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民终3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人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仅限办公)。
法人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某某有限公司一号区。
法人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清远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某乙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55194.4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1.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及费用为400000元,实际上系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为355194.42元,44805.58元则系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赠与的款项。《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中关于欠款的表述为“剩余工程款及费用500000元”,可知50000元系由工程款和费用组成。2.从《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可知,剩余工程款及费用500000元分两笔分别汇入两个账户,455194.42元为工程款汇入某乙公司公账户,44805.58元为费用即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赠与款项汇入某乙公司私账户。(二)某甲公司未将赠与的款项44805.58元汇入某乙公司私账之前,可撤销赠与款项。2022年1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公账户汇入10万元,履行协议中汇入公账户的义务,尚未作出赠与的行为,按法律规定可撤销赠与。二、某甲公司作出赠与给某乙公司44805.58元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因违约无法继续承包涉案工程,某甲公司为了工程顺利开展,同时避免后某乙园公司违约,在签订协议时,被迫多支付给某乙公司44805.58元的费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合同终止履约情况说明》中载明“由于受到市场的人工及材料价格影响,贵我方签订的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已经不适合本项目合同条件的继续履行”,可知,因某乙公司单方面违约,使得涉案项目无法如期进行,某甲公司为了尽快接受涉案项目,避免发包方违约,才被迫签订支付超出实际工程款的补充协议。补充意见:一审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对某乙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部分量,虽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可参照其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乙公司,但是在一审并没有按照折价补偿的原则,而是直接依据协议书中的工程款及费用40万来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赠与事实,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费用50万元。《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之所以会出现“工程款及费用”的表述,是因为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材料采购费、劳务人工费、项目管理费等各项因工程需要而支出的费用,某甲公司是清楚的,50万元之所以分两笔汇入,是为了结平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往来款挂账,《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中也已经对此进行说明,并非其主张的赠与。最后,双方于2022年1月17日已进行了最终结算,某乙公司应收款项为1622366.82元,已收款是1122366.82元,未收款项是500000元,这本就是某乙公司应收的款项,根本不存在赠与事实。
后某乙园公司辩称:一、坚持一审庭审意见,一审判决关于后某乙园公司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的权利义务指向某乙公司,与后某乙园公司无关,后某乙园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17日起至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后某乙园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某甲公司、后某乙园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保全担保费700元由某甲公司、后某乙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费用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18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清远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6元,财产保全费用2642元,合计6408元,由清远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8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合同终止履约情况说明》。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认定。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赠与款项44805.58元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关于结算价款的表述为“剩余工程款及费用500000元”,且约定分别汇入某乙公司公账户455194.42元和私账户44805.58元,据此主张455194.42元为工程款,44805.58元为费用即利万达赠与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中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相反,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了结平甲乙双方公账的往来款挂账,减少甲乙双方的税务风险”可知,该协议已经对500000元之所以分两笔汇入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并非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赠与事实。且该协议第二条载明“工程结算价及费用1622366.82元,累计已收款1122366.82元”,因此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费用500000元,事实清楚。某甲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是否被迫签订协议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了某乙公司向其出具的《合同终止履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因违约无法继续承包涉案工程,某甲公司为了工程顺利开展及避免发包人违约才被迫签订支付超出实际工程款的补充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终止履行情况说明》的内容反映的是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协商处理移交和结算事宜,并非某乙公司违约,且该情况说明并无法反映某甲公司受胁迫。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系被迫签订,该补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称一审法院没有参照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而是依据结算协议确认的欠款数额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确认欠付工程款,该两份结算协议独立有效,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协议确认的欠付金额并结合某甲公司已付金额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费用4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