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7074号
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金大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强,北京海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乐市彭家庄乡清真肉类有限公司后院。
法定代表人:祖利峰,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远诚基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二村村委会北800米。
法定代表人:王金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满族,北京远诚基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B座办公楼12楼。
负责人:崔中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祥,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腾公司)与被告新乐市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被告北京远诚基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强、被告远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路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泰公司和远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170 221元、车辆营运损失41 701.66元、车载智能设备损失6000元、拖车费损失5000元;2.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陶袁康系×××重型卡车驾驶员,其雇主为骏泰公司,该车在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雪微系×××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其雇主为远诚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高广志系×××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其雇主为原告金路腾公司,金路腾公司为ABA835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2020年11月5日2时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中鼎路交叉口,陶袁康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西行驶,陈雪微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高广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车右后部与×××车前部相撞,×××车失控后右前部与×××车前部相撞,造成×××车右部与后部损坏,×××车右部与前部损坏,×××车前部与右部、左部损坏,陈雪微、高广志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旧宫中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袁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雪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广志无责任。金路腾公司的×××货车因此事故遭受严重损坏,经鉴定维修费为170 221元,同时事故造成该车内安装的价值6000元的车载智能设备损坏,事故后我们拖运事故受损车辆支付拖车费5000元,车辆维修停运达2个月期间产生相应营运损失。事故后金路腾公司就其损失与四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骏泰公司未答辩。
被告远诚公司辩称:对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意见我们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骏泰公司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与人保公司分担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主责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车辆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远诚公司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金路腾公司的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金路腾公司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金路腾公司司机高广志已就本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另行起诉,本案应予以考虑相关保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05日02时0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中鼎路交叉口,陶袁康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西行驶,陈雪微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高广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车右后部与×××车前部相撞,×××车失控后右前部与×××车前部相撞,造成×××车右部与后部损坏,×××车右部与前部损坏,×××车前部与右部、左部损坏,陈雪微、高广志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旧宫中队处理,认定陶袁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雪微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广志无责任。事故救援中,金路腾公司支付拖车费用5000元。
另查,高广志系金路腾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金路腾公司,高广志系履行驾驶工作中发生此事故。陶袁康系骏泰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骏泰公司,该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陶袁康系在履行驾驶工作中发生此事故。陈雪微系远诚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雪微系在履行驾驶工作中发生此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安公司申请对×××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进行维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的因事故损坏进行维修所需费用为170 221元,维修项目大72项,永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 000元。经质证,因×××车辆修理费用鉴定中已经包括车载职能设备,金路腾公司撤回要求赔偿车载智能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远诚公司证明、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高广志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骏泰公司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远诚公司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金路腾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参照鉴定报告,本院确定为170 221元,金路腾公司主张的拖车费,参照票据,本院确定为5000元。金路腾公司的×××车辆因事故损坏,且损坏严重,因修理期间无法正常营运,必然产生营运损失,就营运损失数额,本院参照鉴定中的维修项目等证据酌情确定为20 000元。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骏泰公司和远诚公司分别按照70%、30%比例予以赔偿。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车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19 854.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车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1 366.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新乐市骏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运损失14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北京远诚基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运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元(已交纳),由被告新乐市骏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北京远诚基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4 000元,由被告新乐市骏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由被告北京远诚基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茂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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