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6民终4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润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叶家埭五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润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7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浙江润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润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 艳
审 判 员 王 翠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