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再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北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倩,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杜兰街63号。
法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倩,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精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自动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1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豫民申44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思维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开、王梦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被申请人思维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开、王梦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维精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思维精工公司在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向其补发工资,系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于2020年5月10日向思维精工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思维精工公司2020年5月11日收到,并于当日向其发送返岗通知书,又于2020年5月13日向其补发3月份工资3141元。本案中,***3月份工资少发,系薪酬核算人员在计算工资时工时核算错误,集团行政人力中心在5月份抽查思维精工公司3份计件工资核算情况时,发现思维精工公司***工时核算错误,已于5月7日责成思维精工公司综合部进行重新核查,思维精工公司核查后于5月7日当日提报补发工资请示,并履行报批程序,要求5月14日之前补发完毕,思维精工公司已于5月13日完成补发并到账。针对上述事实,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思维精工公司就已向***解释过此事并承诺及时补发,因公司内部审批程序要求,最终实际补发完成于5月13日,思维精工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不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且***对思维精工公司即将对其补发工资一事也是知晓并同意的,思维精工公司并非是因为***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才决定向***补发工资,思维精工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主观上的恶意,而二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判决思维精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错误的将同批次陈红霞(2021)豫01民终3545号案件认为是与***案情一致的案件,并参照陈红霞案件(完全不同的案件)进行裁判,错误的支持了***的经济补偿。陈红霞案件与***案件完全不相同。***案件系思维精工公司薪酬核算人员在计算工资时工时核算错误,漏发了其2020年3月份的部分计件工资,公司发现后已及时更正并补发,并且***系计件工资,不适用职代会表决下浮工资的情况。而陈红霞案件诉求系通过职代会表决的4-6月份下浮工资。在案情不一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裁判时直接参照陈红霞案件进行判决,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三、***的工资漏发并非思维精工公司有意为之,思维精工公司在发现并补正后不应为二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否则将对用人单位的要求过为严苛。《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了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诚实守信地履行义务,且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九十一条之规定,只有恶意拖延或拒绝支付工资或缴纳社保,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需要用人单位具有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拒绝缴纳的主观恶意,才应当被支持。否则,如一旦员工工资因客观原因导致工资延发或者错发,劳动者一概可以依据该条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将对企业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后果,也会造成劳动者对权利的滥用。关于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中对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具有明确的说明:“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以上规定,思维精工公司并不存在以上情况,***3月份工资在4月份底(23日)发放时,由于工作人员失误漏发,公司发现后在5月份及时进行了补发,但***仍然提起了仲裁,其主张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存在。综上,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答辩称,从2019年10月份,思维精工公司无故让***待岗停工,领取最低工资,无故拖欠不足额发放工资,同工不同酬,致使***无奈于2020年5月10日向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合同前***在思维自动化公司、思维精工公司前后工作了23年零3个月。在双方没有发生争议前,思维精工公司和思维自动化公司也没有出现过错发工资的情况,而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与思维精工公司和思维自动化公司有争议的一批员工均出现了漏发或者不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而其他与公司没有纠纷的员工工资却不存在错发漏发的情况,足以说明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是恶意的、故意的克扣***的工资,不足额发放,***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点。所以***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思维精工公司与思维自动化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是其在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共同的工作年限。因为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系关联公司,应按23.5年来计算,共计应支付126652元经济补偿金。思维精工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思维自动化公司辩称,同意思维精工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意见。
***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变更原二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向***支付未足额发放的经济补偿金126652元。二、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计算月平均工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可知。应发工资,包括应缴纳的社保等,对于每个月的工资发放,应按应发工资计算,不考虑个人所得税或其他扣除。因为思维精工公司是从2020年1月开始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所以思维精工公司2020年1月至4月向***发放的工资因为不是足额发放的,不能准确的反应***的工资发放情形,所以不应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故计算***被拖欠的工资及平均工资时应按照***的2019年个税APP上思维精工公司上报的工资标准计算,个税APP显示2019年***的个人总收入为78754.84元,即其月平均工资为6562.9元。即便按二审判决计算***12个月平均工资的方法计算,二审判决在计算***平均工资的总工资时没有加上思维精工公司2020年5月13日补发的3141元,致使计算的平均工资因漏加而错误,所以按二审判决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5389.43元,而不是5127.68元,二审判决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二、***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也应计算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范围中。***从1997年2月入职思维自动化公司工作,且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非因***本人原因,被思维自动化公司安排到其控股子公司思维精工公司工作。从2020年3月起,思维精工公司无正当理由在***能正常履职的情况下,要求***无限期待岗培训,***不同意培训继续工作,思维精工公司无故克扣***工资,不足额发放,不提供劳动条件,同工不同酬,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每月发放,逼迫***辞职,***被迫于2020年5月11日与思维精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等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本法(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劳动者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适用劳动合同法未生效前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本案中二审判决只支持***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是没有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根据以上规定可知,***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也应计算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范围之中,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结合***的工作年限23年零3个月,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应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错误,应当纠正。综上,***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判决错误,应当予撤销并纠正,***的再审申请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
思维精工公司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具体如下,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与2008年《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同,并且依据基础不同属一个概念依据的基础事实并不一致,原二审判决并不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时间的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2008年之前劳动者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需证明公司具有用人单位克扣和无故拖欠的工资的主观恶意才应当被支持。关于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克扣工资和无故拖欠工资的具有明确的说明。根据以上规定,思维精工公司已经经过民主程序通过下浮工资的协议并制定相应的补发规则,不能据此认定思维精工公司系克扣及无故拖欠工资,在此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不支持2008年之前的补偿金具有依据。其次,2008年之前涉及工资问题及补偿金与2008年之后并不一致。根据当时适用的计算经济补偿金规则《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上述经济补偿金以及与2008年之后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并不一致,现在***并没有依据当时的规定请求经济补偿,并且本案事实并不是克扣以及无故拖欠引起的,***的主张没有依据。
思维自动化公司辩称,思维自动化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思维自动化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支付***赔偿金308456.3元;2、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共同支付***2020年1月-2020年4月拖欠工资17649.5元;3、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4228.15元;4、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协助***办理失业手续;5、案件受理费由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2月19日,***入职思维自动化公司,任质检员,200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2016年8月***调岗至思维精工公司,其后工资由思维精工公司支付,***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社保参保证明显示,2001年3月-2016年8月,***社保由思维自动化公司缴纳,2016年8月后,***社保由思维精工公司缴纳。
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工资发放如下:2019年1月5586.74元,2月3534.67元,3月6020.36元,2019年4月5603.61元,2019年5月5336.89元,2019年6月4819.3元,2019年7月6348.62元,2019年8月6617.93元,2019年9月5236.93元,2019年10月6020.93元,2019年11月5815.93元,2019年12月4396.93元。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5444.9元。2020年1月-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664.93元、1664.93元、4805.93元(含2020年5月13日补发3141元)、4410.93元,1900.93元。***表示2020年5月工资不存在拖欠。
2020年5月10日,***向思维自动化公司及思维精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收。2020年5月11日,思维精工公司发出员工返岗通知书,通知***于2020年5月18日到岗上班,邮寄单显示***收到。
另查明,***于2020年5月19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支付***赔偿金308456.45元;2、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支付***2020年1月-4月工资24677.81元;3、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协助***办理失业手续;4、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4228.23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郑开劳人仲案字【2020】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申请,***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以思维精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主张思维精工公司及思维自动化公司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拖欠工资问题,经计算,***2019年平均工资为5444.9元/月,具体工资数额在4000元-6600元浮动范围内,***主张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拖欠其2020年1月-4月工资,并以其自主计算的2019年月平均工资减去2020年1月-4月实发工资得出的工资差额,要求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法院经审理认为,***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其每月工资应根据其实际工作量进行计算,月平均工资仅具有参考意义,不能视为***每月应发工资数额。经查,***2020年1月-4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664.93元、1664.93元、4805.93元(含2020年5月13日补发3141元)、4410.93元,故只有2020年1月-2月的工资低于***正常的工资浮动范围,但2020年1月-2月,因春节假期及新冠疫情暴发,各行业均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公司经营状况较正常运营状态下业务减少、生产任务下降不可避免,也会造成***计件工资下降,因此,***2020年1月-2月工资减少存在一定的合理理由,不能视为公司无故拖欠。故***主张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支付2020年1月-4月拖欠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以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工资并未明显降低,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不存在违法降薪的情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诉请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协助办理失业手续问题,因***不符合《社会保险法》《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诉请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享受待遇手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应发工资分别为5934.09元、5474.37元、7303.69元、6973元、5892元、6176元、6571元、5182元、2320元、2320元、2320元、5066元,月平均工资为5127.68元。2020年5月10日***向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该通知。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补发工资3141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于1997年2月19日开始到思维自动化公司工作,并在2008年1月28日与思维自动化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2016年8月***调岗至思维精工公司,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在2020年5月10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与思维自动化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思维自动化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思维自动化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做出的降薪决议,亦不适用于***。
关于***主张思维精工公司无故拖欠2020年1月至4月工资17649.5元的问题。因2020年1-2月系新冠疫情期间,各行业均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工资减少存在一定合理理由,不能视为思维精工公司无故拖欠。思维精工公司、思维自动化公司2020年5月13日向***补发了工资3141元。结合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思维精工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思维精工公司在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向***补发了部分工资,应当认定思维精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及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5127.68元/月,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工作年限为12年5个月,故思维精工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4096元(5127.68元/月×12.5月)。对于***主张的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在二审审理期间予以了明确放弃,二审不予审查。
关于思维精工公司是否应协助***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问题。因思维精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思维精工公司应当协助***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4458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96元;三、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思维精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依据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思维精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1997年2月19日入职思维自动化公司,2016年8月调岗至思维精工公司,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在2020年5月10日因思维精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思维精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其入职日期即1997年2月19日起算至2020年5月10日离职共计23年2个月又22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思维精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为23.5个月。原二审已查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情况,但对思维精工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补发3月份工资3141元未予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89.43元,故思维精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126651.61元(5389.43元/月×23.5个月)。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思维精工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1)豫01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本院(2021)豫01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2665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李小清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笑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