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791号
上诉人:***,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锦,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杜兰街**。
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中***、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一审法院并案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豫0191民初2445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思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判决错误,应当纠正。思维公司是非常明确的有计划的进行裁员。要求***于2020年3月1日要么去待岗培训,要么给***发最低工资,要么给***争取去后勤干物业,***指出自己家庭困难,思维公司提出的方案***无法正常维系生活,以上方案***都不同意,后思维公司以种种手段逼迫***辞职。从2020年1月份开始,***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的情况下,思维公司就开始不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正常向***发放工资。因为思维公司是从2020年1月开始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在计算拖欠工资时按照***的个税APP上思维股份上报的工资标准计算,个税APP上的当月工资金额为***上月应发工资金额,根据个税APP截图显示,2019年***的个人总收入为82,408元,即***的月平均工资为6,867.3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的每月应发工资计算。思维公司2020年1月16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内容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也应计算到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中。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思维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思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豫0191民初244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思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8,7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经过职代会的民主程序通过了下浮工资的决议,加之疫情到来对上诉人企业造成的暂时性的经营困难,上诉人做出了暂时性的下浮工资的决定,符合人社部出具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在暂时性困难结束后又于2021年1月20日按照补发规则向被上诉人全额补发了下浮工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享受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思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思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将非法降薪常态化以此逼迫***辞职,一审法院认定思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认定错误,认定对方不拖欠***工资也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思维公司协助***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合法合理。思维公司2020年1月16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内容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条、个税APP截图可知,思维公司并没有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思维公司转账支付的6,836.4元是思维公司进行的补发行为,该行为恰恰证明了其恶意扣工资的事实。思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思维公司支付***赔偿金355,790元;2、思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745元;3、思维公司协助***办理失业手续;4、思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7,895元;5、思维公司为***补缴1997年2月-2004年10月的社保;6、案件受理费由思维公司承担。
思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思维公司无需支付***支付赔偿金355,790元;2、思维公司无需支付***工资10,685元、经济补偿金139,304.47元;3、思维公司无需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2月13日,***入职思维公司,离职前任薪酬福利主管一职,自2004年11月起,思维公司为***缴纳社保。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2月-2019年12月工资发放如下:2019年2月5,740元,2019年3月5,380元,2019年4月5,380元,2019年5月5,380元,2019年6月5,620元,2019年7月5,448元,2019年8月5,448元,2019年9月5,448元,2019年10月5,448元,2019年11月5,738元,2019年12月5,448元。2019年2月-2019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5,498元。2020年1月、2月、4-5月应发工资20,538.51元(5,498元×3+5,498元÷21.75天×16天),实发工资2020年1月5,188元、2020年2月5,059元,2020年4月1,900元,2020年5月1,900元,共计14,047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200116)审议通过了《关于下浮部分基层员工工资的通知》,并加盖思维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该通知载明:“部分基层一线员工,工资下浮30%,按不低于薪档表最低薪档值标准就近向上靠档定薪;当前工资低于薪档值标准的保持不变。”2020年5月26日,***向思维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思维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签收。2020年5月29日,思维公司发出回函,通知***于2020年6月1日到岗上班。2020年7月10日,思维公司向***发出告知函,通知***于2020年7月13日到岗上班,***均收到。2021年1月20日,思维公司向***补发下浮工资6,836.4元。另查明,***于2020年6月1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于2020年8月27日增加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思维公司支付***赔偿金355,790元;2、思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685元;3、思维公司协助***办理失业手续;4、思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9,304.47元;5、思维公司为***补缴1997年2月-2004年10月的社保。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郑开劳人仲案字【2020】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思维公司支付***2020年1月-5月的差额工资7,745元;2、思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8,100元;上述款项共计75,845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4、思维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5、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及思维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以思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主张思维公司支付赔偿金355,79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月平均工资为5,498元,2020年1月、2月、4-5月应发工资为20,538.51元,实发工资为14,047元,后思维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耿新芳补发下浮工资6,836.4元,共计实发20,883.4元,实际发放工资下浮比例未超过30%,***诉请思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745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思维公司虽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确定职工工资下浮30%,但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实发工资下浮比例却超过30%,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经查,***在职时间为1997年2月13日-2020年5月26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结合其月平均工资为5,498元,思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8,725元(5,498元×12.5)。关于是否协助办理失业手续问题,***以思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思维公司应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关于社保补缴问题,因社保缴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主张思维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8,725元;二、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思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应得平均工资为6,867.3元。本院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上诉状中所称思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的讲话只有“离岗”的相关表述,并无离职之类的表述,故本院对***所称思维公司逼其离职的观点不予采信。***上诉称职工代表的选举及职工代表大会的召集、表决程序不合法,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思维公司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的实发工资下浮比例超过了30%,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了其自1997年2月13日在思维公司处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67.3元,故经济补偿金总额应为85,841.25元(6867.3*12.5)。鉴于***2020年1-5月应发工资32,440元,实发31531.4(24695+6836.4)元,下浮比例未超过30%,因此***要求思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74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保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对***主张思维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请求处理意见正确。思维公司称无需对***负担本案相应义务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思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4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手续;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44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841.2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