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01122号
原告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西路169号巢之恋新寓1栋3单元1316房。
法定代表人黄乾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桂莲,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卢永洪,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邦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桂莲,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卢永洪、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1日原告英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2014年7月3日通知被告***参加诉讼,并重新给予原、被告30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7月22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14年7月30日被告**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常立民终字第68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原告英邦公司依法成立,并取得了工程招标代理暂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暂定乙级、工程监理暂定丙级等三项行业最初资质及相应的企业资质证书。按相关规定,原告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编号为湘工监企第(043035)号自2009年8月1日起失效。2010年年初,原告向主管部门申报暂停了工程监理资质。2004年为经营便利,原告在常德设立了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被告**为该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原告授权常德分公司和被告**在原告法定资质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5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再次明确被告**及常德分公司只能经营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两项业务。但自2010年2月起,被告在明知原告已不再具有工程监理资质及原告不允许被告继续经营工程监理业务的情况下,刻意隐瞒,采用伪造原告公章,伪造相应资质证书等欺骗手段陆续承接了十余项工程监理业务,并非法获得了巨额收益。被告违背诚信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不但致使原告遭受了近30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无法估量的间接损失,原告即将面临着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工程监理资质和没收违法所得1580000元的双重行政处罚。被告***系被告**的妻子,被告**在经营常德分公司期间,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约25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英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常驻人口户籍底卡,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一、英邦公司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的监理资质有效期至2009年9月;二、1、英邦公司常德分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常德分公司经营范围系英邦公司授权的范围;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英邦公司给常德分公司的授权范围为“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常德分公司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常德分公司由**经营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常德分公司违法经营应赔偿英邦公司造成的损失;3、2010年至2014年原告英邦公司工程业务合同样本,拟证明原告英邦公司印章与常德分公司签订合同样本公章不同;4、常德分公司违法承接监理工程13项业务情况,拟证明2009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以原告名义在外承接监理业务,违法所得监理费金额为1580000元,其所得收入为**个人所有;5、周文化等十名监理工程师执业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付款证明,拟证明英邦公司为再次申报监理资质而储备人才所支出的费用;6、省住建厅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向省住建厅申请监理资质,但因被告违法监理导致原告监理资质没有获得通过;7、网上下载资料,拟证明常德分公司至今仍在“尚一网”进行宣传,宣传内容具有监理资质。
被告**辩称,原告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但其诉请内容却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法律逻辑,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受原告任命为常德分公司负责人,依约对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不存在刻意隐瞒、伪造公章等欺骗手段承接业务,原告在本有监理资质而丧失资质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常德分公司及被告,导致常德分公司承接了监理业务。分公司无资质承接业务,相对于作为总公司的原告而言,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应承担的是失职责任。即使承接了监理业务被告也不构成侵权,就监理业务而言,原告不存在任何合法权益让被告侵害,被告的行为仅属于行政或刑事调整的范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截止目前,并未给原告带来诉状中声称的后果和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英邦公司及常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涵盖工程管理咨询、造价咨询、监理及招标代理业务,常德分公司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上述业务;3、**与***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与***早于英邦公司成立时已离婚的事实;4、2005年11月17日,英邦公司与**、宋建国签订的《协议书》;5、2007年7月20日,英邦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证据4-5拟证明:1、英邦公司早于2005年便将常德分公司的招标、监理及造价咨询三项业务的经营权和管理权授权给**,在2007年的合同中约定,监理等上述三项业务经营期为三年,意味着到2010年7月30日,常德分公司在有资质情况下仍然可以从事监理业务;2、2005年签订协议时,便授予**“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二)”一枚,**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私刻公章行为;6、2013年5月16日,英邦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仍然授权常德分公司经营招标代理、工程造价等业务,并强调:授权**持有的合同专用章(二)一枚继续使用的合法性,**没有私刻公章;7、英邦公司对**的任命书,拟证明英邦公司在2005年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人;8、常德市工商局网页查询英邦公司常德分公司注销状态及负责人信息,拟证明分公司被注销时负责人是**;9、常德市工商局准予注销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1月14日常德分公司公章收缴,准许注销,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
被告陈卫娅辩称,**的公司被告陈卫娅没有参与,公司开在哪里,被告陈卫娅都不知道,被告陈卫娅早就和**离婚了,离婚之前**根本没开公司。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没异议,证据2**的户籍没异议,但***户籍已被注销,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已被注销的***,而非被告的妻子陈卫娅。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显示监理资质的失效日期,被告只知道原告有资质,不知道其效力和持续时间;对证据2营业执照的三性无异议,协议书是关于分公司的经营承包及管理约定,实际上属于个人挂靠行为,此行为是无效行为,个人是不能挂靠企业的,且协议中约定总公司提供分公司业务专业章一枚,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印章是经过总公司授权的,效力是代表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黄乾胜在2013年既不是英邦股东也不是员工,对事情根本不了解,原告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益阳公司和永州公司都搞工程监理,分公司的印章是原告授权,被告行为是得到原告授权的,且原告知情工程监理也参与了;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劳动合同内容约定的工作岗位是投标,不是监理,其正常开支不能由被告承担;证据6只能证明英邦公司申报过,结果没有显示,与本案无关;证据7没有显示宣传时间,无法确认现在是否存在,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合作关系,没有以公司或者原告名义承接任何业务。
被告陈卫娅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陈卫娅没有参与,一切都不知道,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不能看出分公司有监理业务的授权,授权范围在双方协议书上,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异议;对证据4、5资质有住建部的通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原告的授权仅有招标代理、工程造价,没有监理资质;对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应提供原件,正因为**是负责人,所以才找他追责;对证据8、9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而被告**的前妻叫陈卫娅,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均为陈卫娅,故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因系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证照,其相关资格审查已由行政部门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营业执照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常德分公司的业务章是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由原告授权的,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求鉴定公章的真伪,故对原告主张的私刻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本院调查所得,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周文化等十名监理工程师执业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付款证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中有有关国家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的资格证照,以及原告缴纳费用的相关收据,故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能证明原告已向省住建厅申报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没有显示宣传时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英邦公司及常德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离婚证复印件,该离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确系**与***已离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6,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证明**被任命为常德分公司负责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常德分公司已经被注销,工商部门已依法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2日,原告为了经营需要,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承办公司授权的业务,负责人为**,工商登记成立日2004年12月2日。2005年11月17日原告英邦公司与**、宋建国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三项业务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二、常德分公司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三、任命**为常德分公司的负责人,设立银行专用账户等。总公司委托一枚湖南英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二)代为签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三项业务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二、常德分公司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经营期为三年。……。十五、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即日起自动失效。该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也均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常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等业务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经营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按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外,还从2010年2月开始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利用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分别以监理资质证书编号为E24600189、E143043035,于2010年2月监理了常德市七里桥重建安置基地4#、6#-8#楼建安工程、2010年4月监理了常德市殡仪馆综合服务大楼、2010年7月监理了常德市白鹤山乡中学第一标段、第二标段、2011年1月监理了白鹤山乡中学合格化建设项目工程、2011年3月监理了常德市河洑镇岩桥安置小区20#-26#工程、2011年7月监理了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农贸市场建设工程、2011年9月监理了常德市武陵区楠竹山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工程、2012年4月监理了常德经开区龙甲山社区棚改房工程、2012年8月监理了常德鼎城区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办税服务中心建设工程、2012年12月监理了常德经开区商检监管仓库1#-4#、2012年12月监理了常德国有林场公寓安置小区1#-11#楼工程、2013年10月监理了华南光电综合大楼建安工程,共计对十三项工程进行了工程监理。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予以申请注销,公章一枚予以收缴。原告为申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于2013年5月1日先后与周文化等十名监理工程师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为周文化等十名监理工程师向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支付了社会保险基金。2013年年底原告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原告没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理了十三项建设工程为由不予办理企业资质证书。为此,原告以被告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4年3月25日,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其经营范围:提供建设工程管理咨询(国家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凭本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监理及招标代理服务。2004年7月9日取得工程监理暂定丙级资质及相应的企业资质证书。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为【湘】工监企第(043035)号,该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为五年。
再查明,2004年3月4日,被告**与被告陈卫娅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7年7月20日及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均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因系原告与被告**在不同时期达成,且每份协议均约定了具体的有效期限,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双方之间在不同时间的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违反了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约定,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1、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2005年11月17日《协议》约定。根据2005年11月17日和2007年7月20日《协议》约定,被告**有权以原告注册的英邦公司常德分公司在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和工程监理3项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具有开展工程监理业务的权利。由于原告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时间为2004年7月,建设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的监理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此,原告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在2009年7月自动失效。故本案中,判断被告是否侵权,应以2009年7月以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约定的行为,以及是否因该行为而侵犯原告的权益。因原、被告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协议》时已经自动终止,故该协议在2007年7月20日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亦是按照协议的授权开展监理业务,故不存在违反2005年11月17日的《协议》,亦不存在侵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2007年7月20日《协议》约定。根据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仍有权以原告注册的英邦公司常德分公司在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和工程监理3项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因此,被告在该协议的有效期内以英邦公司常德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监理业务,不违反上述协议约定。故对于在2009年7月原告所取得的监理资质证书到期后,被告仍开展监理业务,因被告的行为属于协议期内原告授予的行为,故不应认定为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亦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3、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根据原、被告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注册的常德分公司开展业务,仅限于在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在200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第2份《协议》终止后、2013年5月16日第3份《协议》签订前,仍以原告注册的英邦公司常德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监理业务,且在2013年5月16日签订第3份《协议》后,继续开展的监理业务(即2010年7月监理了常德市白鹤山乡中学第一标段、第二标段、2011年1月监理了白鹤山乡中学合格化建设项目工程、2011年3月监理了常德市河洑镇岩桥安置小区20#-26#工程、2011年7月监理了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农贸市场建设工程、2011年9月监理了常德市武陵区楠竹山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工程、2012年4月监理了常德经开区龙甲山社区棚改房工程、2012年8月监理了常德鼎城区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办税服务中心建设工程、2012年12月监理了常德经开区商检监管仓库1#-4#、2012年12月监理了常德国有林场公寓安置小区1#-11#楼工程、2013年10月监理了华南光电综合大楼建安工程),是在原告无协议授权被告**的情形下,被告**使用原告注册的英邦公司常德分公司的名义行为,实质是被告**个人的行为,被告**在签订第3份《协议》前后违背协议约定,使用英邦公司常德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监理业务的行为,实质上已构成侵犯原告的企业经营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存在。原告在注销英邦公司常德分公司工商登记后,虽被告**已经实际停止使用英邦公司常德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但因其仍在常德尚一网上使用原告注册的英邦公司常德分公司为其本人进行广告宣传,故该行为仍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立即制止。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未主动与原告协商承认错误,并导致诉讼,理应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侵权造成其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额均是其为所聘请的具有监理资质证书的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缴费,由于该部分缴费额在正常情形下属于企业应当缴纳的费用,原告虽主张其上述缴费额系因被告违约、违规在外开展监理业务,导致其申请监理资质时,建设主管部门因发现被告违规开展监理业务的行为,而不受理申请,被迫停止办理监理资质而多支出的一年期间费用,但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建筑主管部门发现被告违规行为,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主管部门在发现被告违规行为后,停止受理原告申请的证据,或者提供建设主管部门因被告的违规行为而给予原告处罚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的违规开展监理业务行为,与多支出的上述费用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法开展监理业务将导致其被行政处罚1580000元,因并未提供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公文文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因在2004年已经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与本案争议无直接联系,且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被告**的妻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常德日报传媒集团尚一网使用原告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名称进行宣传。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070元,由原告湖南英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535元,被告**承担3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米良
审 判 员  顾登忠
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