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4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4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且严重违背公平原则。首先,本案基本事实是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地块内建造了电力工程,且没有给予任何关于占用地块的补偿或赔偿,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但一审法院无视该基本事实,导致裁判错误,应予以纠正。因为被上诉人施工导致源霸公司项目地近0.4亩不能无法使用,案涉项目土地是源霸公司以750万元每亩竞拍所得,造成了直接损失为近300万元,同时由于被上诉人不能履行承诺就近接通正式用电,源霸公司要另行从1000米外的裕华路接口配电,产生的用电新建工程费用为3380669.56元,现已给源霸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各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其次,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地块赔偿事宜基本事实进行核实,属于典型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因进行电力施工需使用上诉人红线内地块。送变电公司书记***和***主动找上诉人洽谈占地事宜,被上诉人提出诉求非常明确,要求从一墙之隔的变电站为案涉项目接通正式用电,该诉求目的就是为了降低案涉项目的接通正式用电的成本。经测算可降低约200万元,以此作为占地的赔偿。这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如果三被上诉人无法做到,应赔偿被上诉人200万元。这也是***、***出具承诺书的原因,也是该承诺书中赔偿金为200万元的原因,但一审法院未对案涉事实脉络进行梳理,认可了承诺书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诉求,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构成表见代理,送变电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如前所述,2022年4月份送变电公司书记***和***主动找被上诉人洽谈占地事宜,双方沟通介绍时,***当着刁书记面自称送变电公司人员,刁书记未予否认。其次,源霸公司施工现场也有送变电公司施工现场岗位责任牌,注明了桥西-红旗220k电缆土建工程,作业地点:桥西站,施工负责人:***,安全监护人:***,技术负责人:***,在责任牌最下方还明确注明了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此外,还有三级及以上施工现场风险管控公示牌,明确注明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内容、风险等级、工作负责人及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在公示牌底部也注明了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第三,***曾代表送变电公司就本施工项目同时占用桥西区园林局的绿化用地进行谈判,也足以证实***可以代表送变电公司。而***是案涉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以送变电公司管理人员名义组织现场施工,这都是本案客观事实。所以,鉴于有送变电公司刁书记出面、多个送变电公司施工公示牌以及现场施工的事实,源霸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送变电公司,其构成表见代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虽然没有送变电公司书面授权,但是有代理权,基于对二人的行为和施工期间在案涉项目用地相关送变电公司招牌(一审已经提交且1555911w质证),源霸公司完全可以基于这种信赖和合法形式外观让其在案涉项目用地施工。第四,退一步讲,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源霸公司有权向各被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源霸公司也已经举证其实际损失多达3380669.56元,但是仅主张了《承诺书》约定的200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即便源霸公司有一定过错,法院也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径行判决驳回源霸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严重的侵害了源霸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变更第二项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一审没有让必须参加诉讼的国网石家庄分公司参加,符合发回重审的条件,故申请增加“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 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第一,本案地下电力管廊规划及施工显著早于上诉人土地取得时间,上诉人主张土地赔偿没有权利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在国家审核控制上也不应存在地下管廊侵害地上建筑的问题。不存在损害的事实基础,赔偿无法律依据。1、案涉输变电工程系建设单位(国网河北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取得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审定的工程设计图”而施工,规划图已明确标示地下电力管廊经过区域。而涉案土地出让系于2022年8月26日才成文公示,上诉人到2022年12月6日才取得土地证。地下电力管廊规划及施工之时,乃至“承诺书”形成的2022年6月1日之时上诉人都还并非王地权利人。在我国民法体系下,权利是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权利,无关侵害,更谈不上赔偿。上诉人在没有土地权利之时,去主张土地被侵害,本就没有法律依据,而上诉人基于无权土地要求他人承诺赔偿,此等“承诺”本身缺少权利之源和合法性基础,不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电力管廊规划在先,上诉人取得土地之时即已经应当对土地情况有基本认知,对于土地区域范围内已经规划有地下电力设施应为明知。在我国,任何建筑设计都必须要经城市规划部门核准,按规划施工,任何人都没有权利随意为之,上诉人本就应当避让规划在先的地下电力设施去合理利用土地。而在规划部门的审核控制下,上诉人在后的地上建筑设计必然不能与规划在先的地下电力管廊相冲突,否则也不会被核准建设。本案在国家审批控制上就不应存在规划在先的地下管廊侵害到在后设计的地上建筑的问题。如果上诉人不按规划施工,那么皆为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更加不存在获取赔偿的问题。第二,本案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且上诉人具有明显的非善意,且有明显的过错,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表见代理,而表见代理应当具备“行为人善意且无过失”以及“行为人有理由相信”的构成要件。本案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案涉承诺书,内容含糊不清,责任划分不清,且没有公司印章,签署人***、***非我司人员,且无公司授权,并非归责于公司承担责任的文书形式。而任何一家企业,对外签署文件都有其基本流程,更何况我司是一家国有单位,对外签署文件有更规范的流程要求,此等高额无依据的赔偿承诺,绝无可能随意由两个施工人员还是没有授权的非公司人员以如此随意的方式签署。上诉人作为一家地产开发企业,对法律文书的合法签署形式和一股签署流程应有基本认知和注意义务,而且应当有较其他民事主体更高的认知。而原告自取得如此承诺书至今,从未向我司核实,更加从未向我司主张过追认授权。此外,上诉人作为一家地产开发企业,对于社会主体功能的划分也应当有基本认知。而众所周知的常识,接电供电是供电公司的权能,施工单位仅有施工之责,施工单位不可能承诺也没有能力承诺为他人接电供电。而且即便承诺书本身也没有任何关于送变电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意思表述。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可能。而且请法庭特别注意的是,***、***二人曾于一审庭审共述承诺书签字形成的事实,系因上诉人无理阻工,索要高额不切实际没有依据的赔偿,对此***一审庭审当庭播放承诺书签字现场的录制视频,显示,上诉人系自己制作承诺书后,盛气凌人的指示二人,说“我说让你们拿着去找送变电签,你们不去”。很明显,上诉人是明知我司对承诺书不知情,也明知二人没有代表我司签署承诺的权利,却仍然迫使其签字,意图在我司不知情下强加责任于我司,上诉人不但不具有善意,且有明显过错。至于施工单位立牌施工及总包人员巡查现场了解情况,是再正常不过的一般工作内容,这与赔偿授权取得与否明显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存在代理或表见代理的问题。第三,“承诺书”除无权利基础不具有法律效力之外,其内容本身也表述不清,无明确的履行内容,没有违约责任可言。约定明确才有可能产生责任,本案“承诺书”内容本身表述不清,责任划分不清,没有明确的履行内容,且一审庭审上诉人和***、***双方也无法就其之间达成的具体所谓“诉求”是什么表述一致,一份没有明确履行内容和标准的所谓“承诺”,没有违反和违约责任可言。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辩称,当时我们施工的时候逼着我们不让我们施工,是强压着我们签了一个承诺,承诺就是说不让打灰,打灰了就让掏钱,然后是临时电源,其实我们就是施工单位,他就说我们办不了正式电源,他跑这个手续了,他跑完手续返回来,让我们出费用,让我们再给他承担正式电源所有费用,我也没法满足他这个要求。 ***辩称,我在那就是一个施工的,上诉人经常阻挠我们施工,被逼无奈为了应付上诉人,我才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说你签吧,不让你承担责任,不是我们自愿的,是被迫的。 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赔偿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6日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冀(2022)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有:权利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建国路北,吉恒街东,小谈路南;不动产单元号130104002005GB00163W00000000;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案涉土地规划图中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内容。国网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发包人)与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石家庄红旗220千伏输变电工程,计划工期为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称其将工程中桥西-红旗220KV电缆土建工程分包给正定县天润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1年12月31日被告与河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输变电工程项目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项目服务的内容为资料管理服务、信息维护服务、施工辅助服务等。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和***主张其系施工班组的工人。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和***称***系常山某某公司的员工。2022年初开始在案涉土地进行施工,7、8月结束施工。2022年6月1日被告***和***出具承诺书,载有“承诺书我***(身份证…)因我单位电力施工地下管廊,占用了苑西二期项目用地,在此保证管廊只做支模、绑筋不浇筑混凝土,待达到苑西二期项目诉求无争议后再浇筑施工,如有违约,自愿交付200万元(贰佰万元)赔偿金。保证人:***,保证人:***,日期:2022.6.1号”的内容。原告提供承诺书、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和***主张协议书系二人签字,但因原告多次阻挠施工,影响施工进度,被迫签订该协议书,不是二人自愿签订的,期间提出过异议,二被告不应支付200万元。被告***提供录像证明其主张。原告不认可,称被告提供的录像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案涉土地上连接正常的电源,承诺书中“待达到苑西二期项目诉求无争议再浇筑施工”是指被告办成正规的电源或赔偿后才可浇筑施工。2022年6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就进行了浇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代表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已形成表见代理,故二人应按承诺书约定赔偿原告200万元。被告***系保证人,***和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未支付赔偿款,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主张***不是公司的人员,公司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不能代表被告,且被告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不代表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是以个人名义签字的。承诺书是强迫下签订的,自己没有承诺给原告连接正式的电源,只是说过协助办理,也协助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200万元。被告***主张承诺书是原告起草的,因原告多次阻止施工,被迫在承诺书上签字,不知道承诺书的内容。自己未承诺过给原告拉正式电源,签订协议时自己曾表示一周后开始浇灌,浇灌时也没有人阻拦,所以自己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系***和***出具,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未在承诺书上签章,原告未提供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有关承诺书的授权委托书,现原告主张***出具承诺书系表见代理之主张理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未出具承诺书,现原告要求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按承诺书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主张二人系胁迫下出具的承诺书,但其提供的视频未显示其受胁迫的内容,且二人出具承诺书后未主张过撤销,故一审法院对二人所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未达成承诺书中约定的浇筑标准时而进行浇筑,其行为构成违约,但承诺书中载明“待达到苑西二期项目诉求无争议后再浇筑施工”,原、被告对“达到苑西二期项目诉求无争议”陈述不一,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浇筑需达到连接正式电源或予以赔偿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理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案涉工程在原告取得案涉土地前已被规划,原告对此亦明知,其明知可能会给其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00万元理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测量成果反馈表(2017)年;证据二:规划拨地定线成果表(2018)年;证据三:规划图(2019)年;证据一到三证明:涉案侵权地块在上诉人拿地之前没有电力工程规划,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土地规划图有地下综合管廊的认定有误;证据四:2020陕08**民初1472号判决书,证明电力工程施工占用他人土地,应当赔偿;证据五:情况说明,是时任桥西园林局的负责人给我们出具的一个情况说明,证明***代表送变电公司与上诉人洽谈接通正式电事宜。 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测量成果反馈表只是开发商在提交规划审批之时的其中一个文件资料,是否有地下管线还应当提交管线综合图,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的地上设计能够想要通过自然资源规划审批局的审查核准,那么必须同时提交管线综合图,在管线综合图和其地上设计没有冲突的情况下才能够被核准,我们在一审当中就已经提出过这个问题,上诉人应当提交其地上设计审批,通过其审批以及时间其实对本案就已经有非常好的证明;对证据二,他的申请单位是苑东街道办事处大谈村村民委员会,这是在土地出让前,此时与上诉人无关;对证据三:本案所说的电力管廊是属于地下设施,开发商在进行地上设计时应当避让合理利用,并不是地下有电力设施,地上土地就改变形态,这是两回事,只是需要合理利用。另外上诉人也是有义务在设计前向自然资源管理规划局去主动申请查询地下管线综合图并且提交审批,本案很明显的是地下管廊设计在先拿地在后,所以在后的取得的权利,当然不能去排斥在先取得的权利;对证据四:上诉人提交的这份判决是对于在工程施工未经严格审批情况下占用合法用地情况下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地下管廊施工是经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审核,是合法的电力设施工程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上诉人提交案例的情况,不适用本案;对证据五:证据五的形式应属证人证言,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且证人于开庭时亦未到庭,所以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形式,不具有真实性。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2022年施工,手续都在上诉人之前,我们有正规手续,正规的施工,上诉人中途阻拦我们施工,上诉人为了让我们帮他接临时电源,就找村里,找熟人,上诉人主要的就是依赖我们找电源,找不到就不让我们施工。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签订协议是被迫的,我做的项目产值是30万,利润也不过2万,法院应该准确判断我是被迫的,我是半路施工,半路签的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承担占地赔偿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国网石家庄分公司是否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案涉输变电工程于2021年7月26日取得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据审定的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在该规划中已经明确标明地下电力管廊经过的区域。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主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进行查档核实。上诉人于2022年8月26日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系在地下电力设施规划之后,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应当对土地现状及地下管线布局有基本认知,在明知地下电力设施存在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情况调整设计方案,避免冲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测量成果反馈表、规划拨地定线成果表(2018)年、规划图等证据在案涉输变电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无法表明在输变电工程之后涉案土地规划图是否有地下综合管道,遂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在进行地上建筑设计时不能与规划在先的送变电公司的地下电力管廊相冲突,被上诉人根据规划进行电力管廊的施工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案涉项目的使用范围,亦不应当承担占地赔偿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表见代理的成立需具备“第三方善意且无过失”、“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方合理相信其有代理权”等构成要件。本案中,案涉承诺书并未加盖送变电公司的印章,***和***亦并非送变电公司正式员工,上诉人主张***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和***具有送变电公司关于签订该承诺书的授权,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合理相信***和***具有代理权的可能。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案涉承诺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无直接关联性,上诉人关于表见代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国网石家庄分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