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杜兰街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维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为批量案件,同类案件中都已经认定四维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确定职工工资下浮30%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下浮工资的决议,四维公司制定下浮工资的补发规则,且已经按照补发规则补发工资,不能认定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二审错误的将同批次的其他董宣丽(2021)豫01民终3805号案件认为是案件一致的案件,参照上述案情不同的案件进行裁判,错误的支持了***的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对与***案件案情一致的李军案件(2021)豫01民终3735号已经认定工资降幅未达到30%的情况下思维公司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案件同样未超过30%,应同案同判。提交董宣丽与思维公司、河南思维精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李军与思维公司、河南思维轨道交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件与董宣丽案件案情并不一致,和李军案件案情一致,思维公司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参照李军案件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1日,***入职思维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6日,思维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下浮部分基层员工工资的通知》,并加盖思维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该通知载明:“部分基层一线员工,工资下浮30%,按不低于薪档表最低薪档值标准就近向上靠档定薪;当前工资低于薪档值标准的保持不变。”2021年1月20日,思维公司向***补发下浮工资2063.8元。本案中,思维公司下浮***的工资,且在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向***补发了部分工资。因此,本案二审认定思维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查,***的工作岗位没有实质性变化,而思维公司主张的李军和董宣丽两个案件与本案均有所不同,因此,思维公司称本案和李军案件案情一致,思维公司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参照李军案件驳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思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正宏
审 判 员 马 娜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泓宇
书 记 员 时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