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0民初2219号原告:钟某某,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某,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某某,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第三人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某、第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扣除管理费外剩余160,065.03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160,065.0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第三人的丈夫杜某某以有工程项目(丰都县某某镇中心小学)能够承包为由联系原告,但需要走招投标程序交报名费及保证金168,000元,并承诺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做工。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24日将168,000元打入杜某某指定的名字及账户。该涉案工程以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某某建设公司)中标后,杜某某以第三人的名义并以某某园艺管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居间管理服务合同,将中标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同时支付第三人居间费100,000元,还支付百分之一的管理费。原告承包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竣工。原告一共收到工程款1,234,000元(包含丰都法院扣划的460,000元)和退还的保证金59,000元计1,293,000元。完工后经审计,2018年12月12日丰都县审计局作出涉案工程结算为1,763,065.03元,尚欠523,065.03元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在2019年全部转给被告,现尚欠工程款69,065.03元及保证金108,000元,扣除挂靠费17,700元尚欠160,065.03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被告交给第三人管理,被告不清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何种关系,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直接与原告联系对接,被告没有收取原告诉称的报名费及保证金168,000元,被告对该部分款项不应当承担退还责任。2.被告不差欠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763,065.03元,被告按第三人指示或委托已经支付工程款1,234,000元,第三人与原告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20)渝0230民初2022号、(2021)渝0230执90号之一,丰都法院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460,000元划拨给了第三人,秦某某与原告劳务合同(2016)渝0230民初3297号、(2017)渝0230执1336号,丰都法院在被告账上扣划了23,383元,秦某某与原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6)渝0230民终1908号、(2017)渝0230执1337号,丰都法院在被告账上扣划29,302.44元,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35,261.3元(1,763,065.03元×2%),以上合计原告尚欠被告1,881.71元(1,234,000元+460,000元+23,383元+29,302.44元+35,261.3元-1,763,065.03元)。第三人述称,原告称第三人丈夫杜某某在本案的地位及作用不属实。第三人系受被告委托代表公司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关系协调等相关事宜,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费100,000元,第三人实际收到70,000元。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属实,原被告之间的管理费用为1%,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差钱向第三人借款,后经法院作出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原告在被告处应领取的工程款4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由法院查明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变更为某某建设公司。2013年10月18日,黄某某(甲方)与钟某某(乙方)签订《居间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经甲方居间,乙方已经以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了丰都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校学生食堂工程。由集团公司法人周某某全权委托黄某某代表集团公司具体对丰都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校学生食堂工程管理实施总监督,以及对工程相关的工作和有关部门协调等。丰都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校学生食堂工程由乙方钟某某具体负责修建并对整个工程全面负责,享受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三、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乙方钟某某付给甲方黄某某居间服务报酬壹拾万元……。2013年11月27日,钟某某挂靠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丰都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校(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丰都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校将其食堂工程项目发包给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140万元。合同签订后,钟某某进行了实际施工。2015年12月4日,钟某某完成工程项目建设向丰都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校全面交付。2018年12月12日,丰都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审定为1,763,065.03元。2019年10月24日,丰都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校已将最后一笔工程款523,066元转账给某某建设公司。钟某某与其合伙人付某某、杨某某合伙做案涉工程时向黄某某借款,后黄某某向本院起诉民间借贷经本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对被执行人钟某某、付某某、杨某某在某某建设公司应领取的丰都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校食堂工程工程款460,000元予以扣划。2016年9月22日,本院受理秦某某起诉钟某某、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钟某某挂靠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丰都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校(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6日,钟某某与秦某某签订《劳务协议》,钟某某将学生食堂基础挖孔桩(洞)工程发包给秦某某。后秦某某组织工人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该工程,2015年1月20日,钟某某与秦某某结算,钟某某尚欠秦某某工程款(劳务费)22,953元。该案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渝0230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秦某某工程款22,953元,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秦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扣划某某建设公司23,383元(含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2016年,本院受理秦某某起诉钟某某、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钟某某与秦某某签订《劳务协议》,钟某某将学生食堂基础挖孔桩(洞)工程发包给秦某某。后秦某某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受伤。该案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书。后钟某某、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定秦某某按照钟某某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一定的成果,钟某某按期支付一定劳务报酬,符合劳务承揽的构成要件。该院作出(2016)渝03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法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书;二、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秦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8,179.44元,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后秦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扣划某某建设公司29,302.44元(含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2017年1月20日,本院受理钟某某、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秦某某、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钟某某与秦某某签订《劳务协议》,钟某某将学生食堂基础挖孔桩(洞)工程发包给秦某某。后秦某某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受伤,秦某某先后共花去医疗费61301.09元,秦某某、蒋某某多次到丰都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校食堂工地,阻挠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钟某某施工。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渝0230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某某、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某某30,000元。另查明,钟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24日向王某某转账12,000元、30,000元,钟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何某某转账84,000元、21,000元、21,000元。庭审中,钟某某认可管理费按工程价款1%扣除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间管理服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结算书》、执行裁定书、(2016)渝0230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3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扣划明细、转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钟某某挂靠某甲园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丰都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本院(2017)渝0230民初2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钟某某承包工程后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工交付使用,丰都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校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给钟某某。后案涉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款为1,763,065.03元,钟某某认可该结算价款,本院予以确认。钟某某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1,230,000元及本院执行扣划某某建设公司460,000元共计1,690,000元(1,230,000元+4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于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本院执行扣划的23,383元、29,302.44元应在支付钟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院执行扣划某某建设公司的23,383元、29,302.44元,系因秦某某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两案,该两案均系钟某某将工程分包给秦某某后尚欠的款项,该款项应由相对方钟某某承担支付责任,本院执行了某某建设公司的款项,应从钟某某在某某建设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对于钟某某陈述按工程款1%支付管理费,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按工程款2%支付管理费。就本案而言,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管理费为2%,对此辩解不予采纳,钟某某认可按工程款1%支付管理费予以认可,管理费为17,630.65元(1,763,065.03元×1%)。对于钟某某陈述的申请执行秦某某、蒋某某的30,000元已执行到位的9,000元转账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因钟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支持,钟某某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某某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748.94元(1,763,065.03元-1,230,000元-460,000元-23,383元-29,302.44元-17,630.65元)。钟某某庭审中陈述已支付的保证金168,000元,因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转账给王某某、***、***、何某某的款项系支付的案涉工程保证金,且某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不予支持。钟某某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支付问题。钟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经审计后,丰都县某某镇中心小学校已于2019年10月24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523,066元转账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就应将剩余款项转付给钟某某,其未支持完毕,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工程款2,748.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748.94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起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3元,减半收取1,750.65元,由钟某某负担1,720.58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