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航空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2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空公司)、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政公司)、原审第三人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并于2025年11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航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政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某政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存疑,未能充分举证施工的主体身份,无权主张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有合同相对方,应由施工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不适用“不当得利”折价补偿原则,某政公司主张其是2019年6月进场施工,2020年1月完工退场的,2019年7月26日某旅游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2021年2月2日阿克苏市人民政府收回某旅游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案涉工程是建设在某旅游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期间,是某旅游公司发包给某政公司建设的,某旅游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某航空公司2021年2月26日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当然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且案涉建筑物属于违建,根本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即使某航空公司对案涉建筑物有利用行为,这些并不能导致某旅游公司的债务发生转移,因此某旅游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建设工程只有质量合格,才有权主张折价补偿,而案涉工程是违章建筑,且目前已属于危建,某政公司无权主张折价补偿。一审法院采用某旅游公司转让股权时委托的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明确案涉工程的价值为196万,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为625,2626.51元。 某旅游公司辩称,某旅游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一审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某航空公司计入其公司资产,而某旅游公司并没有对其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该资产与姑墨公司无关。 某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某航空公司向某政公司支付5,627,363.86元”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某旅游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虽为土地使用权人,但仅为“名义上的权利人”,未参与工程任何环节。根据原审第三人某爱公司的答辩,某航空公司是某市招商引资项目主体,案涉工程的发起、决策、建设均由政府主导,目的是服务招商引资项目,某旅游公司仅是受政府安排持有土地使用权,未参与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任何环节,对某政公司的施工行为毫不知情,更不存在“允许施工”的事实。某政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未尽基本审查义务,其施工行为的风险应由自身承担。某航空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用于经营活动,获得了工程建设成本的利益,与某政公司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某航空公司应支付折价补偿款。某旅游公司与某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之前天一航空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所有和承担”。一审判决工程款认定金额有误。一审判决对过错程度的划分不当,某旅游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某航空公司辩称,某旅游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也是承担债务的主体,案涉工程建设发生在某旅游公司持有土地期间,且后期某旅游公司与某爱公司组建某航空公司的时候,某旅游公司曾准备将案涉工程作价评估,作为其向某航空公司的股权出资,某旅游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案涉工程的债务已经随着股权变动转移,即自认了债务属于某旅游公司。某旅游公司与某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某航空公司之前的债务由某爱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没有作为出资向某航空公司移交,也没有转移占有,案涉工程不是某航空公司的债务,不存在随着股权变动而转移的情形。 某政公司针对某航空公司以及某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并辩称,某政公司原审提交的“施工照片”、“施工图纸”、“天然气管道改线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某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某航空公司否认某政公司的施工人身份,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否认某政公司是施工人的抗辩意见毫无依据。某旅游公司2019年7月26日取得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某政公司在该案涉土地上施工,某旅游公司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某旅游公司与某爱公司转让股权时,双方均认可在建工程的事实,并对在建工程进行评估作价。某政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结算总价”系双方委托第三方出具,进一步证明某旅游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政公司的事实。在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华瑞会审字(2021)157号审计报告”及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新方夏评报字(2021)第0731号评估报告书”中均列明在建工程的价值,某航空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某航空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受使用案涉工程,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旅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正常履行开工建设许可手续,在未征得某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在建工程的债务转移给第三方,其应当对案涉工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工程价款,某政公司与某旅游公司已经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某政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结算总价”有第三方公司的盖章确认,应当以“结算总价”载明金额为准。 某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航空公司、某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8,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双方约定,由某政公司为某旅游公司承建某航空(营地)应急保障中心项目,具体施工内容包括:1、机库地上一层,建筑高度11.65m,门式钢架结构新建飞机维修机库2,848.25m;2、新建配电室84m;3、室外附属工程;4、天然气管道改线工程。某政公司2019年6月进场施工,2020年1月完工后退场。以上工程已投入使用,但某政公司至今未获得工程款,某政公司依法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旅游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某航空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案涉土地。2020年9月2日,某旅游公司与某爱公司签订《关于成立阿克苏某航空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协议书》,双方合作成立某航空公司,某旅游公司占股20%,某爱公司占股80%。2021年2月2日案涉土地经某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收回某旅游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21)92号文件被收回,土地经评估由政府补偿给某旅游公司9,871,000元。2021年5月6日,某旅游公司与某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某旅游公司将自己20%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某爱公司,约定股权转让前标的公司(某航空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某爱公司所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案件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三、某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是按照一个总体设计进行施工,由若干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单项工程组成,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的基本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且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承揽合同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承揽人可以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作人则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某航空应急保障中心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涉及土地规划、勘察、建设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验收、审核结算,绝非加工、定做、承揽合同,系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基于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时确定案由不当,现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案件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开工建设前未取得上述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无论发包主体为哪方,某政公司与实际发包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某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某政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并已经转移给他人占有使用。某政公司与实际发包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某政公司并未丧失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某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适用折价补偿原则由过错方赔偿某政公司的损失。本案核心在与折价补偿的责任主体及金额应如何确认,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案涉工程已经被某航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某航空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案涉土地,2021年地上建筑物即本案工程已客观存在,某航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事实上已将案涉工程归于其名下用于经营活动,获得了同等规模工程建设成本的利益,而某政公司因建设行为遭受了工程款的损失,某航空公司取得利益与某政公司遭受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某航空公司取得利益缺乏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某航空公司取得利益与某政公司遭受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某航空公司应向某政公司折价补偿相应的工程款。其次,某旅游公司作为某政公司施工期间的土地使用权人,其与某爱公司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即后续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合同外的善意债权人某政公司。某旅游公司允许某政公司在其工地上施工,是导致本案无效合同和履行的起因之一,存在过错,应对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其与某爱公司的内部约定另行追偿。最后,折价补偿数额的确定。本案,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某政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现场照片,结算总价意见书等证据。某旅游公司对某政公司提交的结算总价意见书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份结算总价意见书系某政公司单位委托制作且未加盖某旅游公司或某爱公司的公章,内容中仅有一份签证单加盖某旅游公司公章但建设单位显示阿克苏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且该签证单仅为局部工程,故一审法院对该份结算总价意见书不予以采纳。认定工程价值应优先考虑各方在履行过程当中的合意。本案双方虽无直接合同,但某旅游公司在其为股权转让为目的而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及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中,明确确认案涉工程(在建工程)的价值为6,252,626.51元。该报告系某旅游公司为处置重大资产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做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反映了案涉工程在当时的资产价值,应予以采信。某航空公司辩称工程不符合其要求、价值不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价值,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折价补偿基准数额为6,252,626.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旅游公司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某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审查建设手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某政公司自行承担损失的10%,故应向某政公司支付的折价补偿数额为5,627,363.86元(6,252,626.51元×(100%-10%))。判决:一、某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某政公司支付5,627,363.86元;二、某旅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航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12张,用以证明案涉库房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危险建筑,地面沉降3厘米,墙体开裂6厘米,承重梁少螺丝,现有库房无法正常使用。某旅游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该证据可以显示案涉工程系由某航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与某旅游公司无关。某政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某政公司建设工程的时间为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该工程为再建工程,不是一个完整的工程,该工程建设完成后,某航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至今约5年多时间,某航空公司在接手该工程后,应当自行完善工程的后续工作,而不是由某政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某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某航空(营地)应急保障中心建设项目出具结算文件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2020年12月23日某旅游公司与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某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某域公司2020年12月29出具“结算文件”,结算价8,249,094.66元,以上证据与某政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总价”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某旅游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二审关于新证据的要求,不应被采纳;《情况说明》没有附相关结算文件,仅以情况说明来证明结算金额,显然不符合工程结算造价的编制要求及行业规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项目结算金额为8,249,094.66元。某航空公司质证称某航空公司不是当事人,无法评价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情况说明中的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从该组证据来看,某旅游公司掌握案涉工程图纸等建设资料,且作为建设方委托过第三方造价咨询,案涉工程建成于其持有土地期间,其自然取得案涉工程所有权,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所有权人,其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某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某旅游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20年9月2日,某爱公司和某旅游公司签订《关于成立阿克苏“天一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开展航空旅游服务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某旅游公司与某爱公司共同出资壹亿元,实缴注册资本成立“某航空有限公司”,建设阿克苏市低空应急保障救援中心项目,某爱公司以实物和货币出资,占出资总额的80%,某旅游公司出资2000万元和60.34亩土地入股,占出资总额的20%,由某旅游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项目所在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某旅游公司按地上附着物评估的价值入股,不足部分以货币资金入股。2.某旅游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航空公司拟实施股权转让事宜所涉及的某航空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在2021年7月31日进行评估,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2021年9月1日出具新方夏评报字(2021)第0731号《天一航空拟实施股权转让所涉的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中《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载明:在建工程账面价值6,252,626.51元,评估价值6,252,626.51元;报告书中《在建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评估明细表》载明的第二项工程为航空应急保障救援中心机库外围,开工日期2020年9月,预计完工日期2020年12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定;2.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某旅游公司与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域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及某域公司出具的《关于某航空(营地)应急保障中心建设项目出具结算文件的情况说明》可知,某旅游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委托某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8,249,094.66元,现某政公司自愿以一审法院认定金额6,252,626.51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主体为某旅游公司,理由如下:1.某政公司一审提交了现场施工照片、施工图纸、情况说明、案涉工程天然气管道改线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初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某旅游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存在,却又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由某政公司之外的其他方施工;3.某旅游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某政公司的施工行为正在进行,某旅游公司作为土地权利人,未对某政公司的施工行为提出异议;4.某爱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是某招商引资项目,某政府为保障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以某旅游公司名义参股,并以该公司名义提前建设配套设施,案涉建筑物是某旅游公司或某政公司依照政府要求建设;5.《关于成立阿克苏“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开展航空旅游服务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某旅游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并按地上附着物评估的价值入股,某航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某旅游公司持股期间曾承诺将案涉工程及附属设施评估作价后作为股权出资交付给某航空公司,但因无法办理产权最终搁置此事;6.某旅游公司以退股为目的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航空公司拟实施股权转让事宜所涉及的某航空公司股东的全部权益进行评估时,将案涉工程作为某航空公司股东的权益进行评估,即某旅游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是某旅游公司的财产;7.某旅游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委托某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综上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某旅游公司安排某政公司进行建设,某旅游公司与某政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旅游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委托结算并将案涉工程作为其财产进行评估,其行为表明其已实际接受并认可了某政公司的施工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旅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和受益人,应当按照其委托某域公司计算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向实际施工人某政公司折价补偿工程款。 某航空公司虽然是案涉土地及工程的现占有人,但某航空公司系通过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案涉土地,某航空公司并未从某政公司的原始建设行为中受益,不应承担案涉土地前权利人的债务。且某人民政府收回案涉土地时,已向某旅游公司支付了土地补偿费,某旅游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原始受益人,应承担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债务,该债务并不因土地使用权转移而自动转移,故某航空公司不应向某政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航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 二、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某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27,363.86元。 三、驳回某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620元,由某市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278.4元、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负担47,3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2,383.10元,均由上诉人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