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杜兰街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思维鑫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35号楼2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亚举,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自动化)、北京思维鑫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鑫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均认定思维自动化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二审判决虽然纠正了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按实发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的错误,但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上,依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入职日期即1997年7月3日开始计算,而非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经济补偿金需要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适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规则;之后的工作年限,适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规则。本案中,***系因思维自动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入职日期按23年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申请再审人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865元,思维自动化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895元(6865元/月×2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思维自动化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依据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思维自动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 娜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时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