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903民初124号 原告: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叶家埭五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工。 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中昌街**颐景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盛公司立即支付金泰公司货款134966元及利息4227元(其中货款99217.7元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816元;货款35748.3元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411元);2.诉讼费由三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金泰公司与三盛公司签订《舟山三****酒店热交换器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三盛公司向金泰公司采购热交换器设备并由金泰公司负责安装,合同造价(含税)725000元;金泰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后三盛公司须6个月内审核完毕,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相关部门验收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4个月。合同签订后金泰公司按约向三盛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三盛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金泰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三盛公司提供结算资料,最终结算金额为714966元。因三盛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2020年1月17日,金泰公司向三盛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截至起诉之日,三盛公司陆续向金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80000元,尚欠货款134966元未付。 三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三盛公司(甲方)与金泰公司(乙方)签订《机电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决定向乙方采购热交换器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造价为人民币(含税):725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甲方6个月内审核完毕,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对设备及材料提供24个月的免费保修,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组织相关部门(非政府部门)验收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018年7月27日,金泰公司发货并于同日与三盛公司签署《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及《工程开工报审表》。2018年10月15日,金泰公司与三盛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已按建设单位要求完成施工,质量合格”。2019年11月5日,金泰公司向三盛公司邮寄付款申请函及结算单,载明审定金额为714966元,该邮件于次日签收。2020年1月17日,金泰公司向三盛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讨货款,该邮件于次日签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泰公司与三盛公司签订的《舟山三****酒店热交换器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泰公司按约向三盛公司交付了全部案涉机器设备,并提供了其将案涉机器设备交由三盛公司并经其验收合格等证据,三盛公司对金泰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金泰公司已按约完成了货物交付的义务。金泰公司向三盛公司供货后,三盛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金泰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三盛公司应在金泰公司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审核完毕并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应自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金泰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三盛公司邮寄付款申请函及结算单,三盛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收,故三盛公司最迟应于收到之日起6个月内即2020年5月6日前审核完毕并于之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5月28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714966元的95%即679217.7元。剩余5%即35748.3元应自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起24个月内)满即2020年10月15日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1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现双方约定的上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金泰公司自认三盛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580000元,**134966元(含质保金35748.3元)未付,三盛公司对其是否已向金泰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对金泰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34966元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三盛公司尚未向金泰公司支付该货款。三盛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向金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49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因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134966元中99217.7元应自该款违约付款之日起即2020年5月28日起算,35748.3元质保金应自该款违约付款之日即2020年11月6日起算。根据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三盛公司截至起诉之日止应支付给金泰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000.8元。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等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4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计1542元,由被告舟山三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