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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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6404号
原告: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叶家埭五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浩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邢湾镇东黄庄村。
投资人:***。
被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浩机械厂(以下简称远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本案于2021年12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22年1月8日恢复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金泰公司与远浩厂于2021年8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远浩厂返还货款14400元;2.远浩厂两倍支付金泰公司因定金产生的违约金7200元;3.***对远浩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泰公司诉请的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6日,金泰公司与远浩厂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金泰公司向远浩厂采购平面抛光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8000元。金泰公司收到设备后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一,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产品质量证明书资料;第二,设备无产品铭牌;第三,传动机电机功率为0.37kW,与约定的0.75kW功率不符;第四,机器宽度为0.7m,与约定的0.85m不符;第五,平板厚度为7.23mm,与约定的8mm不符;第六,未收到赠送的轮子一套。以上情况已经严重影响金泰公司正常使用,依据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在质保期内向远浩厂提出书面异议后,远浩厂应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派人处理相关事宜,金泰公司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有权选择退货并追索相应的损失。金泰公司在2021年9月1日向远浩厂邮寄设备不符合要求的联系事宜,但远浩厂至今未同金泰公司联系处理,故诉至法院。
远浩厂、***辩称:设备是按金泰公司要求定制,远浩厂不同意退货退款。附件中约定的参数,只是参考数据,不能作为实际交付设备的数据。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当时发票紧张才未提供,远浩厂现在已经可以提供。设备为定制,没有说明书及产品质量证明书,金泰公司不会使用设备,远浩厂可以通过电话或者视频教学,但是金泰公司不接电话,拒绝沟通。传动机更换是应金泰公司要求,金泰公司当时提出0.75kW功率的传动机会影响设备使用寿命,为保证机器的平稳,经双方沟通后才改为0.37kW功率的。机器外宽是0.85m,金泰公司所测的0.7m是内宽。赠送的轮子现在可以提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6日,金泰公司、远浩厂、***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金泰公司向远浩厂采购700型平面抛光机一台,单价18000元,远浩厂于2021年8月12日交货,交货方式为物流到金泰公司;设备质保期为18个月;金泰公司收到设备后如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或缺陷,可在质保期内向远浩厂提出书面异议,远浩厂应在得到通知后3天内派人和金泰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如未来处理,金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索相应损失,如远浩公司未予理睬,***承担金泰公司的所有损失;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9000元,发货前一次性付清,远浩厂提供13%增值税发票、产品质量证明书资料。合同附件约定的主要配置与参数为主电机2台,4kW;传动电机1台,0.75kW无级变速;主轴2根;主架4×8方管;平面板1张,8个厚;尺寸大约长1m,宽0.85m;赠送轮子一套。合同签订当日,金泰公司向远浩厂转账9000元。2021年8月24日,远浩厂将设备交付物流企业托运。2021年8月28日,金泰公司向远浩厂支付余款9000元,物流企业将设备交付金泰公司。2021年9月1日,金泰公司向远浩厂邮寄关于抛光机设备验收不符合要求的联系事宜函一份,函中指出远浩厂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配置参数不符,具体为第一,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产品质量证明书资料;第二,设备无产品铭牌;第三,传动机电机功率为0.37kW,与约定的0.75kW功率不符;第四,机器宽度为0.7m,与约定的0.85m不符。金泰公司要求远浩厂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予以处理。金泰公司提出的异议远浩厂未能处理,故酿成讼争。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支付凭证、货物托运单、联系函、快递回执、设备照片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泰公司与远浩厂、***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远浩厂提供的设备中的传动机功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虽辩称系金泰公司同意才更换,但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远浩厂的行为构成违约。传动机属于设备中关键配置,关系到设备的正常运行,远浩厂理应予以妥善解决,但远浩厂在收到金泰公司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函件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予以解决,依据合同约定,金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金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泰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将合同解除事宜通知远浩厂,可认定以本次诉讼行使提出,合同解除之日依法为远浩厂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具体到本案中,远浩厂收取的货款应该予以返还,同时金泰公司收到的设备亦应予以退还,考虑到合同的解除系远浩厂违约所致,设备退还过程中产生的运费应由远浩厂承担。定金之作用在于为合同债权提供担保,本案的合同中虽约定了金泰公司“预付定金9000元”,但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定金罚则的适用,且定金也不存在“预付”之说,从前后文意分析,该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功能,其法律特征实为预付款,现金泰公司要求双倍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远浩厂为非法人组织,***作为设立人,应对远浩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金泰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浩机械厂、***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
二、***浩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
三、***对***浩机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应配合***浩机械厂将案涉设备退还***浩机械厂,由此产生的运费由***浩机械厂负担;
五、驳回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合计420元,由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0元,其余由***浩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柳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