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曲民初字第0177号
原告南京南车浦镇城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定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伟。
被告钱春风,男,1967年1月1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57号。
负责人钱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南车浦镇城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城轨公司)与被告钱春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城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宏伟,被告钱春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城轨公司诉称,2014年2月23日16时20分,陈宏伟驾驶苏A×××××小型汽车沿S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庄附近,前方车辆因有情况紧急刹车,陈宏伟与前方帕萨特车辆的驾驶员均采取了减速措施并停车,但在苏A×××××小型汽车后面由被告钱春风驾驶的MB6130渣土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直接撞上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撞上前面的苏M×××××帕萨特,帕萨特又撞上前面的苏M×××××/苏M×××××挂车,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春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钱春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6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南京城轨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人民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钱春风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张建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5、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餐费发票。
被告钱春风辩称,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我不在现场,整个评估过程我不清楚,均由原告方单方定损。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很多系重复计算,且每一项的评估价格均偏高,如清单中反光膜系附加装置,不予赔偿;锁块价格为210元,但估价为310元;饰条估价340元,实际只有240元;车顶整形与整形拆装系重复收费。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泰兴,后原告方将车辆开往无锡,无法确认在开往无锡的途中是否发生了二次事故。
被告钱春风就其主张提供清单一份。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钱春风驾驶的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举证。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2月23日16时20分,被告钱春风驾驶苏M×××××重型货车沿33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19KM+300M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时,与在其前同向行驶由陈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张春珠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王立宏驾驶的苏M×××××、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交通事故,致四车及公路护栏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钱春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宏伟、张春珠、王立宏均无责任。陈宏伟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被告钱春风驾驶的苏M×××××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建华,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钱春风陈述,苏M×××××重型货车系其向张建华购买,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钱春风并陈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除原告车辆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其已予以赔偿。
2014年3月3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估损总额为24330元。因被告钱春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鉴证结论:该车损失价格(维修价格)为23936元。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收取鉴证费10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钱春风驾驶的苏M×××××重型货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泰曲民初字第0177-1号民事裁定:查封苏M×××××重型货车。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钱春风与陈宏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因被告钱春风驾驶的苏M×××××重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钱春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钱春风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4330元。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故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93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936元。至于被告钱春风认为原告将车辆开至无锡进行评估,无法确认是否发生二次事故,因被告钱春风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将车辆开至无锡进行评估时发生了二次事故,故对被告钱春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停车费,原告主张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391元。因被告钱春风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住宿费118元、午餐费100元、因被告钱春风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高速公路通行费55元。因本院已认定了原告的交通费,该项费用亦属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23936元+100元+391元+118元+100元=24645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24645元-2000元=22645元,由被告钱春风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南车浦镇城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
二、被告钱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南车浦镇城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22645元;
三、驳回原告赔偿原告南京南车浦镇城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保全费29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已交),被告钱春风负担17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1490元,被告钱春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余款230元限被告钱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健
审 判 员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