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6民初1652号
原告:新疆华汇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路**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豫清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华汇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汇热镀锌公司)与被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汇鑫源电力器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热镀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鑫源电力器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汇热镀锌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货款210536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1759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20日,共计9个月零20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请求合计:2207128.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1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铁件热镀锌,镀锌价款按每吨1550元计算;交付期限:分批于2017年1月5日前;按定作方要求达到国家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验收货物后一直未按约付款。2017年4月我公司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我公司书写还款计划一份,明确2017年8月付款50万元,余款2017年9月至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汇鑫源电力器材公司辩称,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事实成立,但双方几年的账是累计的没有清算。双方计算方式有所不同,我方承认欠款,但是没有欠诉讼请求的210万。河南鼎力公司欠我方货款1373538.24元,原告盖有公章认可该费用,但原告没有减除此费用。另,原告重复计算了50万,所以累计增加到现在所谓的欠款210万。加工镀锌的吨位有差距,按照合同第1条,镀锌件价款每吨1150元(含增值税发票),经过计算,我方总共委托原告加工1418174元。对方是每吨加价后计算的金额,所以计算方式有差异,这几年陆续支付对方879921元,因此不欠原告起诉的金额。双方均无约定利息,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作数年,被告提供材料在原告处加工镀锌,原告向被告收取镀锌加工费。双方每半年或三、五个月滚动式结账。2016年3月6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铁件热镀锌,镀锌价款按每吨1550元计算;交付期限:分批于2017年1月5日前;按定作方要求达到国家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验收货物后一直未按约付款。201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以表格形式载明:“2015年11月7日欠货款金额271083.44元;2016年6月14日止欠货款金额787953.35元,欠款合计1059036.79元。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加工铁件热镀锌,双方加工铁件热镀锌业务2016年11月20日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4月30日,我公司尚欠新疆华汇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镀锌费2105369.6元。准确金额以对账结果为准,我公司经慎重考虑,作出如下还款计划:2017年8月底给予贵公司付款50万元,余款1605369.6元分别在2017年9月至10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定作加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对账单、还款计划、发货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且一直采取滚动式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加工铁件热镀锌,201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定被告欠付金额后,被告仍然在原告处加工铁件热镀锌,2017年7月26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按约支付镀锌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货款(镀锌费)210536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1759元(2105369.6元×6%年息÷12个月÷30天×290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提供的已付款收据都是双方确认欠款之前支付的费用,不能以此扣减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要求扣减的1373538.24元的欠款,经查并非原告欠被告的款项,被告要求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汇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货款2105369.6元;
二、被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汇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01759元。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220712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207128.6元,给付金额2207128.6元,占诉讼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24457.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