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

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某某县金拱编织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金拱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华伦塑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县***双车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琚小菊,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原审第三人:琚诒来,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上诉人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林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金拱编织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拱编织袋公司)、**县华伦塑料厂(以下简称华伦塑料厂)、原审第三人琚小菊、琚诒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3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林塑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侵犯物权产生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上诉人主张配电房、相应供电设备归其所有和要求被告拆除厂房、大门的物权保护诉求,与配电房、相应供电设备、厂房、大门是否是违章建筑没有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以“现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合法建筑”,倒退出可能是违法建筑,需要行政机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两回事。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拱编织袋公司、华伦塑料厂辩称,受让时大门、配电房、楼房已经建好,请求维持原裁定。 琚诒来述称,请求维持原裁定。 义林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确认配电房归原告所有,拆除两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及大门,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具体以宗地图以及土地部门测量为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金拱编织袋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与义林塑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紧临义林塑业公司南侧面积约为10亩土地(包括围墙、伸缩门和地上现存所有物件)转让给义林塑业公司,因涉案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对于涉案配电房的建设,金拱编织袋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金拱编织袋公司新建办公楼和大门时,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不动产权证。因此,对于涉案配电房、办公楼和大门,现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合法建筑,故对原告主张配电房、相应的供电设备归其所有和要求被告拆除厂房、大门的物权保护诉求,涉及到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而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又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原告义林塑业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定驳回义林塑业公司起诉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21条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配电房的建设,金拱编织袋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金拱编织袋公司新建办公楼和大门时,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不动产权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会议纪要精神,义林塑业公司主张配电房、相应的供电设备归其所有和要求金拱编织袋公司、华伦塑料厂拆除厂房、大门的诉求,涉及到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义林塑业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义林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毅 审判员 潘 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