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7338号
原告: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岳存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风,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灯管理所,住所地集宁市新体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商务科技文化中心8号楼。
负责人:王立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光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集宁路灯管理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集宁住建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凤以及被告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向高光公司支付所欠设计费42万元及违约金(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每日按照所欠设计费总额的0.5%计算),直至起诉之日暂付71.4万元,共计113.4万元。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就以上所欠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承担。后高光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事实及理由:一、高光公司与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于2012年6月签署《委托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乌兰察布市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设计费总额为240万元,第八条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合同签署后,鉴于该工程时间紧,任务重,高光公司为能高质量高效率完成该项工程,派驻最多的人力投入最多的物力,全力以赴,严格按照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的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22个节点的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完成8个节点方案设计,高光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已经交付完毕所有设计文件,并经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确认,双方根据设计文件,最终设计费总额变更为:192万元,计算方式如下:(1)现全部完成设计22个,完成率22/30*100%=73.33%,此部分设计费为240万元*73.33%=176万元;(2)其余8个节点,按照《照明工程设计收费标准》CIES02-2016中,方案设计收费占设计收费比例的25%,此部分设计完成费用为(240-176)*25%=16万元;(3)设计费共计,176+16=192万元。二、但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并未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截至目前为止,尚欠42万元的设计费未付,高光公司多次和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交涉,集宁路灯管理所称就设计费支付无决策权,集宁住建局称单位领导更换频繁,要求高光公司发律师函,再支付,但2018年5月28日,高光公司委托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发函后,集宁住建局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三、高光公司认为,三方签署的委托设计合同是在自愿协商、平等友好基础上签订,合同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严格自觉履行,但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无任何正当理由拖欠高光公司设计费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高光公司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故,为维护高光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支付所欠设计费42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所欠设计费总额的0.5%计算,自应当支付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由集宁路灯管理所和集宁住建局共同承担,望贵院明察。
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辩称:2012年6月,高光公司与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签订委托设计合同,高光公司为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进行设计,2012年8月21日高光公司最后一次提交设计文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任务,2018年5月对设计费进行全部核实确认设计费总金额为192万元,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支付了150万元,剩余42万元未支付。第二,委托设计合同第8条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0.5%计算,该约定过分高于高光公司损失。依据合同法114条,合同法解释(二)27、29条规定,即使判定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应支付违约金,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也有权要求法庭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案由系委托合同非借款合同,高光公司要求按照24%的标准计算也过高。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补充称:一、2012年6月,高光公司与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签订《委托设计合同》,高光公司为被告的夜景照明工程进行设计,2012年8月21日,最后一次提交设计文件,2018年5月,经原、被告进行核实,设计费最终确定为192万元,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向高光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尚有42万元未付。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委托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发包人没有按时向设计人支付款项,设计人有权停止工作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每日向发包人主张违约金”。按照这种约定,日0.5%,月就是15%,年就是180%,显然这种约定远远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而日0.5%的合同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根据。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欠付的是设计费而不是借款本金,即使被告应当给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年24%进行计算。三、高光公司提出因被告拖欠设计费,导致高光公司产生差旅费和人工损失、借款利息损失问题。高光公司认为,2012年8月21日乌兰察布市照明工程项目完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导致高光公司为催收款项产生了差旅费和人工损失,导致高光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给高光公司造成了损失。2012年8月21日,高光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交设计文件,乌兰察布照明工程项目完工,2013年之后的差旅费,与委托设计合同没有关联性。《委托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设计费240万元包含每阶段2人4次不超过2天的现场指导,超出次数部分全部由发包人支付。2012年8月21日,照明工程项目完工,高光公司再无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差旅费与合同无关,根据《委托设计合同》第七条请求“人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高光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2012年8月份乌兰察布市市照明工程项目已经完工,高光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与田浩和2013年2月4日与段海潇签订的、用于高光公司“日常经营”借款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高光公司将其自身经营中的借款利息计算到被告头上,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根据双方确认的设计费金额,被告欠费是事实,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背违约金补偿损失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高光公司作为设计人与发包人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签订《委托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兰察布市夜景照明工程,工程地点: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就高光公司进行照明工程设计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合同的设计费为240万元,包含每阶段2人4次每次不超过2天的现场指导。支付方式中约定,第一次付费20%,付费额48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第二次付费50%,付费额120万元,付费时间为设计方案通过十日内;第三次付费20%,付费额48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通过评审十日内;第四次付费10%,付费额为24万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十日内。如果发包人没有按时向设计人支付款项,设计人有权停止工作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每日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委托设计合同系高光公司与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签订,并称就委托设计合同所涉项目,李建平为被告负责人。
2012年6月29日,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签署交接签收表,载明了文件设计范围,图纸(资料)名称内容为:方案打印文本。收件人处有李建平签字。2012年8月21日,在乌兰察布市夜景照明工程(项目进展确认单)处,载明了具体的项目进度,设计文件提交情况,业务单位项目负责人确认处有李建平签字。
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向高光公司发送2012乌兰察布市夜景照明设计完成情况说明,载明:第一部分为设计完成内容设计合同内共30个节点,其中22个节点完成全部工作(包含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其余8个节点完成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未完成。第二部分为设计完成费用:一、合同设计费用240万元,共计30个节点。二、现全部完成设计22个,完成率22/30*100%=73.33%,此部分设计费为240万元*73.33%=176万元。三、其余8个节点,按照《照明工程设计收费标准》CIES02-2016中,方案设计收费占设计收费比例的25%,此部分设计完成费用为(240-176)*25%=16万元。四、因此,本合同最终设计费为176+16=192万元。特此确认说明。
根据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提交的关于《乌兰察布市夜景照明工程》委托设计费用支付的请示,载明:区政府:2012年我区为提高夜间景观照明水平,进一步完善夜间景观设施建设,实施了乌兰察布市夜景照明工程,该项目的设计工作由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设计费用240万元,该笔费用已纳入政府债务系统。由于部分设计节点施工图纸未完成,本着公正客观的原则,经我局党组会议研究确定,最终设计费用为192万元(计算附后)。我局已经支付设计费用150万元,剩余42万元由集宁区财政债务系统支付。妥否,请指示。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本案设计费的总额及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设计费总额为192万元,二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50万元,尚有42万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高光公司要求支付42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未及时支付设计费,应当向高光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争议焦点为:高光公司要求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根据委托设计合同第八条,最后一次10%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十日内,而双方均称涉案工程竣工时间2012年底,故最后一笔设计费的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1月10日之前。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照约定最终付款时间之后即自2013年1月11日开始计算。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虽抗辩称最后设计费总额于2018年5月才确定,但高光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设计费支付情况,被告自2012年7月即已经开始向高光公司陆续付款,且二被告称涉案工程虽于2012年底竣工,但由于集宁住建局领导更换频繁,故到2018年5月才最终确定设计费总额。因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负有及时结算义务,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其未及时结算设计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的设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以合同双方约定为准。双方在《委托设计合同》中约定未按时支付款项的,应按照日利率0.5%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诉讼中,高光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对逾期付款已经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根据其意思自治达成的违约金合意。高光公司主动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高光公司请求判令集宁路灯管理所、集宁住建局按照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灯管理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北京高光环艺照明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路灯管理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雪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麻莉
书 记 员 杨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