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23003号 原告(被告):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怡家园甲3号楼12层12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原告):***,女,1998年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营盘村营盘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格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563.22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双方曾有关于调岗的谈话,但没说解除劳动关系,9月29日***自己不来上班了,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辩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同意慧格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29日慧格公司违法将我辞退。现起诉要求,慧格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2、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工资13000元;3、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36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5日***入职慧格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担任WEB前端开发工程师岗位工作,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标准13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9月28日,2017年9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慧格公司未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工资,但为其垫付2017年9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46.56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95.48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258元。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认可其入职慧格公司系第一次参加工作。 2017年9月30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元;4、支付2017年9月1日至9月29日期间工资13000元;5、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367元。2017年12月该委裁决:1、确认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9月29日***与慧格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慧格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12402.3元;3、慧格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563.22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庭审中***主张2017年9月29日前两天慧格公司与其谈话,不安排工作任务,修改工作电脑密码,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没有工作条件,也无法打卡,停缴社保,停发工资,故慧格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2017年9月聊天记录、无法打卡录像、无法登陆电脑录像及要求出示停职证明的录音,来证明9月29日慧格公司无理由突然停掉***的工作邮箱并将其移出工作群,删除其指纹。慧格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将***移出工作群,但主张不能证明公司辞退***。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主张若本院不支持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慧格公司明确表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慧格公司对其主张的***自己不来上班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9日事实上已经解除但原因不明,本院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判令慧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工资13000元一节,慧格公司应按13000元月工资标准,扣除2017年9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46.56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95.48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258元后,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 关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系第一次参加工作,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其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不享受带薪年休假。***主张2017年4月25日至9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承认慧格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慧格公司关于不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563.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9月28日***与慧格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9月28日***与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9月29日***与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25日至9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90.8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1354元;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9月29日工资; 五、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563.22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与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