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2民初220号
原告: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金拱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55923455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甲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范岗镇合安工业园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RY1FM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义林公司)与被告安徽甲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甲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乙公司支付义林公司货款85382.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0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甲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甲乙公司通过微信下单从义林公司处多次购买多种规格的EPE棉材料,***公司送货上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21年10月5日,甲乙公司尚欠货款85382.10元,经义林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义林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甲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义林公司提交2019年8月14日至2021年10月6日产品销售清单以及义林公司自行制作的产品销售单,证明甲乙公司尚欠义林公司货款85382.10元未付。2.义林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13份,证明2021年7月29日,两公司工作人员经对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99433.95元。对于义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义林公司系经营无纺布包装制品、EPE珍珠棉包装制品、塑料包装制品等产品的企业。2019年8月14日,甲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到义林公司订货,并添加义林公司销售经理**的微信,双方在微信上对接业务。同日,***将其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号(微信号×××77)推荐给**,委托工作人员与**对接后续的订货以及付款等事项。2021年7月29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7月11日,甲乙公司尚欠义林公司货款99433.95元。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26日、2021年10月6日,义林公司再次向甲乙公司发送货物,货物价值分别为5035.50元、5039.05元、5873.60元,合计15948.15元,并由甲乙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义林公司自认甲乙公司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23日、2021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义林公司将EPE珍珠棉出售给甲乙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7月29日,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中进行了对账结算,甲乙公司欠义林公司货款99433.95元未付。***公司又向甲乙公司分三批次发送总价值15948.15元的货物,并由甲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签字人员经查在之前的送货单上也签字确认过),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义林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以及自认的回款金额,现义林公司要求甲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382.10元(99433.95元+15948.15元-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予以支持。现义林公司主张自最后送货日起(2021年10月6日)以85382.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甲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义林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甲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义林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382.1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5382.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6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计968元,由安徽甲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