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2民初3803号
原告: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小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82255923455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金拱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小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82271175015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怀宁县华伦塑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双车居委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822774999591T。经营者:***,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琚小菊,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诒来,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系琚小菊父亲。
第三人:琚诒来,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林塑业公司)与被告怀宁县金拱编织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拱编织袋公
司)、怀宁县华伦塑料厂(以下简称华伦塑料厂)、第三人琚小菊、琚诒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义林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确认配电房归原告所有,拆除两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及大门,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具体以宗地图以及土地部门测量为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金拱编织袋公司占股50%的股东,也是华伦塑料厂投资人,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两个公司,办公、生产地点均相同。2013年9月,原告与金拱编织袋公司签订协议,将金拱编织袋公司名下土地(以宗地图为准)整体出让给原告,该土地大部分面积(含涉案占用土地)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办理了土地证。经原告催告,两被告拒绝拆除坐落在原告土地上的配电房,且在原告土地上修建了厂房,并将厂房屋檐修建在原告厂房上方,致使两被告屋顶雨水直接流至原告厂房上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金拱编织袋公司已经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原告,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两被告仍使用已经出让给原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来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华伦塑料厂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金拱编织袋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与义林塑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紧临义林塑业公司南侧面积约为10亩土地(包括围墙、伸缩门和地上现存所有物件)转让给义林塑业公司,因涉案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对于涉案配电房的建设,金拱编织袋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金拱编织袋公司新建办公楼和大门时,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不动产权证。因此,对于涉案配电房、办公楼和大门,现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合法建筑,故对原告主张配电房、相应的供电设备归其所有和要求被告拆除厂房、大门的物权保护诉求,涉及到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而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又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原告义林塑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敏
人民陪审员 余青海
人民陪审员 孙 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