及时到账致使资金周转紧张,崔某的部分劳务报酬由朱某汇报至江某后由江某先予支付。根据崔某的实际劳务情况,已经向崔某付清了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至于崔某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江某从未见过该份结算单,江某未曾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且结算单上也没有江某或其员工的签字确认,故对结算单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朱某介绍,崔某曾在临海市某厂扩建工程中担任施工管理人员职务。 2024年10月2日,朱某与崔某添加微信好友。当日,朱某向崔某发送了临海市某有限公司的定位地址和临海市某厂扩建工程图纸。 2025年2月6日,崔某向朱某发送微信“朱总啊,我不是这个意思。一方面这个工资嘛他年三十晚上到九点钟,他打我10000多块钱还相差5000块钱。我们讲话嘛实事求是讲,是厂里这个老总电话打给他,他说把老崔这个工资都没付这样子。这样子的我今天是年初九你过了年初八,我们这里习惯的话就是明年的这个工作,我想打电话给你给你碰个头,你电话不接嗯对不啦,我并不是一味要催着你的要工资的,不是这个事情。” 2025年1月28日,崔某向江某发送了其本人的银行卡号,江某回复“崔工,剩一万九,先转一万八你,已转18000元,工资还剩5千元”。2025年2月12日,崔某向江某发送微信“对的,今天给我工资打过来嘛,已经定好了嘛,你给我打点过来打点过来,大家了结掉吧。” 崔某提供一份《2024年10月-2025年2月职工(崔某)工资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临海市某厂扩建工程;崔某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日工价433元;2024年10月、11月、12月及2025年1月,崔某每月出勤30天,上述四个月每月结算工资均为13000元;2025年2月崔某出勤13天,结算工资5629元(备注载明该月崔某协助项目部相关验收工作);合计结算金额为57629元。该工资结算单有崔某签字确认,签字日期为2025年3月20日,并加盖“某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25年3月20日。 2025年9月5日,崔某以台州方言向江某打电话催讨欠款,崔某在通话中以台州方言表述江某拖欠两万余元款项,多次向江某致电催款均被欺骗、拖延,江某此前曾承诺数日内还款却未履行;江某通话中回应崔某称将于下周二支付款项。江某当庭陈述其并非台州本地人,电话中未能听懂崔某所述方言内容。 2025年11月11日,江某向崔某发送微信“我这边知道得剩下5000元,临海某厂朱某请施工员工资已给结清,有其它问题你跟朱某联系,我这边已经好了”并向崔某微信转账5000元,崔某接收了该笔5000元。 崔某已合计收取劳务报酬40500元。 另查明,崔某曾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浙临海劳人仲不(2025)1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已于当日送达崔某。 上述事实有崔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10月-2025年2月职工(崔某)工资结算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录音、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江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江某以个人名义从业主方承包后,与某公司建立挂靠关系,以某公司名义开展施工相关活动,上述承包及挂靠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为江某。江某与案外人的内部合作约定,仅约束其内部权利义务分配,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改变江某作为案涉工程对外承包、挂靠主体的法律地位。崔某经相关人员联系进入案涉工地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其劳务报酬的协商、日常管理对接及款项支付均围绕江某承接的案涉工程项目展开,崔某知晓其服务对象为江某承接的案涉工程项目,故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崔某与江某。 关于劳务报酬的结算。崔某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出具于2025年3月20日,该结算单加盖了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而该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已由某公司移交江某持有并用于案涉工程相关事务,在无证据证明该印章加盖行为非江某方所为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印章由江某方加盖;结合江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一方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结算单所载劳务报酬总额的确认。江某辩称其已付清全部劳务报酬,主要依据为2025年1月28日、2月6日、2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5年11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5000元转账记录,江某据此认为劳务报酬已全部结清。但从证据形成逻辑与证明效力分析,2025年1月28日、2月6日、2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形成于工资结算单之前,仅能反映双方特定节点的阶段性沟通,彼时尚未完成整体劳务报酬的核对清算,其中提及的“剩余5千元”仅为该阶段双方沟通的未付款项金额,无法体现对全部劳务报酬的最终确认。2025年3月20日的工资结算单系双方就劳务报酬总额作出的最终结算凭证,相较于此前的阶段性沟通记录,更能体现双方就劳务报酬结算达成的最终合意,故案涉劳务报酬总额应以该结算单记载内容为准。2025年11月11日,江某向崔某发送相关微信内容并转账5000元,崔某仅接收该款项,未对江某发送的微信内容作出任何文字或语言回应,该收款行为仅证明款项接收的事实,不能据此推定其认可该款项抵扣全部剩余欠款,故该笔转账不能认定为剩余劳务报酬的清偿。综上,江某关于劳务报酬已全部付清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崔某要求江某支付剩余劳务报酬17129元的诉请,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判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崔某在案涉工地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工作内容以施工统筹、进度协调等管理事务为主,并非直接参与工程施工作业的人员,其主张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保护的农民工范畴,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依据该条例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崔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结合案涉法律关系的实质特征,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故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挂靠情形下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亦无适用空间。故崔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某劳务报酬17129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已减半,原告崔某预交177元),由被告江某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