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杜兰街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攀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44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应补上漏算的2019年3月份应发工资33,87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思维公司承担。
思维公司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公司为保生存求发展,通过职代会通过暂时下浮工作的决议,其参会人数和表决通过的比例均符合规定,通知了工会并且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同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则,不存在违法降薪的事实。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召开了职代会,通过了领导层以及基层员工工资下浮的方案。方案通过后,结合实际情况,公司先行下浮领导层的工资。由于考虑到基层员工过春节等实际情况,到4月复工复产以后才开始对基层员工的工资进行下浮。思维公司成立有工会,且经过上级工会的审查批准。思维公司职代会为合法成立的组织,具有表决相关制度的权限。2020年1月16日的职代会是全体职工都知情的会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案件的工作指引》第19条的规定,中小微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或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加强调解。劳动关系不能维持的应当审慎认定企业的责任。公司为渡过暂时性的困难召开民主程序,通过下浮工资的方案符合相关规定,不应认定公司下浮工资的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因此***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职代会参会代表对决议的表决均为无记名表决,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迫于公司压力,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只是在参会签到表上签名。在投票时均进行的是无记名投票,公司只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的人数以及占总参会人数的比例进行统计。至于每个参会代表在表决时投了什么票,不在统计范围内。因此***主张的参会职工代表迫于公司的压力签字同意,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纯属无稽之谈。无论是无记名投票还是记名投票,均为各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程序合法。三、关于下浮部分基层一线员工工资标准的通知,于2020年1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只不过考虑到春节假期将至,工会建议暂时暂缓执行。后经工会同意后从4月开始执行下浮工资决议措施。后来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公司上半年收入利润面临断崖式下滑,不得不从4月开始执行决议的措施。根据公司工资发放的惯例,应在5月中旬或下旬发放4月的工资。公司在征求工会同意后于4月30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向全体员工宣读职代会决议,并在5月下旬发4月工资的时候开始执行下浮工资的决议,并无不当。四、***主张以其提供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数来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对银行流水进行了认定,并按银行流水记载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并无不当。上述工资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属于劳动者可以实际领取的货币性收入。第五,公司不存在违法降薪的情形。本案系***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在收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多次劝其返岗。但***置之不理,因此***诉请的所谓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我方确实没有计算进去2019年3月份应发工资33,870元,实发工资应为31,177.77元。
思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44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218.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经过职代会的民主程序通过了下浮工资的决议,加之疫情到来对上诉人企业造成的暂时性的经营困难,上诉人作出了暂时性的下浮工资的决定,符合人社部的出具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在暂时性困难结束后又于2021年1月20日按照补发规则向被上诉人全额补发了下浮工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享受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思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不仅存在查明事实错误,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故导致在计算本人的经济补偿金时少计算了23,088.83元,应为63,307.13元。1、思维公司降薪程序违法。2、思维公司提出降薪方案与新冠疫情无关,其实施降薪目的在于裁员和逼迫员工离职。2019年10月起公司开始有裁员计划,2019年1月16日之前公布的裁员名单中,名单中的几十名职工大部分是在河南思维公司处工作10年以上的老员工和具有特殊情况的员工,降薪只针对计划被裁的人员,并不是所有人都降薪,部分领导阶层还存在涨薪情形。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下浮部分基层一线员工工资的通知》与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下浮部分基层员工工资标准的通知》,所显示的均是下浮部分基层员工工资,而不是下浮所有基层员工工资。3、依据一审中思维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下浮工资也未通过民主程序,详见我方提供两份文件表格文件。4、即使上诉人降薪程序合法,***的工资降幅比例也远远超过30%。5、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应得工资计算,原审法院以实发工资计算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思维公司支付赔偿金148,635元;2、思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865.53元;3、思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4,317.5元;4、案件受理费由思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入职思维公司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工资发放如下:2019年1月8,867.76元,2019年2月8,867.77元,2019年4月9,288.74元,2019年5月8,867.77元,2019年6月8,794.95元。平均工资8,937.4元。2020年4月-6月应发工资计为21,983.95元(8,937.4元×2+8,937.4元÷21.75天×10天),实发工资2020年4月6,241元、2020年5月5,949.79元,2020年6月1,453.92元,共计13,644.71元。2020年1月16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0200116)审议通过了《关于下浮部分基层员工工资的通知》,并加盖思维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该通知载明:“部分基层一线员工,工资下浮30%,按不低于薪档表最低薪档值标准就近向上靠档定薪;当前工资低于薪档值标准的保持不变。”2020年6月12日,***向思维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思维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签收。2020年6月15日,思维公司发出回函,通知***于2020年6月19日到岗上班。2020年7月10日,思维公司向***发出告知函,通知***于2020年7月13日到岗上班。上述两份告知函***均签收。2021年1月20日,思维公司向***补发工资7,735.41元。另查明,思维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48,635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71,50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20,034.3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4,317.5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郑开劳人仲案字【2020】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申请,***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以思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主张思维公司支付赔偿金148,635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思维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补发工资7,735.41元,2020年4月至6月实发工资共计21,380.12元,下浮比例未超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下浮30%,***诉请思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865.53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思维公司虽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确定职工工资下浮30%,但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实发工资下浮比例超过30%,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由思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在职时间为2016年3月1日-2020年6月12日,月平均工资为8,937.4元,故思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0,218.3元(8,937.4元×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21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应发工资为33,870元。二审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思维公司二审认可漏算***2019年3月份工资,故上诉人***关于漏算其2019年3月应发工资33,8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思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4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4,088.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