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09民初3483号之四
原告:涞水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涞水县涞水镇南涧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鲲,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琦,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尚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长城北大街5185号。
法定代表人:宋川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畅,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亮,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永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新市场街道办事处金迪路168号世纪花园6号楼301号商用。
法定代表人:于清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该公司员工。
原告涞水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尚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原告涞水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水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76元,减半收取计7588元,由涞水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高立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少华
书 记 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