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山大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XX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XX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596号 原告:山东XX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XX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XX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力公司)与被告新疆XX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66.6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592.01元(以75,066.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25日,利息23,592.0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新疆XX新能源有限公司一二期4×660MW动力站项目故障录波装置买卖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4面故障录波装置(型号WDCL-VI),合同总价款195,000元,后因增值税税率变化,总价款调整为187,666.67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全部货款需要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次日起一年后支付完毕。合同签署后,2017年5月16日原告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在原告的发运清单上签收确认。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7,666.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8,500元。202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4,1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12,600元。剩余75,066.67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支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被告商务部门在核查过程中未发现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被告财务部门核实给原告付过款,2019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49,800元,原告所供货物设备并未完成验收工作,相关款项不应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XX公司(甲方)与XX电力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电力公司采购4面故障录波装置(规格型号WDCL-VI),单价48,750元,合同总价款195,000元。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1.定金或预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10%的预付款;2.到货款:乙方将全部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如乙方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付;3.调试验收款:设备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运行款;4.质量保证金:剩余合同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至次年当日止为一年,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9.乙方应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发票不合法产生的一切税款、费用、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0日,XX公司支付XX电力公司58,500元(定金、预付款)。2017年4月28日,XX电力公司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向XX公司发送故障录波装置屏4箱、附件1箱、打印机4箱。2017年5月16日,XX公司工作人员苏某某、李某某在XX电力公司产品发运清单上签字。2017年5月17日,上述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因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合同总价款调整为187,666.67元。2020年1月16日,XX电力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7,666.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月17日,XX公司支付XX电力公司货款54,1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XX公司与XX电力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欠XX电力公司货款75,066.67元(187,666.67元-58,500元-54,100元)未付,有XX电力公司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发运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XX电力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75,06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电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592.01元(以75,066.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25日,利息23,592.01元)计算不正确,双方合同约定“如乙方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付”,2020年1月16日XX电力公司向XX公司开具187,666.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XX公司可以拒付剩余货款,故利息应以75,06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XX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5,066.67元,并以75,06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山东XX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48元,减半收取1,133.23元,由原告山东XX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99元,被告新疆XX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6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