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657号
原告(被告)***,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奕涵,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北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82091400236L。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杜兰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70677725XH。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攀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精工公司)、被告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自动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青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孟开、孙攀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0年4月1日,***进入思维自动化公司工作,2015年7月16日,转岗至该公司的子公司思维精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自2020年3月份开始,二被告不足额向***发放工资,且未按应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无奈于2020年9月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不服郑开劳仲案字(2020)708号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思维精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786.59元、2018年业务提成工资23135元、2019年至2020年业务提成工资161505.07元。2、思维精工公司协助***办理失业手续。3、思维自动化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思维精工公司辩称:2010年2月,***入职思维自动化公司,2015年7月调岗至思维精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采用固定年薪制,不应计算销售提成。根据《专项奖金相关规定的奖金》规定,***诉请的业务提成奖金实际是与思维精工公司年度业绩目标挂钩的奖金,只有在当年企业经营业绩达成且个人业绩完成的情况下才酌情发放。***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思维精工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思维自动化公司辩称:***与思维自动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思维自动化公司与思维精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要求思维自动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思维自动化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思维精工公司诉称:***适用固定年薪制,并不涉及销售提成,且思维精工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因此,为维护思维精工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思维精工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度提成奖励金差额23135元。2、思维精工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6469.65元。3、思维精工公司无需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答辩意见与***的起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到思维自动化公司工作,2015年7月16日,***被调动至思维精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自2015年8月起,思维精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分别为3000元、4033元、4033.33元、4033.33元、4033元、4033元。
2018年3月19日,思维精工公司向经理会发送《关于思维精工2018年度相关工作达成优异的奖励请示》,载明:1、依据《关于各公司专项奖金发放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要求,申请对思维精工公司2018年工作表现突出的团队个人给予奖励。2、2018年度,思维精工公司完成对外代工合同额2816万元,销售收入2155万元,销售回款1925万元,为进一步调动销售经理工作积极性,保障代工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申请营销部销售经理销售提成按照回款额1.5%计提(同2017年度)。经理会经过研究讨论,一致同意在销售提成按比例计提基础上,考虑收购蓝信的因素影响,按计提金额的80%比例发放,***应得的销售提成为97000元。
2018年7月4日,思维精工公司发出《关于重申专项奖金相关规定的通知》一份,载明:《关于各公司专项奖金发放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一、奖金总额:该类奖金总额不高于当期固定薪酬总额的10%;二、发放条件:完成公司年度核心经济指标的前提下,方可使用;三、发放过程要求:自主使用,在满足以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基础上,由项目团队或业务部门发起,经各公司经理会审议通过后,自主发放。
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73.3元。庭审中,***称思维精工公司没有书面的销售提成制度。2020年4月8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思维精工公司全体股东出具《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显示:2018年综合收益总额3265959.49元,2019年度综合收益总额-3994169.52元。
2020年9月2日,***通过邮件形式向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显示:因公司拖欠业务提成工资、不足额缴纳社会统筹及住房公积金,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9月3日,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签收了该通知。
2020年10月21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3184.67元、工资184640.07元。2、二被告为***办理失业手续。2021年1月10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案字(2020)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思维精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469.65元、2018年度提成奖励差额23135元。2、思维精工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思维精工公司的股东为思维自动化公司(持股比例98%)、郑州思维精工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股比例2%)。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提交的郑开劳仲案字(2020)7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任职信息打印件一份、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打印件三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豫思工(2020)003号文件一份、思维精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一份。思维精工公司提交的2015年工资明细一份、《关于重申专项奖金相关规定的通知》一份、《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关于思维精工2018年度相关工作达成优异的奖励请示》一份。
***提交的反映订单情况的光盘及订单合同复印件一组、记录开票情况的光盘及开票记录一组、情况说明一份、回款明细光盘及整理明细一组、郭晓刚录音资料一组,本院认为,在保证劳动者每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销售提成是企业鼓励员工付出更多劳动的奖励办法,涉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销售提成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与劳动者进行明确约定。***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思维精工公司存在明确的销售提成制度,***主张依据郭晓刚的录音及2015-2018年的发放记录确定2019年、2020年的销售提成,本院不予采纳。
***提交《关于精工2019年度代工销售提成的补充报告》一份,无出具单位签章或相关负责人员签字,且该补充报告报送单位为经理会,但无经理会讨论通过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与思维自动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3日,***与思维精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思维自动化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7月15日终止,***请求思维自动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诉请思维精工公司支付的拖欠工资184640.07元即***按照其销售回款计算的销售提成,根据思维精工公司《关于思维精工2018年度相关工作达成优异的奖励请示》、《关于重申专项奖金相关规定的通知》能够认定,思维精工公司并没有明确的销售提成制度,只是在完成年度核心经济指标的前提下,由项目团队或业务部门发起,经过经理会审议通过后,可以自主发放专项奖金。2018年度***应得的专项奖金已经经理会审议并发放完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思维精工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存在专项奖金,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主张思维精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9月2日,***以思维精工公司拖欠业务提成、不足额缴纳社会统筹及住房公积金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主张按照其应发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无事实依据。此外,***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思维精工公司拖欠业务提成。因此,***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符合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请求思维精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7786.5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请求思维精工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2020年9月2日,***提出与思维精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6469.65元、无需向***支付2018年度提成奖励差额23135元。
二、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缴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