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怡家园甲3号楼12层12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世舟数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三层30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格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通世舟数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世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格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慧格公司支付通世舟公司1120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通世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通世舟公司提供的硬件设备在项目运行中频繁出现质量问题,慧格公司多次与通世舟公司沟通,但通世舟公司拒不配合提供售后服务。通世舟公司为慧格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故障后,慧格公司与通世舟公司多次沟通,通世舟公司拒不配合提供售后维修,导致慧格公司找另一家公司(北京瑞诚易科科技有限公司)维修硬件故障。由于产品质量多次出现问题且新替换售后服务商难以解决通世舟公司的设备故障,致使客户至今未向慧格公司支付货款。客户方表示,待项目验收后,将扣除项目质保金(合同总金额为1604800元,项目质保金为5%,共80240元)再付款。此一系列问题给慧格公司的企业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慧格公司要求通世舟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尾款201600元中扣除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10300元、赔偿慧格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0240元、硬件维修款3389元,共计人民币93929元。据以上统计,慧格公司向通世舟公司支付112071元。
通世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通世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慧格公司支付《唐山智能化设备货物及服务采购合同》项下合同款206000元;2、判令慧格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慧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通世舟公司(乙方)与慧格公司(甲方)签署《采购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唐山智能化设备及服务,合同总价款206000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9月8日前(含)完成相关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并于2015年9月9日前(含)将甲方所订购的本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至甲方指定的到货地点;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配合第三方调试和现场技术支持,涉及差旅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第4款约定:“甲方指定的到货地点为唐山新华西道67号中国银行唐山分行东营业厅”。第四条第1款约定:“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到货地点后14个工作日内,乙方配合甲方与甲方客户共同进行验收、测试”。第四条第2款约定:“验收标准为货物外形、包装完好;型号、规格、数量无误;货物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的质量、技术、安全、有效期、环保等标准,符合本合同各项要求及标准,乙方对该货物有质量说明的,也应符合该质量说明”。第七条第1款约定:“双方在进行验收后应签署书面验收报告,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及所附质量技术材料等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甲方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货物,有权拒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如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达甲方所订购货物的20%,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货物存在隐蔽瑕疵或质量问题,甲方在验收后仍有权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按合同第14条的规定承担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第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修服务,本合同所购货物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甲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负责提供货物的制作、安装、调试和技术支持服务。在保修期内,货物出现故障,乙方负责提供免费保修服务,涉及差旅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十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甲方客户初验完成后,并在乙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82400元;终验完成及验收合格后,并在乙方提交供等额正式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23600元”。合同签订后,通世舟公司向慧格公司提供价值为206000元的智能化设备,并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慧格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但未按合同约定签署书面验收报告。2015年12月29日,慧格公司收到通世舟公司开具的206000元的发票。2016年7月20日,通世舟公司向慧格公司邮寄律师函催收上述合同款,慧格公司予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通世舟公司与慧格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慧格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支付合同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慧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全部合同款的关键在于设备是否验收合格。对此,《采购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到货地点后14个工作日内,乙方配合甲方与甲方客户共同进行验收、测试”,第七条第1款约定“双方在进行验收后应签署书面验收报告,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及所附质量技术材料等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甲方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货物,有权拒付全部或部分货款”。现慧格公司认可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以及通世舟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据此,慧格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慧格公司抗辩设备在使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通世舟公司未提供维修服务导致慧格公司向第三方支出维修费和差旅费,故不同意支付合同款的意见,因慧格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世舟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以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慧格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通世舟公司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世舟公司要求慧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通世舟公司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即2015年12月29日后20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6年1月28日。慧格公司关于其不认可通世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慧格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向北京通世舟数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二十万零六千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向北京通世舟数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二十万零六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慧格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慧格公司上诉称通世舟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慧格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但慧格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向通世舟公司提出异议,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慧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