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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公司与泉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04民初1057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4797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2日止为6631.7元;2.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接某乙公司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霞溪工业区污水管道(一期)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按照当月单价子目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应金额的85%支付进度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完成竣工结算,支付结算金额总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28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委托福建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994797元,某乙公司对该结算价无异议。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但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64797元。某甲公司催讨未果,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并支持某甲公司上述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施工合同第14.2条的约定,竣工结算审核结算价应当以财政部门的复核意见或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为准,目前案涉工程款并未经财审,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退一步讲,即使无需财审,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工程款应以1803137元为准;2.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12.4.4(2)条的规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进度款、质保金等若延期支付均不计利息,因此,某乙公司无需支付利息。退一步讲即使应付利息,也应当自2023年4月8日起算,因为根据合同第12.4.1条的规定,所有款项承包人需出具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而某甲公司所主张的金额发票是2023年4月7日开具的,因此应自发票开具次日起算;3.根据合同第15.3.2(3)条的约定,承包人应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才退还质保金,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退还质保金,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尚未收到某甲公司的保修承诺书,因此某乙公司无需退还质保金;4.本案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如有是多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某甲公司诉求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某乙公司的主体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甲公司承接某乙公司泉州洛江区河市镇霞溪工业区污水管道(一期)工程,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进度、质保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3.《审核结论确认书》一份,证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994797元的事实; 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64797元,某甲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一张,证明某甲公司具备施工资质的事实; 6.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经理***微信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张,证明2023年4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发票后,已将发票交付给某乙公司的事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讨工程款,某乙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及案涉工程通过财审部门或者审计部门审核,在合同实际履行未被参照的事实; 7.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11月9日)一张,证明某甲公司具备施工资质的事实; 8.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案涉项目代表***微信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三张,证明1.2023年4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开票信息,要求某甲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2023年5月12日,***回复有询问***,并承诺配合在案涉项目材料签批,亦可以证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讨工程款,某乙公司承诺付款的事实; 9.律师函、邮件交寄单及投递详情各一份,证明2024年1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经财审才能达到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且合同中也约定了固定总价1803137元;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未收到某甲公司的发票,且该发票的金额是某甲公司单方开具,未经某乙公司确认同意;证据5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附条件质证如下,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已过期;证据6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附条件质证如下,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聊天内容并不能看出2023年4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发票后将发票交付给某乙公司的事实,从该聊天记录来看时间节点与某甲公司所述并不一致,且聊天内容中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所述的“6631.7元票”与某甲公司证据4中的发票票面金额并不一致,另外从某乙公司经理***的回复也可看出,按照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固定总价,故案涉工程必然经过财政部门审核,而案涉工程尚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因此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聊天内容***的回复较为简单,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案涉工程款需经过财政部门审核,某乙公司对于***个人简单回复未认可;证据7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聊天内容并不能看出***要求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也未能看出某甲公司已交付发票,更是无法从二人聊天内容看出谈论的系案涉工程项目,更何况***已告知其从某乙公司离职,故某乙公司对其聊天中的简单陈述不予以认可;证据9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投递详情显示已代签收【前台,桌子】,但某乙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律师函。第二,律师函中,某甲公司已自认“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案涉工程是2018年7月15日开工,2018年8月14日竣工,时间较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某甲公司已记不清。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2、3,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问题将在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4-9,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其余问题将在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3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节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市镇霞溪工业区污水管道工程(一期),工程内容主要包含污水工程、现状路面破除修复工程等,具体以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签约合同价为180313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及发包人代表为***;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承包人在投标时应充分考虑工程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格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带来的风险,除下述的“合同价款中不包含的风险范围”外,在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预算书规定的项目和内容范围内实行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中不包含的风险范围:工程地下地质条件的变化、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可抗力、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其他情况,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按实际情况分清责任后进行调整;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按照当月单价子目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相应金额的85%支付进度款,直至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但承包人被发包人处罚或违约金应从履约保证金或合同价款中扣除,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支付经批准的结算金额总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15.3款(质量保证金)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所有款项承包人必须出具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不计违约金,发包人应付进度款、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等,若延期支付,均不计利息;工程结算由业主单位委托符合中介机构进行评审,评审结论经财政部门复核或经审计部门审计的项目,其结算价以财政部门的复核意见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28天内,如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开工,于2018年8月14日竣工。2019年6月20日,福建某某公司出具《审核结论确认书》,载明案涉项目审核金额为1994797元,并写明若有异议请七日内书面提出,否则双方单位签章后确认生效,某乙公司在该审核结论确认书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3万元。2023年4月7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发送开票信息,***随即发送了某乙公司的开票信息,某甲公司于同日开具了购买方为某乙公司,金额为64797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某乙公司是否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如有是多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1803137元,但案涉合同中同时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承包人在投标时应充分考虑工程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格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带来的风险,除下述的“合同价款中不包含的风险范围”外,在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预算书规定的项目和内容范围内实行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中不包含的风险范围为工程地下地质条件的变化、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可抗力、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其他情况,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按实际情况分清责任后进行调整。首先,根据《审核结论确认书》的内容,案涉工程造价中包括原合同工程、原清单核对工程、签证工程,可见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增加的工程量属于合同外的工程,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其次,某乙公司在《审核结论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且未在该确认书要求的七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已认可审核结论确认书中确定的审核造价为1994797元,故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应按审核结论确认书中确定的审核造价1994797元为结算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应以合同价款1803137元为结算价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已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193万元,故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64797元(1994797元-193万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本项目需以财审结论为结算依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4.1条约定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原则上按通用条款约定,但需经财政等其他部门审核的按照其规定;第14.2条约定工程结算由业主单位委托符合中介机构进行评审,评审结论经财政部门复核或经审计部门审计的项目,其结算价以财政部门的复核意见或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可见,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必须以财政审核或审计部门的审计为结算依据。某乙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固定总价,故案涉工程必然应报财政部门进行财审。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行政法规对超出合同约定工程款一定比例应报经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的规定系行政管理的需要,且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某乙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某乙公司关于本项目需以财审结论为结算依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竣工验收,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支付经批准的结算金额总价97%的工程款及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28天内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于2020年8月14日届满,某乙公司应于2020年9月11日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所有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尚欠的工程款64797元(1994797元-193万元)。至于某乙公司认为因其尚未收到某甲公司的保修承诺书,因此其无需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前述条款仅约定“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并非必须出具,某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某甲公司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且合同附件中亦有工程质量保修书,故某乙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某甲公司诉求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不计违约金,发包人应付进度款、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等,若延期支付,均不计利息”,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某甲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应于2020年9月11日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23年4月7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某乙公司案涉项目代表***发送开票信息,并于当日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所有款项承包人必须出具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可见双方在此前便已沟通协商付款事宜;此外,从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其仅是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从未表明不履行支付义务,某甲公司也未能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994797元,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审核结论确认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3万元,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4797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且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不计利息,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某乙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利息的辩解,予以采纳。付款期限届满后,某甲公司曾与某乙公司联系开票及付款事宜,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乙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公司工程款64797元; 二、驳回福建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166元,由泉州某某公司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