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初1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通世舟数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三层30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怡家园甲3号楼12层12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通世舟数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世舟公司)与被告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慧格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被告慧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通世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慧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世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慧格公司支付《石嘴山银行智慧银行项目互动多媒体及后台系统开发采购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合同项下软件简称涉案软件)剩余合同款210000元;2.判令慧格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本金21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为14159.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通世舟公司与慧格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由通世舟公司向慧格公司提供涉案软件开发工作,涉案合同总金额为350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慧格公司应分三笔支付合同款。通世舟公司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截至2015年12月1日,慧格公司仅支付了首笔款项140000元。虽经通世舟公司多次催促,并委托律师发函警告,但慧格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通世舟公司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是慧格公司却迟迟未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款项,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慧格公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涉案合同;2.通世舟公司返还慧格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开发费用;3.通世舟公司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本金14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第一,通世舟公司的开发工作晚于进度,在石嘴山银行安装部署涉案软件的时间已经晚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第二,通世舟公司在石嘴山银行安装部署的涉案软件在功能上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慧格公司多次通知通世舟公司继续开发完善无果。第三,慧格公司至今未收到通世舟公司的验收申请及支付第二、三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通世舟公司始终未交付源代码、文档、说明书等资料,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慧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通世舟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通世舟公司针对慧格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慧格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第一,通世舟公司已经完整妥善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软件成果,保证了石嘴山银行的如期开业。慧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慧格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慧格公司无权进行相应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5年10月15日,慧格公司(甲方)与通世舟公司(乙方)就石嘴山银行智慧银行项目互动多媒体及后台系统开发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总金额350000元,附件1为软件功能清单。
涉案合同第一条“甲乙双方密切配合,共同遵守下列工作进度”部分约定:“1.前期工作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项目的制作需求并提供相应的展示素材。2.制作期(1)本项目制作期为40天,自甲乙双方约定日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制作期。3.部署期乙方应于2015年11月11日前(不含)完成相关内容制作,并于2015年11月11日前(不含)将甲方所订购的本合同项下系统软件交付至甲方并完成对甲方指定人员的软件培训。乙方指派专员到达现场完成石嘴山项目的软件产品部署、调试、测试工作,并配合甲方完成验收等相关工作。4.部署完成标准互动多媒体及后台系统各功能模块符合本合同《石嘴山银行智慧银行项目互动多媒体及后台系统制作清单》设计要求并能够正常使用,乙方指派技术人员到达项目现场配合甲方与甲方客户共同进行初验收、测试,参与验收主体应以甲方为主。5.验收标准初验软件功能符合《石嘴山银行智慧银行项目互动多媒体及后台系统制作清单》”要求,各功能模块运行稳定,业务数据准确;接受培训的人员能够熟练的使用乙方的软件产品;提供易于使用的控制软件。终验软件运行稳定,业务数据准确无误;乙方根据《石嘴山银行智慧银行项目互动多媒体及后台系统制作清单》要求完成开发工作。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甲方若提出新的需求或改进性建议,乙方可协助甲方进行需求评估,并在乙方允许的条件下协助甲方完成相关工作。在产品交付甲方客户后和终验前,对于甲方客户提出的简单需求更改,乙方协助甲方客户完成更新,如果相对复杂,乙方可与甲方协商处理。”
涉案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部分约定:“1、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即??350000元)。备注:最终报价应是采购文件所确定的采购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劳务、管理、验收、安装、调试、维护、培训、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所有费用。2、甲方根据双方约定的工作进度分期支付:(1)甲方在乙方合同签订后,并于2015年10月15日(前)验收检查第一批软件功能,包括统一管理平台、欢迎探索墙、手机同屏、互动桌面、贷款体验区设备等;验收后并于收到正规发票3个工作日支付第一期制作款(合同金额的40%)壹拾肆万元整(即??140000元)。(2)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开发后,向甲方提供所有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产品、源代码、文档、说明书、测试报告等资料,乙方在石嘴山银行项目部署试运行并完成培训工作后,甲方在乙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制作款(合同金额的50%)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即??175000元)。(3)乙方配合甲方及甲方客户完成终验后,甲方在乙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制作款(合同金额的10%)叁万伍仟元整(即??35000元)。4、发票:甲方付款前要求乙方需同时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要求乙方重新提供,如乙方拒绝重新提供或者提供的发票仍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涉案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1、若乙方不能按时完成,需按合同金额的2‰/日向甲方支付延误金,直至完成制作项目为止。2、双方在进行验收后应签署书面验收报告,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软件功能、质量等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甲方有权拒收全部或部分软件,有权拒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如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功能程序达甲方所购软功能的20%,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涉案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5年10月22日,慧格公司员工向793049356@***发送了电子邮件,邮件名为“石嘴山银行探索墙构思”,邮件内容为“师总:你好,石嘴山银行UI风格已经确定了,其他的产品请根据附件选定的风格,尽快深化推进。定版风格是以探索墙为例设计的,文档中已经将基本功能效果描述出来,请根据此描述,将探索墙程序尽快推进。”
2015年12月14日,慧格公司向通世舟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第一期制作款140000元。
2015年12月17日至26日,通世舟公司派员工到石嘴山银行现场进行了涉案软件的安装部署和相关资料导入工作。
2016年1月5日,***发送给慧格公司项目总监***主题为“石嘴山银行智能旗舰店软硬件意见反馈”邮件,内容为:“您好,这是我行智能旗舰店的意见反馈,望优化,谢谢!联系人:***,联系电话:158XXXXXXXX”,附件“慧格公司软硬件道具意见反馈”内容为:“一:软件部分1.金融超市养老贷RFID卡片无法感应。2.互动橱窗感应较弱,体验不佳。背景更换一下,光线刺激导致视觉效果差,换一个亮色的背景。3.贷款区互动桌面频繁死机,视频时常无法播放。4.理财区和贷款区互动桌面利率计算表利率显示中期和五年期利率显示不正确。二:硬件部分……三:道具部分……以上为我行对智能旗舰店的反馈意见,望尽快优化。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1/5”。通世舟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发件人身份无法核实,且上述问题通过售后维护就可以解决,并不影响交付。
慧格公司认为,通世舟公司在石嘴山银行安装测试的合同项下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除上述邮件为证外,还提供了慧格公司的技术人员重新开发并替换后的石嘴山银行大厅相关设备的7张界面照片。对此,通世舟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通世舟公司还提交了照片用以证明其完成了开发、配合验收的合同义务以及涉案软件已被使用。慧格公司认可照片系在石嘴山银行拍摄,但是认为与验收无关。
上述事实有照片、邮件、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其他事实
2016年7月20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接受通世舟公司委托向慧格公司发《律师函》,称截止2015年12月1日,通世舟公司完成了所有的开发工作,但慧格公司仅支付了首笔款项140000元。通世舟公司向你公司提出交付开发成果相关资料,你公司一直未接收、未组织验收并拒绝付款。请于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合计210000元。通世舟公司将在你司提供接收方式、确认发票信息后,为你公司提供。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12月17日至26日,通世舟公司派员到石嘴山银行现场进行了软件的安装部署和相关资料导入工作,但未向慧格公司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文档、说明书等资料。慧格公司认可石嘴山银行的相关设备安装延期,但是认为系通世舟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无法部署,故想办法拖延设备安装。慧格公司同时主张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依据分别是涉案合同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2017年8月30日,慧格(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律师函、名称变更通知、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涉案合同系通世舟公司与慧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慧格公司是否应支付尾款
通世舟公司主张其已经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多次催促慧格公司并发送律师函,但慧格公司始终未接收并决绝付款。
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可知,慧格公司应在通世舟公司向其提供所有成果、通世舟公司在石嘴山银行项目部署试运行并完成培训工作以及通世舟公司提供等额发票后支付第二期制作款;应在通世舟公司配合其及其客户完成终验后并提供等额发票后支付第三期制作款。可见涉案合同对于双方的履行顺序有明确的约定,通世舟公司交付所有开发成果、完成培训及提供发票的义务要先于慧格公司的付款义务,但是根据在案证据,通世舟公司并未向慧格公司交付包括源代码在内的所有成果,也未提供等额发票。此外,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通世舟公司曾多次与慧格公司沟通交付事宜。虽然通世舟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慧格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对方付款,但是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通世舟公司并未完整履行自己的在先义务,却要求慧格公司支付剩余制作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通世舟公司与慧格公司在进行验收中,如果发现软件功能、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的功能程序达到20%,慧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慧格公司认为***于2016年1月5日发送的邮件以及照片可以证明通世舟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达20%。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邮件发送方系石嘴山银行员工,而且无论该反馈意见是否来自石嘴山银行,涉案合同已约定参与验收应以慧格公司为主,在慧格公司未将该邮件告知通世舟公司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对涉案软件的完成情况无异议。即使考虑该邮件,其中只有第一部分涉及软件问题,提及的四个问题所占比例显然未达到20%。此外,通世舟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系替换之用,亦无法证明涉案软件功能、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的功能程序达到20%。因此,慧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慧格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慧格公司主张,通世舟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全部成果、提供发票等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方有权解除合同。
通世舟公司认为其曾多次催促慧格公司接收并发送律师函,但慧格公司始终未接收并决绝付款。
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通世舟公司曾多次与慧格公司沟通交付事宜。虽然通世舟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慧格公司发送律师函,但仍未履行交付全部成果、提供发票等义务。而且其发送律师函的时间距离双方现场调试的时间已过半年之久,即便此时交付对于慧格公司已无意义。慧格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反馈涉案软件是否存在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实际上更利于通世舟公司交付开发成果,但通世舟公司始终未履行交付义务。慧格公司与通世舟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即在于及时获得全部开发成果,但是通世舟公司延迟履行交付开发成果等义务导致该目的无法实现,慧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虽然慧格公司认为通世舟公司还存在开发进度晚于合同约定情况,但涉案软件需在石嘴山银行的设备上进行部署调试,而慧格公司亦认可银行设备安装存在迟延。尽管通世舟公司认为银行设备安装延迟系慧格公司故意拖延导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通世舟公司安装、调试涉案软件的时间应随设备安装延后而相应顺延,慧格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慧格公司当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
三、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而对涉案合同的后续部分,双方不必再继续履行。
关于慧格公司要求通世舟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的主张。本院认为,如上分析,虽然通世舟公司未履行交付开发成果等合同义务最终导致涉案合同解除,但慧格公司也存在未向通世舟公司反馈验收情况和未及时与通世舟公司沟通的情况,同样存在不积极履行的情节。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通世舟公司返还慧格公司84000元,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四、慧格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通世舟公司认为对慧格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通世舟公司明确表示诉讼时效抗辩仅针对慧格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而且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及损失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合同被解除之时。本案中,慧格公司当庭提出了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即于涉案合同解除之日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因此,通世舟公司关于慧格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通世舟数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石嘴山银行智慧银行项目互动多媒体及后台系统开发采购合同》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通世舟数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八万四千元;
三、驳回北京通世舟数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北京通世舟数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通世舟数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