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与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27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灯管理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商务科技文化中心8号楼。

负责人:王立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岳存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集宁路灯管理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集宁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7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向高光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42万元及违约金(42万元为基数,自20185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高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违约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26月,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与高光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由高光公司进行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因设计费的给付,高光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对一审判决给付高光公司42万元设计费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违约金部分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将2013111日作为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20126月,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与高光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高光公司为乌兰察布市夜景照明工程进行设计。2012821日后,高光公司没有再交付设计文件,该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没有全部完成。20185月,双方对高光公司已完的设计进行核对,才确定了应付高光公司的设计费数额,针对剩余的设计费,集宁住建局向区政府请示财政支付。高光公司不认可双方结算的时间,但《2012乌兰察布市夜景照明设计完成情况说明》依据的收费标准,完全能够说明问题。即使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从20185月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从2013131日起算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二、一审法院将年利率24%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错误的。高光公司起诉时按照《委托设计合同》的约定请求“每日按照所欠设计费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如果按照日05%计算,违约金畸高。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在一审中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而不是以惩罚性为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性利润损失。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等借款合同相比,虽然争议的标的均为给付货币,但委托合同中具体体现为支付设计费,有别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以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衡量委托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答复是: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委托设计合同》按日05%计算违约金畸高,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提出了抗辩,一审法院也没有据此进行判决,可视为案涉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高光公司起诉时按照约定的日05%计算违约金,一审开庭时调整为年利率24%,但以年利率24%计算并不是高光公司与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协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从2013111日起至2020111日,违约金就是705 600元。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要付的违约金是设计费42万元的168倍以上,这样的判决结果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立法本意。

高光公司辩称,不同意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

高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向高光公司支付所欠设计费4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8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所欠设计费总额的05%计算),直至起诉之日暂付714万元,共计1134万元,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就以上所欠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承担。后高光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612日,高光公司作为设计人与发包人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就高光公司进行照明工程设计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设计费为240万元,包含每阶段24次每次不超过2天的现场指导。支付方式中约定,第一次付费20%,付费额48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第二次付费50%,付费额120万元,付费时间为设计方案通过十日内;第三次付费20%,付费额48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通过评审十日内;第四次付费10%,付费额为24万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十日内。如果发包人没有按时向设计人支付款项,设计人有权停止工作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每日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

一审庭审中,高光公司与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均认可委托设计合同系高光公司与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签订,并称就委托设计合同所涉项目,李建平为集宁路灯管理所负责人。

2012629日,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签署交接签收表,载明了文件设计范围,图纸(资料)名称内容为:方案打印文本。收件人处有李建平签字。2012821日,在乌兰察布市夜景照明工程(项目进展确认单)处,载明了具体的项目进度,设计文件提交情况,业务单位项目负责人确认处有李建平签字。

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向高光公司发送2012乌兰察布市夜景照明设计完成情况说明,载明:第一部分为设计完成内容设计合同内共30个节点,其中22个节点完成全部工作(包含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其余8个节点完成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未完成。第二部分为设计完成费用:一、合同设计费用240万元,共计30个节点。二、现全部完成设计22个,完成率22/30*100%=7333%,此部分设计费为240万元*7333%=176万元。三、其余8个节点,按照《照明工程设计收费标准》CIES02-2016中,方案设计收费占设计收费比例的25%,此部分设计完成费用为(240-176*25%=16万元。四、因此,本合同最终设计费为176+16=192万元。特此确认说明。

根据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提交的关于《乌兰察布市夜景照明工程》委托设计费用支付的请示,载明:“区政府:2012年我区为提高夜间景观照明水平,进一步完善夜间景观设施建设,实施了乌兰察布市夜景照明工程,该项目的设计工作由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设计费用240万元,该笔费用已纳入政府债务系统。由于部分设计节点施工图纸未完成,本着公正客观的原则,经我局党组会议研究确定,最终设计费用为192万元(计算附后)。我局已经支付设计费用150万元,剩余42万元由集宁区财政债务系统支付。妥否,请指示。”落款日期为201810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设计费的总额及支付情况,高光公司与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均认可设计费总额为192万元,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50万元,尚有42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高光公司要求支付42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未及时支付设计费,应当向高光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为:高光公司要求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根据委托设计合同第八条,最后一次10%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十日内,而双方均称涉案工程竣工时间2012年底,故最后一笔设计费的付款时间应为2013110日之前。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照约定最终付款时间之后即自2013111日开始计算。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虽抗辩称最后设计费总额于20185月才确定,但高光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设计费支付情况,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自20127月即已经开始向高光公司陆续付款,且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称涉案工程虽于2012年底竣工,但由于集宁住建局领导更换频繁,故到20185月才最终确定设计费总额。因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负有及时结算义务,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其未及时结算设计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的设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以合同双方约定为准。双方在《委托设计合同》中约定未按时支付款项的,应按照日利率05%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诉讼中,高光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对逾期付款已经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根据其意思自治达成的违约金合意。高光公司主动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由,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高光公司请求判令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按照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灯管理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31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光公司与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认可其迟延向高光公司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委托设计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计算,高光公司在一审中将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依约应于工程竣工十日内付清设计费,但其在2012年底工程竣工后,未办理结算手续,亦未付清尾款,一审法院认定其自2013111日起构成迟延付款,并自此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长期拖欠设计费,违约状态持续时间长,必然给高光公司经营造成较大影响,一审法院支持高光公司主张的降低后的违约金标准,合理妥当。

综上所述,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856元,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灯管理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兆晖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钱丽红

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余周祺
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