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9120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今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方己经确认的增量工程款332802.51元;2.判令以332802.51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332802.5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LPR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便民服务中心改造二期工程,原告是施工方。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便民服务中心改造二期工程中多次要求增加工程量,双方对增加工程量都有现场工程签证单,现场工程签证单中明确了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并有原、被告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交付被告方使用多年,被告却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2024年8月30日,原、被告对现场工程签证单中增量工程款经法院诉前委托鉴定已确认为被告还欠原告增量工程款332802.51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对鉴定的数额无异议。同意分期支付,利息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便民服务中心二期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装饰装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装修及安装工程施工(具体见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国家现行相关施工规范及技术标准等)。签约合同价为2655999.6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61635.9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工程,形成工程签证单12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开工,于2017年2月28日竣工。2017年10月2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就合同内的工程价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就合同外的增项部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
2024年8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中的12张签证单有无施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淮某某价鉴【2024】008号,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造价为332802.51元。鉴定单价按照中标材料价,中标清单中没有单价的按照江苏计价文件计价,工程税金按工程增值税率9%。原告支出鉴定费5073.46元。被告对鉴定造价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就案涉增项部分工程价款,经某某公司鉴定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合法有效。经鉴定,案涉增项部分工程价款为332802.51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竣工,因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332802.51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2802.5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32802.51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计3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5073.46元,由被告淮安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07;淮安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缴费账号:43×××55)。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