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1603民初35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四川鑫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技城新区元通南路12号一期5栋2层31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5605655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760元。之后,原告***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