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

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怀宁县金拱编织袋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2民初627号 原告: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金拱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55923455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金拱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金拱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1175015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琚诒来,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林公司)与被告怀宁县金拱编织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编织袋公司)、琚诒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编织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琚诒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具体金额以评估结论为准);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从被告编织袋公司购买一宗约10亩的土地,其中工业用地8.8亩,商业住宅用地0.6亩,合同价款260万元。工业用地已交付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办理商业住宅用地时,因土地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无法过户(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为工业用地),后该0.6亩土地在怀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工业用地过户至原告名下。 2013年原被告签合同时,被告琚诒来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编织袋公司登记股东为琚诒来亲属。2016年8月,被告琚诒来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 编织袋公司辩称:2013年转让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当时我不是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控制人,所以,这块土地的买卖我不知情。 琚诒来辩称:我已于2016年9月27日将持有的编织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所以,我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至今未依据合同约定付清土地转让价款;签订合同时,土地证记载的地类(用途)为住宅,被告无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且原告作为受让方,未尽审慎义务,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义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书、土地证、怀宁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名下40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原告,产权证记载为商业用地,合同约定亦为商业用地,但实际为工业用地; 证据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单、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土地买卖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缴纳了税款,该土地已过户; 证据四、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异议申请书一份、供地结果一份。证明:原告就案涉工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差价申请鉴定,安庆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论差价为111600元,原告以同类供地信息提出异议,认为差价应为3155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被告编织袋公司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不知情,对证据四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琚诒来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请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义林公司与被告编织袋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转让土地已过户,但因土地证书登记错误,被告应当支付商业用地与工业用地之间的差价款。原告认为评估机构评估的土地差价款过低,因该评估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有依据,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琚诒来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编织袋公司转让的土地是公司的财产,该财产属公司所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故琚诒来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被告编织袋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土地差价款11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宁县金拱编织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16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35,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150元,由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怀宁县金拱编织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程 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