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智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西智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翔辰泰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8629号
原告广西智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B单元B90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5848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翔辰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四和社区武馆村富民市场270号5号楼520B室,组织机构代码:30609220-0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广西智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翔辰泰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30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因其职员工作疏忽,将本应支付给其它公司的货款230690元错误地汇入了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发现汇错账户后,随即找到被告要求返还230690元。虽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3069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底被告公司倒闭,之后再没有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6日,原告公司财务将本来打算汇给深圳市福田区新和达成电子商行的货款230690元错误的汇入了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发现后,曾联系被告公司负责人要求返还该款项,被告公司不予理睬,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就被告的账户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账户内金额230331.93元。
另查明,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13日与深圳市福田区新和达成电子商行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的金额为230690元。
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过业务往来,汇款发生时被告公司已经倒闭多日,原告诉称公司财务因操作失误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30690元,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收取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故原告错误向被告汇入的货款应属于不当得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230690元不当得利款项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翔辰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西智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23069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73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庆林
人民陪审员*振财
人民陪审员*炯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