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881执712-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金拱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08月24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申请人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88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款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在次申请执行不受时间限制。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