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4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女,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象山B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原审第三人象山B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5)浙0225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准许对登记在B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某街道****府小区20幢地下一层358号车位(权证号:浙20**象山县不动产权0010**9号)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忽略了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客观事实,导致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案涉358号车位于2020年5月20日前后完成初始登记之后,能办理过户登记而未办理,属被上诉人怠于办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二、顾某某名下无车辆,其父母名下有其他居住房屋,并非案涉车位权利人,顾某某购买的车位不符合“居住目的”。三、A建设对案涉车位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于争议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综上,顾某某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顾某某辩称:一、顾某某就案涉车位,满足《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的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法定要件。根据《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属“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案涉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16日办理网签备案,且合同明确约定车位转移登记由B公司负责办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B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而非顾某某怠于行使权利。故顾某某符合“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二、顾某某所购车位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依法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案涉车位作为家庭居住配套设施,顾某某商品房消费者的权益应予以优先保护。综上,顾某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B公司未陈述意见。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对登记在B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某街道****府小区20幢地下一层358号车位(权证号:浙20**象山县不动产权第0010**9号)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顾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7日,顾某某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330225YS0022*75,该套房地产已过户至顾某某名下),约定顾某某向B公司购买建筑面积为185.19平方米,总价款3300000元的房地产(某街道**府20号)一套。2018年4月12日,双方就购买案涉车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330225YS0033*80),约定购买第358号地下停车位,建筑面积为12.72平方米,车位价款为59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8年4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伍万玖仟圆整;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同时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转移登记。前述两份合同均办理过备案登记手续。前述**府20号房屋及案涉车位由B公司开具发票并交付后,顾某某按约支付物业费及车位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但案涉车位因故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顾某某表示与案涉车位同时购买的第357号车位已于2025年4月2日办理完毕过户登记。经顾某某庭后核实,办理登记需要申请表、询问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合同、发票、原产证,前四项需要加盖开发商公章,因顾某某没有前四项材料,第358号车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A公司与B公司、宁波C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2025)浙0225民初12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含案涉车位),并已经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2025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5)浙0225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B公司对前述判决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浙02民终2904号民事裁定书,按B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2025年5月8日,顾某某得知案涉车位因故被法院查封后,以其对案涉车位享有物权期待权,依法可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5年5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5)浙0225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措施。A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顾某某家庭使用小型轿车两辆,顾某某、***、黄某三人共同居住在象山县某街道**府20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某某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顾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车位发票、物业费发票相互印证,证明顾某某在法院查封之前支付了案涉车位的全部价款,与商品房配套的案涉车位正在使用,已实现对案涉车位的支配和管理,满足前三项条件。对于是否符合第(四)项条件,A公司认为在能够办理过户登记长达五年时间内,顾某某未积极办理过户登记,不满足第(四)项条件。顾某某辩称其多次催告B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转移登记义务,且A公司申请保全的不动产中16套(已有买受人)仅1套已办证转户,也可反映买受人未办理过户具有合理客观理由,案涉车位作为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必要附属空间,满足第(四)项条件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系基于执行程序形式审查、高效低成本的特点,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时应尽量通过形式外观审查以提高执行审查效率等目的而作出的规定,其体现的最终目的仍然是借此以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和实际使用权益,如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九民纪要、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等精神均是如此。故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参照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基于立法目的把握该要件的实质,而不宜只作机械文义理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7条,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认定符合第4个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本案中,顾某某系案涉小区业主,所购买车位为其购买住宅的必要生活配套设施,自全额支付价款以来,一直用以停放车辆使用至今。综合买受人同时向B公司购买总价超过3000000元商品房并办理完毕过户登记,且无再次转卖车位或登记至他人名下等行为,其购买车位主要出于配套使用等目的,若认为买受人因59000元价值的车位存在故意拖延或规避税费等恶意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顾某某对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A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顾某某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案纠纷发生于当下,且尚未审结,故应当适用2025年7月24日施行的《解释》。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顾某某符合前两个条件各方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顾某某是否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家庭居住生活需要”这一条件。案涉车位系顾某某所购商品房象山县某街道**府20号房屋的第二个配套车位。根据购买后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认定其是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故顾某某符合《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有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A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