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五初字第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济民五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电公司提出的异议。中电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鲁民辖终字第4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潘杰,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勇、杜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电公司偿还工程款27630519.21元及利息、违约金1232904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中电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电公司偿还工程款29417518.96元及利息、违约金10542043.23元,共3995956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中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二份建设施工合同,分别由原告施工被告的智能电表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和智能电表研发试制厂房建设项目工程。2011年7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的中电装备山东电工电气高新产业园智能电表厂房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双方已确认的工程价款为208164041.6元,未确认的工程价款为590万元,共计工程总造价为214064041.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6433522.64元,尚欠工程款27630518.96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原告将被告重启施工收尾工程施工完毕,造价为178.7万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中电公司辨称,一、天元公司要求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9417518.96元没有事实依据。1.中电公司共与天元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为《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智能电表厂房建设合同书》、《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智能电表研发试制建设合同书》、《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公用站房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4年4月15日,天元公司先与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中电装备智能电表项目天元总包工程初步审核意见》,各项目初步审核造价暂定电表厂房合同为150245930.3元,研发厂房合同为35068046.91元,室外配套合同为208164041.6元,除上述结算值外,天元公司与审计单位对与结算有关的费用存在12项争议(有数额记载的约590万元)。后中电公司又委托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复核,复核意见显示室外配套工程合同审定金额为18874215.46元,审减金额为3986104.12元;研发厂房合同工程审定金额为32906917.92元,审减金额为2161128.99元;智能电表厂房合同工程审定金额139397074.72元,审减金额为10848855.60元。以上审定总值为191178208.10元。该审减意见出自专业机构,且建立在全面考量工程建设上,应予采纳,中电公司要求据此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根据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总造价的复核结果显示,三涉案工程均存在未施工工程,对实际未施工的工程应予扣减,且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天元公司存在严重工程逾期,工程款应根据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并扣除工程逾期违约金进行确定。由于双方对最终结算审核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故天元公司依据初审结算意见主张工程价款不能成立。同时,中电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天元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2014】TY05号)》表明其已支付天元公司工程款至合同额的84.2%,根据合同约定,在项目没有验收通过之前工程款的支付不能超过合同额的80%,目前中电公司已超付,再无付款义务。二、本案所争议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署三份合同后,天元公司进场施工且已完成绝大部分工程的施工,但尚有电气、内配电线敷设、消防设施、防水箱、卫生间等部分收尾工程尚未竣工,部分工程未进行调试,部分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中电公司亦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28日向天元公司多次发出《工程联系单》,表明因对方未完成工程,项目不具备结算条件,并督促天元公司配合完成尾工及验收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未完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天元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完成尾工”,并承诺“在2014年8月25日前配合完成消防产品检测申报、消防电气检测、消防检测申报等,达到消防部门进场检测验收标准”,“积极协调政府部门开展厂区竣工验收,在2014年11月底之前完成验收”,进一步可以证明天元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三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56个工作日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但中电公司至今未收到监理人出具的竣工付款证书,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今没有成就。三、天元公司要求中电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10542043.2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争议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电公司不构成违约,故天元公司要求中电公司方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且天元公司据以计算违约金的合同总价款尚未确定,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另外,天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始点和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成立。综上,天元公司要求中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中电公司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元公司支付中电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3500000元;2.依法判令天元公司将未完工程(厂房内配电敷设、消防工程尾工(详见附件1)、立体仓储顶层消防水箱及联动调试、安装三相厂房及研发厂房卫生间)及时完成施工;3.依法判令天元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给中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73483.63元(详见附件2);4.依法判令天元公司对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智能电表项目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钢柱垂直度及钢柱防火涂层厚度不符合要求;厂区混凝土路面及室外管网工程混凝土厚度、强度、灰土厚度不符合要求,室外管网的管道下方未发现砂垫层,电表厂房吊顶中的吊杆及三层地面出现的面层空鼓、开裂、脱皮,研发厂房个别吊架设置于通风口、厂房内所安装的消火栓均没有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安装消防自救卷盘、外墙皮脱落、屋面风化严重等)进行维修、重做;5.依法判令天元公司向中电公司提供消防、建设施工合同内提供和使用产品等验收备案资料(详见附件3),并配合中电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6.依法判令天元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电公司与天元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智能电表厂房建设合同书》、《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智能电表研发试制建设合同书》、《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公用站房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6日、2011年5月28日和2011年9月10日,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天元公司因现场组织不力等原因导致工期严重逾期,直至2011年10月26日在该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并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中电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未完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天元建设负责在2014年6月20日前完成尾工,在2014年8月25日前配合完成消防产品检测申报、达到验收标准,并在2014年11月底之前完成竣工验收。该协议签订后,天元公司至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验收工作。截止目前,天元建设仍有厂房内配电敷设、消防工程尾工、立体仓储顶层消防水箱及联动调试、安装三相厂房及研发厂房卫生间等部分工程未完工,对此,中电公司已多次函告天元公司及时施工,但未果。另,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中电公司申请山东省建筑工程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鉴定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存在智能电表项目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钢柱垂直度及钢柱防火涂层厚度不符合要求,厂区混凝土路面及室外管网工程混凝土厚度、强度、灰土厚度不符合要求,室外管网的管道下方未发现砂垫层,电表厂房吊顶中的吊杆及三层地面出现的面层空鼓、开裂、脱皮,研发厂房个别吊架设置于通风口等严重质量问题,并提出相应的重做、增补、调整、修复等处理建议,且在消防检测过程中厂房内所安装的消火栓均没有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安装消防自救卷盘。
天元公司辨称,一、天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中电公司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工期违约。智能电表厂房、研发试制厂房2011年5月份天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工期基本施工完毕,中电公司因自身原因通知部分零星收尾工程不再施工,天元公司即要求对方就完工工程办理竣工验收,2011年6月份向审计单位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2011年10月26日为中电公司投产日期而非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因此天元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二、天元公司按照要求施工完毕,办理竣工及验收进入结算,已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部分收尾工程2014年中电公司重启施工,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并施工完毕。涉案工程2011年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中电公司已使用五年,超过质量保修期限,再次诉请中电公司配合验收亦无依据,而且涉案工程已超诉讼时效。综上,中电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11日,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发包人,后更名为中电公司)与天元公司(承包人)签订《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智能电表厂房建设合同书》一份,载明主要内容: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为实施智能电表建设项目,已接受天元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第一标段施工的投标。一、工程名称:山东鲁能电工电气高新产业园智能电表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济南市孙村片区;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73039㎡,其中单相智能电表厂房三层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3821㎡;三相智能电表厂房三层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面积33821㎡,仓储物流中心单层轻钢结构,建筑面积5397㎡。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以及部分区内配套工程,其中弱电仅包括预留预埋工程。电梯工程、进楼电缆及高压配电柜、变压器由发包人另行分包。三、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单相电表厂房、三相电表厂房、仓储物流中心开工时间2010年6月26日,竣工时间2011年5月26日,工期为330日历天。四、签约合同价:按发包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下浮16.1%计算。施工图纸到位时,一月内签订协议,确定合同暂定价格。《专用合同条款》载明: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总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违约金1万元,此费用从工程竣工结算中扣扣出。该拖期违约金累计不能超过本合同结算总价格的5%;承包人违约、发包人违约均执行通用条款。
2.2010年11月18日,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天元公司(承包人)签订《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智能电表研发试制建设合同书》一份,其中《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为实施智能电表建设项目,接受天元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第二标段施工的投标。一、工程名称:山东鲁能电工电气高新产业园智能电表研发试制厂房项目;工程地点:济南市孙村片区;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20651㎡,其中研发试制厂房二层、生产辅楼四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高度14.85米。建筑物耐火等级为一级,屋面防水等级为二级。二、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一般土建工程(含内部粗装修工程、外装工程、保温工程、防水工程等)、给排水、电气工程、采暖工程、门窗工程、消防工程、各系统埋管穿线及设备(仅包括配电箱)的安装,其中弱电仅包括预留预埋工程和桥架安装,给排水、采暖、消防、动力工程施工至出外墙1.5米范围内。进楼电缆及高压配电柜、变压器等专业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分包。三、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研发试制厂房开工时间:2010年9月17日,竣工时间:2011年5月28日,工期为253日历天。四、签约合同价(人民币暂定):41408803.02元(肆仟壹佰肆拾万零捌仟捌佰零叁元零贰分),合同计价模式: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完成设计施工图纸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发包人分包工程除外)的固定包干价,合同总价及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中不予调整,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合同款予以调整:(1)图纸会审、设计变更;(2)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认可的图纸外的工程洽商和签证;(3)政策性价格调整;(4)投标时给定暂定材料价格,根据施工时三方考察价格调整材料差价及其规费和税金(暂定材料价格见附件)。六、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否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同时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九、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支付合同价款。《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代表:李格一;天元公司项目经理为王民江,项目副经理为张会军、张志山;监理人为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总工期为253天;缺陷责任期为365天;承包人违约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发包人应从支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余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合同价款的5%;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2070440元;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修金50%,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修金40%,工程验收合格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剩余部分。
3.2011年7月,中电公司(发包人)与天元公司(承包人)签订《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公用站房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中电装备山东电工电气高新产业园智能电表厂房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孙村片区;工程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室外配套的门卫室、站房及室外管网工程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除外。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以及部分区内配套工程,其中弱电仅钖预留预埋工程,设备由发包人提供。高低压配电柜、母线、变压器由发包人另行分包。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1、弱电工程(预留洞口、预埋盒、暗配穿线管、管内穿钢丝等项目除外);2、消防弱电工程(预留洞口、预埋盒、暗配穿线管、管内穿钢丝等项目除外)。三、开工日期:收到正式施工图纸为准。竣工日期:收到竣工图图纸后45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指令为准。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清单中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调整(含因设计变更调增减的工程量),暂定合同金额:贰仟叁佰叁拾叁万伍仟陆佰肆拾元柒角叁分(人民币),小写:23335640.73元。《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违约均执行通用条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将保修金的40%无息返还给承包人,满两年后,将保修金的40%无息返还给承包人,满五年后,出具保修证明后14天内,将剩余20%的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
4.2010年6月23日,天元公司向监理单位即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递交《开工报告》,载明鲁能电子智能电表仓储物流中心、鲁能电子三相智能电表厂房、鲁能电子单相智能电表厂房工程定于2010年6月26日正式开工,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章予以同意。
5.2011年5月26日,天元公司向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递交鲁能电子智能电表仓储物流中心、鲁能电子三相智能电表厂房、鲁能电子单相智能电表厂房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日,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章同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同日,中电公司、天元公司、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工程公司(设计单位)在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签章,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通过验收”。
6.2010年9月15日,天元公司向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递交《开工报告》,要求鲁能电子研发试制厂房工程定于2010年9月17日正式开工,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章予以同意。
7.2011年5月28日,天元公司向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递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日,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章同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同日,中电公司、天元公司、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在鲁能电子研发试制厂房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签章,综合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
8.2013年7月8日,天元公司出具《智能电表建设项目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中电公司智能电表建设项目,共签订单相和三相智能电表施工合同、研发试制建设合同及公用站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包括新建单相智能电表厂房、三相智能电表厂房、仓储物流厂房、研发试制厂房及站房5栋单体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中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
9.2014年4月15日,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中电公司出具《中电装备智能电表项目天元总包工程初步审核意见》一份,并由天元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载明主要内容:审定造价208164041.6元,有争议问题未计入工程结算造价(共计12条),争议问题如何计费,需经甲乙双方协商或咨询上级主管部门(济南市定额站),答复后再做处理。
10.2014年4月15日,天元公司、中电公司、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召开“智能电表项目进展协调”会,并制作《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一、项目结算:施工单位认可了中通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初步审核报告,并对结算提出了12项争议,建设单位根据双方确定的初步审核报告进行最终复核(计划4月下旬开展),针对施工单位提出有争议部分需进一步核实,谈判后确定。二、研发尾工施工:智能电表项目研发车间二层后续收尾工作进行讨论,会议明确研发二层工程按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开展施工;要求天元公司确定后续工程量(扣除已结算部分)为固定工程量,采用合同及投标文件中材料价格为依据……”。
11.2014年5月14日,天元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未完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载明:“天元公司承接中电公司单、三相、仓储物流厂房施工合同、研发试制厂房施工合同、站房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为推动工程验收及结算,双方对项目的未完工程及工程款支付计划如下:一、中电公司工程款支付计划:2014年5月。支付300万元工程款;2014年6月,支付200万元工程款;2014年9月(中秋节前),支付300万元工程款;2015年1月(春节前),支付500万元工程款。二、天元公司未完工工程计划:1、按中通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预算价格下浮5%(下浮后预算为178.7万元)开展尾工施工,在2014年6月20日前完成尾工(具体施工内容及进度详见清单、附件);2、在2014年8月25日前配合完成消防产品检测申报、消防电气检测、消防检测申报等,达到消防部门进厂检测验收标准;3、积极协调政府部门开展厂区竣工验收,在2014年11月底之前完成验收。4、积极配合我单位开展工程质量消缺。”
12.经中电公司委托,中光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对上述《中电装备智能电表项目天元总包工程初步审核意见》作出中光华咨字[2015]288号《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建设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金额208174296.81元,审定金额191178208.10元”。
13.庭审中,天元公司、中电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6日投入使用。天元公司主张对涉案未完工程不再继续施工。中电公司表示要求天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14.天元公司和中电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付款为186433522.64元。其中,智能电表厂房工程已付款为136076557.64元,包括2014年5月14日《未完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的前两期应付款500万元;研发试制厂房工程已付款为29962108.62元;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已付款为20394856.38元。
15.天元公司表示同意配合中电公司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原施工过程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但认为中电公司提供的清单中的第一、二、三、六、十八、十九项等材料有的需要第三方办理,有的无需提供,故天元公司对该部分材料无法提供,对于清单内的其他材料,天元公司同意提供。天元公司另主张中电公司应支付其垫付的招标代理费117000元,以及社会保障金439053.56元,中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16.庭审中,中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天元公司承建的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智能电表厂房、智能电表研发试制厂房、公用站房及室外配套工程实际完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
经中电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30日,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启新国润鉴咨字(2016)117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依据提交的质证意见及鉴定材料,经鉴定中电公司建设工程可确定的造价为202341064.16元(甲供材已扣除),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为4719015.43元,其中:1、智能电表厂房建设工程可确定部分的造价为147558858.52元(甲供材已扣除),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为2011883.36元;2、智能电表研发试制厂房建设项目可确定部分的造价为35539174.15元(甲供材已扣除),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为382657.21元;3、智能电表厂房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可确定部分的造价为19243031.49元(甲供材已扣除),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为2324474.86元。庭审中,天元公司、中电公司对上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上述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对双方的鉴定异议进行了答复。
17.关于鉴定报告中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问题,为双方争议造价,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智能电表厂房建设项目争议项:
1、单相、三相厂房设计变更(外墙保温、吊顶、屋面防水、垂直运输预留洞),工程造价(-124908.68-119779.05元);仓储物流中心设计变更(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工程造价41624.92元;因上述变更项目无鉴定依据且现场无法核实,该部分工程造价列入争议项目。经查明,2011年4月17日,天元公司向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建议对外墙保温做法进行上述变更,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代表李格一签字同意,并有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予以佐证,可以证实上述工程变更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2、现场签证项目,工程造价2053962.54元,因质证过程中中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现场无法核实,故列入争议项。经查明,上述现场签证项目均由施工单位天元公司提出,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盖章、签字确认,跟踪审计机构及造价工程师盖章、签字审核,建设单位项目代表李格一签字确认,并有相应变更图纸、现场收料单、现场施工相片等予以佐证,可以证实上述现场签证项目属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3、单相、三相、仓储物流中心电气调试部分,工程造价7771.53元,根据规定应该为正常调试,但鉴定未见调试报告,依据投标金额列入不可确定部分项目。经查明,上述电气调试部分因天元公司未能提供调试报告,不能证明其已进行电气调试的事实,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信。
4、智能电表厂房仓储物流电缆项目,工程造价65233.24元,因为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图纸无法使用,不能确定中光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供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金额是否包含该电缆内容,故列入争议项目。经查明,对于上述施工项目,天元公司提交的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图纸无法使用,且天元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工程造价不予采信。
5、智能电表厂房水电工程变更项目,工程造价87978.86元。经查明,天元公司向中电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其对上述水电工程变更项目进行确认,并附有变更图纸,中电公司代表李格一、田会磊等签字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上述工程变更项目属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二、智能电表研发试制厂房建设项目争议项:
1、装饰工程签证项目,工程造价108552.52元。其中28347.85元的签证项目有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的签章确认,并由建设单位代表李格一签字认可,并附有现场收量单、设计图纸、现场施工相片佐证,可以证实该部分签证项目属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另有鉴定检测费80204.67元的签证,该鉴证单上仅有施工单位人员的签字,并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章认可,虽然天元公司提交的检测说明中有监理人员的签字和跟踪审计单位的签章,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通知书由天元公司和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代表人员签收,但在施工合同对该项检测费的负担并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检测费应由中电公司负担的事实。故对上述鉴定检测费80204.67元的签证,本院不予采信。
2、扣除合同内未施工土建项目,工程造价66778.30元。经查明,该部分工程系原设计中的厂房二层D轴交8-15轴位置砌体墙,砌体墙施工后,因该位置改为暖气管沟,对该砌体墙进行了拆除,墙体拆除的工程签证单有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的签章,建设单位李格一签字。由此可见,天元公司已按原设计图纸对砌体墙进行了施工,只是因为设计变更,该墙被拆除。故该砌体墙工程造价66778.30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
3、扣除合同内未施工安装项目,工程造价69547.15元。该项目为上述砌体墙上的安装工程,因该砌体墙已被拆除,而天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信。
4、电气调试和配电室电子调试项目,工程造价135442.82元(121035.52元+14407.30元)。因天元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调试报告,不能证明其已进行电气调试的事实,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信。
三、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争议项目:
1、园区道路工程设计室外地坪标高以上土方工程,工程造价865385.78元。经查明,该项工程并无鉴定依据,现场亦无法核实,天元公司提交的地坪标高材料系复印件,中电公司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工程造价,不予采信。
2、挡土墙工程,工程造价27089.96元。依据现有鉴定资料和现场均无法核实该项工程是否已施工,故对该项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信。
3、北门卫工程,工程造价187591.61元。经查明,涉案施工合同对门卫工程施工进行了明确约定,经鉴定机构勘察现场亦可见到该项工程的实物,在中电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项工程由第三方施工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门卫工程由天元公司施工。故对该项工程造价,本院予以采信。
4、签证项目,工程造价990033.05元(979862.54元+951.15元+9219.36元)。经查明,该项目工程签证单中均有施工单位、现场跟踪审计单位人员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同时,亦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确认的现场收量单、施工图纸、现场施工相片等予以佐证,可以证实该宗签证工程属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5、换热机房管道项目,工程造价131002.92元。经查明,该项工程有建设单位代表于泳在现场收量单签字认可,可以证实该项工程属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6、室外配套通风工程按图纸计算调整部分,工程造价117591.23元。室外配套通风工程已由天元公司进行施工,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变更的情况下,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述工程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上述争议造价中的3460223.55元予以采信,其中,智能电表厂房工程部分1938878.59元,研发试制厂房工程部分95126.15元,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部分1426218.81元,上述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对其余争议造价部分不予采信。故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205801287.71元(202341064.16元+3460223.55元)。
以上事实,由天元公司、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关于争议问题一,天元公司与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中电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山东鲁能电子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电公司之后,相应权利和义务均应由中电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分为三部分工程,即智能电表厂房工程、研发试制厂房工程和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按照天元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智能电表厂房工程和研发试制厂房工程均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智能电表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6日,研发试制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5月28日,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收到正式施工图纸45天后。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6日,涉案天元公司承建的智能电表厂房工程经中电公司、天元公司、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工程公司(设计单位)四方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通过验收”;2011年5月28日,天元公司承建的另一工程即研发试制厂房工程亦经四方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涉案天元公司承建的上述两项工程已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5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中电公司辩称上述验收报告所载时间为天元公司事后添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其提交的《未完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及工作联系单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虽然天元公司未能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报告,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天元公司、中电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6日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中电公司在该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故应当认定天元公司承建的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已竣工。
庭审中,天元公司与中电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有预留工程未完工,在此情况下,双方均同意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可见双方对原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进行了甩项处理,该行为构成对原合同内容的有效变更。同时,中电公司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中电公司又以甩项工程未完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付款,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二,天元公司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据中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电装备智能电表项目天元总包工程初步审核意见》作为结算依据,但中电公司并未在该审核意见中签章确认,对该审核结论亦不予认可,且根据2014年4月15日天元公司、中电公司、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召开的“智能电表项目进展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内容“一、项目结算:施工单位认可了中通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初步审核报告,并对结算提出了12项争议,建设单位根据双方确定的初步审核报告进行最终复核”,可见上述初步审核意见本身存在未确定的争议内容,最终尚需中电公司进行复核。故天元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中电公司虽然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主张涉案工程应以中光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在之后的庭审中又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且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应当视为中电公司改变了其之前的主张。鉴于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并未结算,亦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对中电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经本院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启新国润鉴咨字(2016)117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双方对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程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上述鉴定结论中的可确定造价为202341064.16元,加上本院予以确认的争议造价3401561.98元,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205801287.71元(202341064.16元+3460223.55元)。经查明,天元公司和中电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付款为186433522.6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为19367765.07元(205801287.71元-186433522.64元)。
关于天元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和社会保障金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天元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涉案智能电表厂房工程和研发试制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合同价款的5%;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修金50%,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修金40%,工程验收合格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剩余部分。”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将保修金的40%无息返还给承包人,满两年后,将保修金的40%无息返还给承包人,满五年后,出具保修证明后14天内,将剩余20%的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智能电表厂房工程于2011年5月26日竣工验收,研发试制厂房工程于2011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竣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均超过两年、但不足五年的时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本案中电公司应将智能电表厂房工程90%质保金、研发试制厂房工程90%质保金、园区道路和室外配套工程80%质保金返还给天元公司。据此,本案三项工程应扣除质保金的计算方式为:1、智能电表厂房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为:(147558858.52元+1938878.59元)×5%×10%=747488.69元;2、研发试制厂房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为:(35539174.15元+95126.15元)×5%×10%=178171.50元;3、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为:(19243031.49元+1426218.81元)×5%×20%=206692.50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约定期限内返还,不计利息。但逾期返还的,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天元公司关于质保金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期限内的质保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应支付质保金利息计算方式为:关于智能电表厂房工程部分:1、以3737443.43元〔(147558858.52元+1938878.59元)×5%×50%〕为基数,自2012年6月10日起算;2、以2989954.74元〔(147558858.52元+1938878.59元)×5%×40%〕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起算。关于研发试制厂房工程部分:1、以890857.51元〔(35539174.15元+95126.15元)×5%×50%〕为基数,自2013年6月12日起算;2、以712686元〔(35539174.15元+95126.15元)×5%×40%〕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算。关于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部分:1、以413385元〔(19243031.49元+1426218.81元)×5%×40%〕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算;2、以413385元〔(19243031.49元+1426218.81元)×5%×80%〕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扣除上述质保金1132352.69元(747488.69元+178171.50元+206692.50元),本案中电公司应支付天元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8235412.38元(19367765.07元-1132352.69元),其中包括应返还质保金9157711.68元(6727398.17元+1603543.51元+826770元)。
关于争议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5月14日,天元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未完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对1300万元工程款部分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对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经查明,中电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上述1300万元中500万元的给付义务,对于另外800万元工程款项,中电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该800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构成违约,故中电公司理应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时间分段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本案剩余应付工程款10235412.38元(18235412.38元-800万元),其中包含应返还质保金9157711.68元,该质保金利息计取问题,按照上述争议问题二中确定意见进行处理。对于其余款项1077700.7元(10235412.38元-9157711.68元)的付款问题,涉案《未完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对此并无约定,但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来看,该剩余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5年1月(春节前)之后。故本院确定上述1077700.7元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亦应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
关于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工期是否违约问题;二、关于施工质量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问题;三、关于未完工程的施工问题;四、关于验收备案资料的交付问题。
关于争议问题一,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智能电表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6月26日,竣工时间2011年5月26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研发试制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上述两项工程均不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中电公司反诉主张该两项工程的工期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园区道路及室外配套工程,中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故对其此项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二,涉案智能电表厂房工程和研发试制厂房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现中电公司反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所作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所作,天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中电公司既未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其要求天元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重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承包人以自己劳务的履行完成合同义务,而劳务是无法强制履行的。故本院对中电公司要求天元公司“将未完工程及时完成施工”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四,中电公司反诉要求天元公司向其提供消防、建设工程合同内提供和使用产品等验收备案资料(附清单),天元公司认为中电公司提供的清单中的第一、二、三、六、十八、十九项等材料有的需要第三方办理,有的无需提供,故天元公司对该部分材料无法提供,对于清单内的其他材料,天元公司同意提供。鉴于现有证据无法核实上述天元公司提出异议的备案材料现在天元公司处且其有义务向中电公司提供的事实,故本院对中电公司的该部分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清单材料,天元公司同意向中电公司提供,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235412.38元;
二、被告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以3737443.43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0日起;以2989954.7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0日起;以890857.5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2日起;以71268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41338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以4133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以1077700.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提供验收备案资料(清单见附件);
三、驳回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1598元,由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150元,由被告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94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367.87元,由反诉原告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942659.37元,由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0556元,由被告中电装备山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82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在利
附件:
验收备案资料清单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件);
2.施工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
3.工程竣工报告;
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5.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6.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测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7.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
8.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
9.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观感检查记录;
10.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
11.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观感检查记录;
12.建筑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
13.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及检测报告;
14.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