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昇永成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永安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81民初3959号 原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安市某,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永安市某(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村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1,542元;2.判令某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08元,自2023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7月11日(共606天),以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21,542元为基数,按LPR的2倍利率计算违约金(121,542元×3%×2÷365天×606天=12,108元),此后继续以工程款本金121,542元为基数,LPR的2倍为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直至工程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由某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LPR指的是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事实与理由:经过公开招投标后,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被确定为“某村乡村振兴文化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444,776元,工期为45日历天。此后,某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工程进度的8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结算经审核单位审核后,支付至审核后的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28天内退还。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22年8月15日根据开工令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于2022年9月25日完工,2023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某村委会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单位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文件》,审计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471,542元。某村委会陆续支付工程价款,截至目前尚欠121,542元的工程款逾期未依约支付。在某公司多次催讨后,某村委会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支付。综上所述,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某村委会辩称,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定使用材料、施工质量不合格等重大违约行为,具体事实如下:一是栏杆材质与约定严重不符。双方约定,项目栏杆应使用楠木材质。然而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栏杆材料更换为不锈钢。这两种材料在成本、外观、质感及整体项目风格上存在天壤之别。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整体品质和价值。二是地板砖存在明显色差问题。某公司铺设的地板砖存在显著的、大面积的色差,严重影响美观,不符合国家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关于饰面材料色泽一致的基本要求。此问题属于明显的施工质量问题。三是答辩人已履行及时告知并要求整改的义务。在上述问题施工期间及结束后,答辩人多次就栏杆材质不符及地板砖色差问题向某公司提出书面及口头质疑,并明确要求其立即按约定进行更换、整改。但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其行为表明其无继续按约履行的诚意。四是验收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视为对质量问题的认可。尽管项目最终履行了验收程序,但参与验收的村民并非建筑工程领域的专业人员,对于材料的专业属性(如楠木与不锈钢的区别)、细微的施工工艺标准(如瓷砖色差的国家标准)缺乏专业的辨别能力。验收的通过,是建立在某公司未如实告知材料变更及村民不具备专业判断能力的基础之上,绝不能视为答辩人或村民对上述质量问题的认可或放弃追责权利。某公司利用其信息优势和专业优势,隐瞒了真实情况,该验收结论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其交付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目的,因此支付条件不成就,依法应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某村委会基本信息天眼查截图、《某村乡村振兴文化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证明、《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文件》《关于永安市某某村乡村振兴文化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催款函》《工程款支付催款函》、银行转账凭证。某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监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等。 2.2022年8月8日,某公司中标“某村乡村振兴文化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建设项目”(项目编号:闽升必达招2022【xx】号),建设地点为永安市某某村。中标金额为444,776元,工期为45日历日。此后,某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内容为某村乡村振兴文化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建设项目,具体内容以招标控制价为准,施工图纸为依据;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其他相关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约5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中,专用合同条款:3.7履约担保金额为中标合同价的10%,履约保证金将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10.4.1变更项目、漏项或合同外增加项目的单价编制应执行本招标预算的原则和定额,并按同等承诺和优惠下降后作为结算单价。另外,发包人可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有权就工程量的增减做出调整的决定,承包人应予执行;12.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除了按专用条款第10.4.1款变更估价原则中约定及11.1市场价格波动允许调整的情况除外,综合单价不予调整;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工程进度80%支付进度款,待工程完工,办妥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及工程保修手续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并经发包人确认后28天内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14.4.2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15.2项目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保修期一年;15.3.1质量保证金为3%工程款;15.4.1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5.4.3修复通知: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保修。通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某公司提交工程完工证明、《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上述证据显示:2022年8月15日,某公司开始对某村乡村振兴文化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建设项目进场施工。2022年9月25日,案涉建设项目按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内容完成全部施工。2023年6月15日,案涉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验收内容载明:本工程已按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内容全部施工完成,施工工期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符合要求,一致同意本工程通过验收。工程质量的验收意见为“无异议,合格”。建设单位某村委会、监理单位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公司分别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庭审中,某村委会对案涉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存在异议,但未提交曾向某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发送过要求整改或修复的书面通知的相关证据。 4.某公司提交《工程造价文件》,显示:受某村委会的委托,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出具案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文件》,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后的造价为471,542元。建设单位某村委会、施工单位某公司、审核单位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分别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盖章确认。 5.某公司提交《关于永安市某某村乡村振兴文化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催款函》《工程款支付催款函》、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显示:某村委会分别于2023年1月18日、2024年2月8日向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350,000元。某公司于2025年5月22日、2025年6月24日两次向某村委会发出工程款支付催款函,表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至今尚有工程尾款121,542元未支付,要求某村委会务必于2025年7月15日前完成工程尾款的支付,否则将采取相关法律诉讼措施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村委会对尚欠的工程价款金额及收到催款函的事实没有异议。 6.另查明,本案起诉之日为2025年8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5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0%。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一、案涉建设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某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村乡村振兴文化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建设项目”已经双方共同组织竣工验收,且经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上述事实有某公司及某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工程完工证明、《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建设项目的施工义务,则某村委会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其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建设项目的缺陷责任期为保修期一年,质量保证金为3%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3年6月15日,则截至目前,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案涉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某村委会既未举证证明在缺陷责任期内或保修期内存在应由某公司承担修复责任的质量问题,也未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向某公司发出过通知,则其依法不应扣留质量保证金。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后的造价为471,542元,扣除某村委会已支付的350,000元,某村委会还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1,542元。故某公司要求某村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1,54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村委会提出的某公司未按约定使用材料、施工质量不合格,其交付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因此支付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某村委会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交其在竣工验收时提出异议或在后续使用案涉工程过程中曾就相关质量问题向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整改或修复的相关证据。则某村委会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前述认定,案涉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业已成就,现某村委会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公司要求某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的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4.2条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但某村委会作为负有颁发最终结清证书义务的发包人,在案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仅向某公司支付了350,000元的工程价款。鉴于此,由于案涉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则自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文件》起,案涉建设项目的最终价款金额已确定,即自2023年9月18日起,某村委会已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付款。因此,综合考虑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避免违约方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本院确定以上述能够确定最终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即2023年9月18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本案中,某村委会逾期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已超过56天,则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的规定,其应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自2023年9月18日起算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故,某公司主张某村委会以欠付的工程价款121,542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的2倍支付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工程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7月11日为12,108元(121,542元×3.0%×2÷365天×606天)。某公司自愿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1,542元; 二、永安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108元(自2023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7月11日),并应以尚欠的工程价款121,542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0%的2倍继续支付自2025年7月12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若永安市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永安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法律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