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寥金龙,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路22号教学科研综合楼14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春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冉,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健,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寥金龙,被上诉人南大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事实上存在长达近十年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服务于南大设计院,并创办了城市设计所。主要负责开拓市场、承接项目,并组织团队完成项目任务。双方虽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4月15日,在其受到不合理对待后,双方才解除了劳动合同。2.案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实际系***在前期做了大量工作,经过多次修改设计方案,并与项目方积极沟通后,于2013年6月8日以南大设计院的名义签订。该合同标的总价为91.16万元,包括泗阳小区项目部分8.4万元,来安县文化公园82.76万元,设计合同标的76.26万元未结清外,其余的款项双方均已结清。另外,公园用地部分的设计方案图纸也是***组织团队完成,但后因项目方人事变动,该项目暂停。2017年,南大设计院撇开***,与项目方重启了涉案的合同,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的设计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原合同,且其后期提交的《施工图设计图纸》也是在***前期完成的方案设计图纸基础上做出来的。故***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以及后续履行作出了重大贡献。3.***与南大设计院确实存在项目分成的情况。南大设计院与***间一直是按照3:7的比例分成,南大设计院净提合同标的的30%,***提合同标的的70%,合同的主要任务均是***完成。***对案涉合同基于南大设计院确实做了一定工作,所以主动放弃部分比例,提成降到50%。且时任领导均没有否定彼此间约定俗成的规则。4.根据证人杜某的证言,可以看出,***与南大设计院负责人徐逸伦院长确实对案涉合同中的文化公园部分沟通过提成比例,***提出5:5的比例,徐逸伦也没有明确反对,但当时没有形成文字记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南大设计院辩称,***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双方之间存在提成约定的证据,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提成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因***系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大设计院支付其来安文化公园项目总收益72.44万元的50%作为其劳动报酬36.22万元;2.南大设计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30日,***入职南大设计院,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书面向南大设计院提出辞职,内容为:“因个人原因需要离开本单位,特申请辞职”,当日南大设计院准许***辞职,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审理中,***认为其2005年4月入职南大设计院担任城市设计所所长,2015年5月被迫离职。2015年5月后双方是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接项目承担风险,借用南大设计院的资质,收益南大设计院30%,***得70%。
2013年6月8日,来安县规划局(发包人)与南大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南大设计院就来安县文化公园绿化景观项目进行方案设计,其中来安县文化公园景绿化景观项目(公园部分)估算总设计费为76.26万元。该项目于2018年已完工,南大设计院实际收到设计费76.26万元。
一审中,***主张其带领所在团队为来安文化公园项目出了设计方案,进行半年的商务洽谈和招、投标,还垫付了差旅费、保证金、风险金等开支(以上垫付款项均无证据),***在离职时该项目已经确定设计方案,离职后该项目交由南大设计院下属区域所承接并完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录音、与南大设计院原法定代表人徐逸伦、黄春晓的短信截图,南大设计院曹建丰、朱云飞等人的短信截图,并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杜某出庭陈述:“我之前在南大设计院工作,当时***是城市设计所所长,我是***的下属。来安文化公园项目在2013年左右由南大设计院下属的城市设计所承接,该项目经过投标、方案设计,甲方比较满意,因为有一段时间国家不允许大拆大建所以搁置了一段时间。在2015年左右***离开了南大设计院,我在2016年初也从南大设计院离职了,但是这个项目在2017、2018年左右重启并完工,***在2017年暑假至2018年暑假都在挪威,***离开后,南大设计院的区域所承接了这个项目的后续工作。我们离职的时候设计师的工资体系是底薪+提成,***在2017年左右告诉我这个项目后来给了区域所,但是给区域所时她和徐逸伦沟通好这个项目的收益50%给原来的团队,原团队大概有10人左右,我也在内,剩下50%收益给区域所。2018年底,***跟我说南大设计院不愿意按50%给我们,我们就一起去南大规划院沟通了一下,当时徐逸伦、曹建丰和我们谈的,当时是说给我们30%,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我们当时没有完全同意,他们就说最多给35%,但是也没有协议。2019年初我们再次商洽,我们同意按照之前的30%来分配,但南大设计院反悔了,一直说约谈,又说分两部分,承接项目有10%收益,但是后续的钱给多少不确定。拖了两三个月之后南大设计院又找到我和***当面沟通,说只给我们10%承接项目的费用当做提成。我们团队做的是方案设计,后续区域所在我们方案设计基础上作了施工图。我们不同意10%的提成比例,现在主张按照之前承诺的50%提成比例分配。所有上述协议均是口头,双方并无书面协议。50%收益并非是给城市设计所的所有员工,只是给参与来安项目的员工。”南大设计院认为,根据证人陈述,没有形成任何关于项目提成款比例的合意,证人也陈述了如果有计发相应比例,也应该是南大设计院与***根据工作量协调确定比例。南大设计院对与徐逸伦的短信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认是不是徐逸伦的手机号码,即使属实,该证据也并未提及向***支付任何比例的提成,没有达成任何合意。***和黄春晓之间的短信截图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中也未提及向***支付任何比例的提成,也没有达成任何合意。对曹建丰的短信截图真实性认可,曹建丰是该院区域所所长,该证据中曹建丰也明确要在谈清工作量的情况下由院里协调确定比例,没有任何关于提成比例的合意。对朱云飞的短信真实性无法认可。南大设计院对“汪进中心后黄偏袒”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录音中未明确双方争议内容,与本案无关。南大设计院对“最后决定曹给10%”录音真实性认可,该录音系曹建峰与***的协商过程,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靳主任”的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存在诱导行为。***仅参与了来安项目的前期洽谈和方案设计,后因项目搁置直至后续启动后的重新谈判、方案设计均由南大设计院公司人员完成,***在项目中并未有任何实际贡献,无权享受项目红利。
南大设计院主张来安县规划局与南大设计院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由南大设计院负责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因为客户关注的是交付成果,其中本案涉及的文化公园项目服务费为76.26万元,合同中并未提及***。***主张该合同系其个人原因签署无事实依据,实际上该项目是通过法定招投标进行的,和***无关;南大设计院下属的区域所在后期负责该项目时凭借较好的设计方案重新获得了信任并得以完成设计工作并获得回款,***陈述南大设计院提供的设计方案是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基础上所做的不属实。为证明其主张,南大设计院提交了建设施工设计合同、设计方案最终图纸,包括施工航拍图、效果图、设计图、来安县文化长廊景观工程客厅部分设计服务问题的函、关于来安文化公园(现来中公园)设计服务的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设计合同是***经手签订的,对设计图、效果图、航拍图不认可,该项目后续不是***做的,但是在***设计基础上做的。对函的真实性认可,说明客户对南大设计院的服务不满意,之前对***的工作是满意的。
2019年12月10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南大设计院归还***来安文化公园项目的到账款的30%约合计14.9万元,并从到款之日起计算滞纳金每日为千分之一;2.南大设计院支付***经济补偿金9万元。2019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作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辞职,双方在2015年4月15日办理完毕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但***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其次,本案系***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提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项目提成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来确定,项目是否应当计发提成、如何计发提成属于企业用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主张项目提成,但其并未提交南大设计院的规章制度以证实项目何种情况下计发提成、如何计发提成,因此,***的主张并无规章制度依据。其次,***提交的其与南大设计院相关人员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仅能反映双方就项目提成进行过协商的过程,但双方协商无果,并未达成合意。***既未举证其主张项目提成的规章制度依据,也未举证双方就项目提成发放已达成合意的证据。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至2013年4月期间,南大设计院与项目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设计技术合同共计8份。拟证明该8份合同是***在南大设计院提供劳动过程中,所签订的部分合同,相应的工作由其完成,此合同提成按照3:7分成。
2.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与南大设计院之间的指标结算单16份。拟证明***与南大设计院之间存在3:7分成比例的事实,同时证明证据1中7份合同项目均是由***签订办理。
3.2009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与南大设计院会计微信聊天记录2份(含2份附件清单)。拟证明***与南大设计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与南大设计院前法定代表人徐逸伦短信聊天截屏5页。拟证明***与徐逸伦就案涉合同项目就提成进行了交谈,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南大设计院应根据双方实际完成的工作情况,按照50%支付相应的提成。
南大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7份合同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提成按照3:7分成,认可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双方按照3:7或5:5比例分成。
审理中,***陈述,案涉项目由其带领团队完成,如果拿到项目提成后,再按照30%的比例发放给团队成员提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南大设计院应按照案涉项目总价的50%支付其提成36.22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了前期案涉项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比例,亦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应按照3:7或5:5比例分成。且案涉项目系由***团队完成,在无证据证明团队其他成员授权由***代为主张提成,也无证据证明***此前已经预支了团队成员提成的情形下,由***单独主张相应提成,可能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虽***二审提交了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一审据此驳回***关于提成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以个人原因自行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且其该项诉请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蔡 晓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传涛
书 记 员 郭 旭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