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海格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21民初168号 原告:***,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田***、***、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下简称四川华蓥公司)、柳州市海格电气有限公司(下简称柳州海格公司)及第三人苍梧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苍梧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田***、***、四川华蓥公司、柳州海格公司及第三人苍梧水电公司共同支付劳动报酬245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和10月8日,苍梧水电公司分别与四川华蓥公司和柳州海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把苍梧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沙头古角台区等30个10KV及以下工程发包给四川华蓥公司,把沙头大塘台区等23个10KV及以下工程发包给柳州海格公司。四川华蓥公司和柳州海格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均没有自己施工,直接把工程转包给***,***又把该工程转包给田***,但田***也没有施工。2014年3月,田***与原告口头协议,把犁埠镇段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田***达成口头协议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4年12月,工程全部完工,所有施工工程经检验合格后已全部投入使用,但田***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9日,田***向原告写下一张欠条,承认尚欠原告24512元,承诺在整个工程完工前全部付清。苍梧县2013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于2015年4月验收投入试运行,但田***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苍梧水电公司确认尚有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田***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华蓥公司书面辩称,1、***与田***签订合同后,对田***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已结算清楚,工程款已经付清。田***出具的《证明》中也承诺如果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均为其个人欠款,与***、四川华蓥公司、柳州海格公司无关;对于田***丢失材料款部分的费用和超期完工违约金及答辩人代应由田***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的款项等,答辩人保留向田***追讨的权利。2、二答辩人和柳州海格公司均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田***的债务与二答辩人无关;3、田***写下欠条给原告,是田***与原告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海格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苍梧水电公司书面辩称,1、对答辩人将苍梧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承包给四川华蓥公司和柳州海格公司的事实及对苍梧农升级[2013]006号、[2013]012号、[2013]015号、[2013]025号四份合同的有效性均予以认可。2、承包人四川华蓥公司、柳州海格公司将工程直接转包给***,***又把工程转包给田***,田***再转包的多次转包行为属非法转包,该承包链之间的合同(包括口头协议),与答辩人均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3、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答辩人已向四川华蓥公司支付工程款,未付29968元。答辩人已向柳州海格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仅履约保证金239000元未退。在此四份合同下,答辩人未付工程款总计268968元。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整个工程承包过程中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依法只在实际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0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0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0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025号、工程结算书、欠条、花名册、(2015)苍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四川华蓥公司为其辩解庭前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书、收款说明、补充协议。 第三人苍梧水电公司为其辩解庭前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四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0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0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0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025号、工程结算书、欠条、(2015)苍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花名册,经查,系由***个人制作,金额与欠条不一致,且没有田***等签名确认,该花名册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四川华蓥公司提供的证明书、收款说明、补充协议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对第三人苍梧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明,认为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由法庭核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明书、收款说明、补充协议,第三人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对当事人争议事项,本院在法律事实查明部分另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为四川华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苍梧水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苍梧农升级[2013]006号,工程项目:苍梧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大坡镇都縠二区台区低压线路改造等30个10KV及以下工程,地点,地点县大坡镇、广平镇、新地镇、石桥镇、沙头镇。2013年9月18日,被告***代表柳州海格公司与第三人苍梧水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苍梧农升级[2013]012号,工程名称为苍梧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犁埠镇旺湾村大楠肚1#台区工程等7个10KV及以下工程,地点,地点县犁埠镇、石桥镇。2013年9月25日,被告***代表柳州海格公司与第三人苍梧水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苍梧农升级[2013]015号,工程名称为苍梧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犁埠镇凤仪村魁村台区改造等2个10KV及以下工程(即凤仪村魁村台区和华映村社塘台区),地点,地点县犁埠镇。2013年10月8日,被告***代表柳州海格公司与第三人苍梧水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苍梧农升级[2013]025号,工程名称为苍梧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犁埠镇凤仪村连台区改造工程等23个10KV及以下工程,地点,地点县石桥镇、犁埠镇、沙头镇、新地镇。 柳州海格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就苍梧县2013农网工程(新地镇、沙头镇、石桥镇、犁埠镇)项目达成协议:乙方负责施工中的一切事务及申领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次申领进度款的金额的10%作甲方的管理费,甲方扣取管理费后,每次剩余工程款金额的90%转入乙方账户,乙方按业主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2013年6月23日,***(甲方)与田***(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沙头镇10KV线路及以下工程和台区工程、石桥镇台区工程,工程地点苍梧县沙头镇、石桥镇,承包范围:电杆、汽车运输、抬杆、立杆、电杆坑和拉线坑的挖掘,线路的架设和改造,其他附属设备的安装及安装工程所发生的消耗性材料费及购买由乙方负责;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甲方负责对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指导,审核并确认乙方提供提供的施工方案等技术资料,参与工程验收;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为业主拨的款项进到甲方帐上后,甲方扣20%,余款一周内要付乙方,业主没有拨款前一切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 2015年1月28日田***向***出具证明,载明田***在四川华蓥公司和柳州海格公司承包建设的苍梧县梨埠镇10KV9F4等38个台区工程,以上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以上项目工程存在民工工资拖欠事宜,均为田***个人行为,与四川华蓥公司、柳州海格公司、***无关,所有2015年1月28日前的工程款已结清。2015年2月1日,田***向***出具收款说明,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2月1日共收到***工程款1741711元。 2015年1月29日,田***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贰万肆仟伍佰壹拾贰,今欠人田***”。 上述工程完工后,经检验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苍梧水电公司与四川华蓥公司结算,苍梧水电公司尚有工程款29968元未付给四川华蓥公司。苍梧水电公司与柳州海格公司结算,苍梧水电公司已向柳州海格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尚有履约保证金239000元未退。 另查明,被告四川华蓥公司和柳州海格公司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原告***、被告***、田***均不具备相应合法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田***应否还款?三、被告***、四川华蓥公司、柳州海格公司及第三人苍梧水电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苍梧水电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苍梧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大坡镇都縠二区台区低压线路改造等30个10KV及以下工程发包给四川华蓥公司,四川华蓥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员工***组织施工。第三人苍梧水电公司与柳州海格公司签订了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苍梧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犁埠镇旺湾村大楠肚1#台区工程等7个10KV及以下工程、犁埠镇凤仪村魁村台区改造等2个10KV及以下工程、犁埠镇凤仪村连台区改造工程等23个10KV及以下工程工程发包给柳州海格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柳州海格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中的一切事务,实际是转包给被告***。被告***承接四川华蓥公司和柳州海格公司的62个台区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38个台区转包给田***。被告***、田***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田***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上述工程经苍梧水电公司检验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故相关主体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四川华蓥公司、柳州海格公司及第三人苍梧水电公司均无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田***向原告***出具欠条,从而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田***认可尚欠原告24512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应当支付所欠款项,但其没有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田***应支付原告***24512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计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即所欠款项属于工程款或劳动报酬,发包人处有欠付的工程款。本案中,首先,原告所持欠条,仅载明为“今欠到***贰万肆仟伍佰壹拾贰”,落款“今欠人为田***”,原告主张欠款属劳务报酬,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次,被告苍梧水电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四川华蓥公司和柳州海格公司承包,被告***组织及管理工程并将其中38个台区工程转包给被告田***,而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田***所欠其款项与涉案工程款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也无法说明欠款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再次,被告田***既出具欠条给原告证实尚欠款项,也出具证明及收款说明给被告***证实收到所有工程款项、所欠民工工资与四川华蓥公司、柳州海格公司、***无关。虽然,苍梧水电公司认可尚有268968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但该款属于62个台区工程共同的款项,相关合同约定有***可以扣收管理费,田***出具的证明及收款说明也证实***与田***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并已支付完毕。综上,由于被告田***缺席,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中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欠条载明的款项为劳动报酬或工程款,也没有说明属于哪个台区的款项,更没有证据证实***欠付田***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尚欠款项实为劳动报酬,应由被告***、四川华蓥公司、柳州海格公司、第三人苍梧水电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应支付原告***尚欠款项24512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