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鑫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1603民初35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四川鑫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技城新区元通南路12号一期5栋2层31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5605655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760元。之后,原告***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