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泽可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炘启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324民初75号 申请人:四川泽可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普宁街道高笋社区万科仁峰小区8幢-1层1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泽可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炘启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泽可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限额2567097.32元对被申请人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四川泽可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一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泽可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潜江广源支行的账户5560********限额2567097.32元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泽可鑫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