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21民初368号
原告: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福建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XX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XX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514元,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XX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1514元。XX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60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814元(以60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3.85%)计算,暂计为814元,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XX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对前述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与***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福建自贸试验区平行进口汽车展示交易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XX公司将其位于闽侯县青口海峡XX广场二层A区的装修工程委托给XX公司施工。双方对发包形式、工程内容、工程总价款、工期、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账号信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0年1月7日,双方签订《验收协议书》,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工程质量基本达到验收标准,并约定了整改内容。2020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不再对部分工程瑕疵进行整改,但双方约定将《合同书》中的工程总价款由200万元调整为190万元,同时约定,XX公司将工程总价款中的3%(即52700元)暂扣为保证金,若之后隐庇工程无质量问题,则XX公司应于2020年6月18日将该笔费用返还给XX公司。
自《补充协议》签订至今,XX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于2019年12月11日、于2020年1月22日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300000元、539300元,之后,又陆续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但尚有尾款8000元及前述保证金52700元未付。
经查工商信息,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为该公司股东,占该公司100%股份。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对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欠款,虽经XX公司多次催付,但XX公司和***皆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其行为已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XX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XX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XX公司与***未作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福建自贸试验区平行进口汽车展示交易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验收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上述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XX公司与***没有向本院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占该公司100%股份。
2019年10月2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福建自贸试验区平行进口汽车展示交易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XX公司将位于闽侯县青口海峡XX广场二层A区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XX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00万元,双方还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账号信息、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
2020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验收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双方共同参与验收,XX公司认为XX公司根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基本达到验收标准,双方共同认为目前存在部分漆面存在漆面不均、有色差等问题,大门存在漏水问题,XX公司需整改。2020年1月16日,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XX公司同意XX公司不继续整改,由XX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整改,双方重新确定工程部价款为190万元,XX公司暂扣装修维护费为工程总价款中的3%(即52700元)为保证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XX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退回保证金。
《补充协议》签订后,XX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于2019年12月11日、于2020年1月22日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300000元、539300元,之后,又陆续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至今,XX公司尚未支付XX公司工种尾款8000元,尚未返还前述保证金52700元,二笔款项合计为60700元。
本院认为,XX公司承包XX公司装修工程之后,双方签订了《验收协议书》表明,XX公司完成了装修工作,工程质量基本达到验收标准,但存在整改事项。双方随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XX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及时付清工程尾款8000元,以及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情形下,未按约定退回保证金52700元,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XX公司诉请XX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000元及返还保证金52700元,合计60700元及该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XX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据此,XX公司请求其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60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60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福建XX实业有限公司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财产保全费635.14元及公告费560元,由福建XX实业有限公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