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蝴蝶行实验室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蝴蝶行实验室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蝴蝶行实验室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中小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齐德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蝴蝶行实验室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蝴蝶行装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21)京0113民初2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被上诉人蝴蝶行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蝴蝶行装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蝴蝶行装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与蝴蝶行装备公司合作经营项目,项目收益五五分成。本案中**与蝴蝶行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德宝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投资收益与个人借款相区分,其实质是**与蝴蝶行装备公司之间有投资合作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认定是借款,并没有全面审核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只是两句简短对话即认定为借款性质,从而影响到**实体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中借款对帐明细及对账单均是蝴蝶行装备公司的财务人员制作,属于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中付款人均为个人,而非蝴蝶行装备公司,本案即使是借款关系,也应该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蝴蝶行装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只有几笔是个人钱丽丽转账给**的且没有备注是什么用途。另外,蝴蝶行装备公司其他的转账付款均是转给其他个人或其他单位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与蝴蝶行装备公司另案诉讼中双方均提到项目投资收益事宜,并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强调不是借款关系,但是法院没有充分审核证据,而是根据单一简单的证据认定本案为借款关系,而本案应该属于合作(合伙)关系,**以蝴蝶行装备公司名义对外恰谈项目,并且蝴蝶行装备公司为**印有工作名片并报销接待费。**二审将工作名片和微信聊天截图作为新证据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蝴蝶行装备公司提出借款事实没有借据、收据、欠条,只是根据简单的微信聊天对话,并且**在审理过程中提供项目收益结算材料证明案涉款项均为项目合作收益产生的款项。综上所述,**与蝴蝶行装备公司因合作项目过程中产生争议,蝴蝶行装备公司将提前预付给**的项目收益款制作成单方的借款记账明细从而造成与**之间的借款假象,进而间接侵害**作为项目合伙人应该有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蝴蝶行装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蝴蝶行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蝴蝶行装备公司借款4 325 09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蝴蝶行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德宝与**系朋友,二人曾共同合作经营项目。蝴蝶行装备公司主张与**合作经营项目的模式为其公司提供资金、**负责运作,项目收益五五分成,**因为项目运作支出的费用其公司均已为**报销,期间,**因个人原因从公司借款,扣除还款部分,尚欠公司1 325 094.22元未还,为此,蝴蝶行装备公司提交了齐德宝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工程公司借款明细(截至日期为2021.5.24)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齐德宝:这个投资很难分,比如给你的借款,是放在你个人的借款,还是列在项目上,还是检验检疫上。**:借款就是借款吧。”
**认可微信聊天的真实性,称“借款就是借款”的意思是,其与蝴蝶行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其从该公司收到的钱就算是借款,到时候蝴蝶行装备公司可以从分给其的收益中扣除;认可转款记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称其核对后确认蝴蝶行装备公司应主张的金额为1 325 094.22元,这些款项是其用于项目运作的费用,最终会从其应分得的项目收益中扣除,如果项目没有收益或者不足以抵扣,其也会把这些钱还给蝴蝶行装备公司。但实际上其应分得的项目收益远大于上述金额。为证明具体金额,**提交了其批注后的**工程公司借款明细(截至日期实际为2021年5月24日)以及23冶项目收益表、疫苗厂项目收益表、向ABC公司投资明细表。**称上述账单和明细表是对蝴蝶行装备公司发送的表格进行核对并批注后又发送给该公司的,根据其核对情况,23冶项目的税前收益为80万元,已经分给其30万元,疫苗厂的税前收益是3 664 834.16元,已分给其53万元。
蝴蝶行装备公司认可借款金额以**核对后的1 325 094.22元为准,认可**主张的23冶项目和疫苗厂项目的税前收益金额及已分给**的收益金额,但主张本案为借款纠纷,**可以就收益款另行主张。
对于主张的垫资款300万元,蝴蝶行装备公司主张2018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扣除**认可的借款1 325 094.22元,其公司在ABC公司运营过程中共计投入315万余元,之前的诉讼中**同意将该笔投资款按照300万元的金额确定为垫资款,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工程公司借款明细(截至日期为2021.5.24)、ABC项目支出情况明细表、(2021)京0113民初18639号案件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蝴蝶行装备公司用于ABC公司的钱已转化为借款,且用于ABC公司的钱与其无关。
另,蝴蝶行装备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将**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18639号,**当时答辩称“认可从蝴蝶行装备公司借款1 325 094.22元”。因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均有和解意愿,愿意自行和解,故蝴蝶行装备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方案,蝴蝶行装备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蝴蝶行装备公司主张的用于ABC公司运营的315万余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款项发生当时并非**从蝴蝶行装备公司处的借款,蝴蝶行装备公司虽提交(2021)京0113民初18639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以证明**在当时庭审中同意以300万元认定为垫资款,但上述笔录是在双方进行协商和解的情况下形成,各自发表的意见均是建立在双方有协商解决意愿的基础上,鉴于双方之后并未达成和解方案,故不宜直接以当时的笔录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用于ABC公司运营的款项发生当时并非借款,蝴蝶行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已转化为借款,故上述款项性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蝴蝶行装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认可的从蝴蝶行装备公司收到的1 325 094.22元,**虽主张并非借款,但其不仅在(2021)京0113民初18639号案件中答辩认可为借款,且在本案中自述这些款项应由其承担,只是需要先从蝴蝶行装备公司处支取,结合其自述微信聊天提到的“借款就是借款”的意思是收到的钱就算是借款等解释,一审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蝴蝶行装备公司称该款项为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蝴蝶行装备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提到的项目收益分配,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偿还蝴蝶行装备公司借款1 325 094.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蝴蝶行装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顺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保全交费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汇总表、项目明细表,用以证明**和蝴蝶行装备公司之间的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合作纠纷,**已经另行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蝴蝶行装备公司还有2 529 383.11元项目收益没有支付给**。证据2,对一审中蝴蝶行装备公司证据的说明,用以证明蝴蝶行装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2016年至2021年对账单中大部分是用于项目运作的支出、并且有11处(20150515-20170303)借款记录是没有转账凭证的且属于随意记录的,而且**只认可对账单中的6处借款总计22万元,且转账附言标注有借款两个字的借款是纯粹个人借款。证据3,2021年10月20日顺义区法院民事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在开庭笔录中强调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并约定收益五五分成,但是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违法认定为借款。证据4,资金交割协议,用以证明蝴蝶行装备公司认可与**合作的三个项目是五矿二十三冶项目、疫苗厂焚烧项目、玛霍索医院项目,双方因对利润及扣税数额不一致未签字确认,但是能说明双方认可项目合作。蝴蝶行装备公司已经分给**项目分成30万元,说明**和蝴蝶行装备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在项目运作过程中是预支借用不是纯粹的借款。蝴蝶行装备公司玛霍索医院项目收益83万元。**在项目运作过程中是先预支提款再进行结算抵扣。证据5,名片、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与蝴蝶行装备公司是合作关系,**以蝴蝶行装备公司名义对外商谈项目。蝴蝶行装备公司在项目使用资金转款上经常会汇到个人卡上,以个人名义借支。蝴蝶行装备公司认可与**的三个合作项目(五矿二十三冶项目、疫苗厂焚烧项目、玛霍索医院项目)收益五五分成,并发表格与**进行核对确认,并且在表格中明确写明**所有款项用作老挝投资,足以说明**与蝴蝶行装备公司之间没有借款纠纷。蝴蝶行装备公司认可**在项目运作过程中是先预支提款即先以借款名义支取。蝴蝶行装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证明目的和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2,是**自行制作,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证据3、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5,名片证明目的和真实性均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另,除了证据1外,证据2到证据5均不是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偿还蝴蝶行装备公司借款1 325
094.2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认可从蝴蝶行装备公司收到资金款共计1 325 094.22元,其在(2021)京0113民初18639号案件中答辩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在本案中自述这些款项应由其承担,只是需要先从蝴蝶行装备公司处支取,结合其自述微信聊天提到的“借款就是借款”的意思是收到的钱就算是借款等解释,足以证明**与蝴蝶行装备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主张案涉款项是提前预支项目收益,案涉款项用于项目运营,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投资关系的存续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对项目收益分配主张权利,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蝴蝶行装备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72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法 官 助 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