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01民初1217号
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仁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国策,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蒋玉红,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国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24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74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30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5、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上合计1771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上料工作。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在车间从事雇佣活动被砸伤。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由于该裁决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故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昌市劳人仲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昌市劳人仲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起诉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2017)新23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昌市人社伤认(2017)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3、住院病历首页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诊断:左内裸骨折、左外裸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因伤住院治疗13天。后原被告双方因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劳动仲裁裁决及诉讼,本院判决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6月28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市人社工伤认(2017)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7年8月24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17年360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就工伤赔偿申请劳动仲裁。昌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7)第11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24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74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3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昌市劳人仲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的工伤赔偿项目及金额除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不符合规定,应按被告发生事故前工资待遇计,金额为12597元(6个月×2099.50元/月)外,其它均符合相关规定。
另查明:1、2015年度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82元;2、原告对被告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主张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本人工资无法确认,本院按被告月工资36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9个月×36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74元(7个月×558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30元(15个月×5582元/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目录》并结合被告受伤部位,本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3600元/月×6个月)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被告因住院治疗工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13天)。本案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30元;
三、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
四、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以上款项合计177194元,原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新疆汇鑫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徐新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