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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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邢湾镇东黄庄村。
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叶家埭五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浩机械厂(以下简称远浩厂)、***因与被上诉人绍兴金泰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民初6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时系远浩厂的投资人)、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浩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解除承揽合同,远浩厂、***不承担违约责任,远浩厂、***不退还货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远浩厂、***是按金泰公司的要求定制合同产品。2.金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远浩厂、***已完成定制机器,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判决解除合同。履行完毕的合同已经终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全部完成,不涉及合同解除问题。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金泰公司如对产品的制造和质量有异议,应有专业的结论,但金泰公司没有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是远浩厂、***的原因造成机器故障。即使定制机器存在问题,金泰公司的定制要求是否合理,提供的参数是否能达到其正常使用的目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三、定制机器是针对金泰公司的要求制作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纠纷由远浩厂、***造成,判决远浩厂、***返还机器并承担运费显失公平。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金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上诉口头答辩称,一、案涉合同是何性质不影响合同解除问题。二、远浩厂、***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成立,机器未经过验收,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三、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无需进行鉴定。
金泰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金泰公司与远浩厂于2021年8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远浩厂返还货款14400元;2.远浩厂两倍支付金泰公司因定金产生的违约金7200元;3.***对远浩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6日,金泰公司、远浩厂、***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金泰公司向远浩厂采购700型平面抛光机一台,单价18000元,远浩厂于2021年8月12日交货,交货方式为物流到金泰公司;设备质保期为18个月;金泰公司收到设备后如发现与合同约定不符或缺陷,可在质保期内向远浩厂提出书面异议,远浩厂应在得到通知后3天内派人和金泰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如未来处理,金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索相应损失,如远浩厂未予理睬,***承担金泰公司的所有损失;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9000元,发货前一次性付清,远浩厂提供13%增值税发票、产品质量证明书资料。合同附件约定的主要配置与参数为主电机2台,4kW;传动电机1台,0.75kW无级变速;主轴2根;主架4×8方管;平面板1张,8个厚;尺寸大约长1m,宽0.85m;赠送轮子一套。合同签订当日,金泰公司向远浩厂转账9000元。2021年8月24日,远浩厂将设备交付物流企业托运。2021年8月28日,金泰公司向远浩厂支付余款9000元,物流企业将设备交付金泰公司。2021年9月1日,金泰公司向远浩厂邮寄关于抛光机设备验收不符合要求的联系事宜函一份,函中指出远浩厂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配置参数不符,具体为第一,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产品质量证明书资料;第二,设备无产品铭牌;第三,传动机电机功率为0.37kW,与约定的0.75kW功率不符;第四,机器宽度为0.7m,与约定的0.85m不符。金泰公司要求远浩厂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予以处理。金泰公司提出的异议远浩厂未能处理,故酿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金泰公司与远浩厂、***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远浩厂提供的设备中的传动机功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虽辩称系金泰公司同意才更换,但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认定远浩厂的行为构成违约。传动机属于设备中关键配置,关系到设备的正常运行,远浩厂理应予以妥善解决,但远浩厂在收到金泰公司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函件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予以解决,依据合同约定,金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金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金泰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将合同解除事宜通知远浩厂,可认定以本次诉讼行使提出,合同解除之日依法为远浩厂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具体到本案中,远浩厂收取的货款应该予以返还,同时金泰公司收到的设备亦应予以退还,考虑到合同的解除系远浩厂违约所致,设备退还过程中产生的运费应由远浩厂承担。定金之作用在于为合同债权提供担保,本案的合同中虽约定了金泰公司“预付定金9000元”,但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定金罚则的适用,且定金也不存在“预付”之说,从前后文意分析,该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功能,其法律特征实为预付款,现金泰公司要求双倍返还,该院不予支持。远浩厂为非法人组织,***作为设立人,应对远浩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金泰公司的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泰公司、远浩厂、***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二、远浩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金泰公司货款18000元;三、***对远浩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金泰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应配合远浩厂将案涉设备退还远浩厂,由此产生的运费由远浩厂负担;五、驳回金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签订案涉采购合同,金泰公司付清货款18000元,远浩厂交付设备的基本事实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各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三项:一是案涉采购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远浩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金泰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是如果金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则一审判决判令由远浩厂承担退还设备的运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其中所涉内容为700型号的平面抛光机买卖交易,合同双方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设备与支付货款,其中并未涉及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等体现承揽合同特征的相关内容,案涉采购合同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具备买卖合同的核心要素,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适用关于我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方面的法律亦无不当。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设备的传动电机功率为0.75kW,远浩厂认可其交付设备的传动电机功率为0.37kW,与合同约定不符,远浩厂主张系根据金泰公司的要求而予以改变,但金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远浩厂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远浩厂自认的传动电机功率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案对设备质量无鉴定必要,且因传动电机系案涉设备的主要配置,应认定远浩厂的瑕疵交付导致金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金泰公司具有法定解除权。其次,案涉采购合同约定金泰公司收到设备后可在质保期内提出书面异议,远浩厂应在得到通知后3天内派人和金泰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否则金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经查,金泰公司在收到案涉设备后曾向远浩厂寄送联系事宜函,反映设备存在的各项问题,并要求远浩厂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予以处理,但未有证据显示远浩厂曾按约派人处理相关事宜,且金泰公司反映的诸多问题确实存在,故金泰公司亦具有约定解除权。再次,金泰公司主***厂未按约提供增值税发票、产品质量证明书,也未赠送轮子,远浩厂在一审中均予认可,应认定远浩厂就上述方面亦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因远浩厂存在多项违约行为,金泰公司对案涉采购合同具有解除权,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照准。此外,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亦可解除,远浩厂以合同履行完毕为由主张金泰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案系远浩厂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应由远浩厂自行承担退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费,一审判决确定远浩厂为退货运费的负担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远浩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浩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