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北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锦,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杜兰街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精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思维精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思维精工公司在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向其补发工资,系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认定事实错误。***3月份工资少发系薪酬核算人员在计算工资时工时核算错误,集团行政人力中心在5月份抽查中发现思维精工公司***工时核算错误,已于5月7日责成思维精工公司综合部进行重新核查,思维精工公司综合部核查后于5月13日完成补发并到账。上述事实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思维精工公司就已向***解释过此事并承诺及时补发,因公司内部审批程序要求最终实际补发完成于5月13日,***的工资漏发并非思维精工公司有意为之,思维精工公司不存在故意不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二审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判决精工思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二、***的工资漏发并非思维精工公司有意为之,思维精工公司在发现并补正后不应为二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否则将对用人单位的要求过为严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计算月平均工资错误,应按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的损失,不应按实发工资计算。二、***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也应计算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范围中。对于劳动者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适用劳动合同法未生效前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本案中二审判决只支持***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是没有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思维精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据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思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任方方
审 判 员 林春霞
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泓宇
书 记 员 时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