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执78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执行人:四川鑫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56号(江岸山景二期18栋3-2-2)。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广经开劳人仲案29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四川鑫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该义务,**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查封、扣押、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鑫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财产,金额以120267.50元及执行费1704元为限。
二、被执行人四川鑫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四、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责令被执行人四川鑫杰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