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30民初816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邯郸市兴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MA08AE54H。
住所地:**
被告:**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刚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550449822W
住所地:**。
被告:***,女,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邯郸市大名县人。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兴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兴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兴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