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8226号
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后***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后***给付金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4500元;2、请求判决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金路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与后***签订后***内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金路公司对后***内道路进行施工建设,合同总金额为734500.00元。施工期限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9月10日,施工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0万元人民币,余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实际结算过程中后***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金路公司工程款,后***仅于2008年支付金路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出具534500.00元欠条一张,后双方在安定镇司法所做过民事调解书约定付款事项及案件事实,时至今日后***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金路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据此,金路公司请求判决后***给付工程款53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于此,金路公司诉至法院,希望获得公正的判决。
后***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也与事实相符,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3日,北京利达金路腾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后***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后***,承包方:利达公司,工程名称:后***内道路,工程地点:后辛房,承包范围:6920平×80元,3015平×60元,工程造价:734500元。本合同工程定于2007年8月13日开工,于2007年9月10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27天。工期如需提前,按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7天。工程价款及结算:全部完工后,30万人民币,尾款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补充条款:村内新修路结构层12%灰土,二灰18㎝,Ac-13沥青面层4㎝,***15×10×49.5机压砖,新修路每平米80元。村内大修路,***更新15×10×**.5机压砖,乳液粘层,Ac-13型沥青面层4㎝厚,大修路每平米60元,工程量以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实测实量为准。
案涉工程在2007年8月13日开工,在2007年9月10日竣工,于竣工同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新修公路6920平方米,每平方米80元,工程款553600元,加铺旧路3015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工程款180900元,工程款共计734500元。后***在2008年5月27日支付利达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08年9月22日支付利达公司工程款10万元,之后后***未支付工程款。
2009年12月1日后***向利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后辛房大队今欠利达公司村内修路工程款共计734500元,已给付20万元,还欠534500元,大写欠(**叁万肆仟***正)。**起、***、***签名,落款后***村民委员会。后***称**起系当时的村书记,***、***系当时的村委。
2017年4月7日,利达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金路公司。
2021年12月3日,后***与金路公司在大兴区安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编号(2020)京兴1600调字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申请人:金路公司,被申请人: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后***一次性支付金路公司剩余工程款5345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整,2、付款方式:后***于2022年5月1日前以支票转账的方式支付),3、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捺指印后生效,双方对此事再无纠纷;4、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双方均认可该调解协议并未履行,后***称村里大额支付需要召开会议,因为疫情严重,没有召开会议,所以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后***认可尚欠金路公司工程款534500元,并通过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了剩余工程款534500元的履行期限及方式,但其未按照约定履行,现金路公司诉请后***给付534500元工程款,后***同意支付,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后***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