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104财保17号
申请人: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五里台村3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进宁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宁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期限为一年。(保全价值395091.71元)
案件申请费2495元,由申请人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