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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荣某某等与盐城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天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都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卞某某,居民。
原告荣某某,居民。
原告陈某某,居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与海洋路交汇处西侧财富港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盐城市天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与海洋路交汇处西侧财富港1#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商贸城2区25幢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6号13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主任。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某某、荣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盐城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置业公司)、盐城市天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资产公司)、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天兴公司)、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江城公司)、***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荣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和置业公司、天和资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扬州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某、荣某某、陈某某诉称:被告天和置业公司将其所有的盐城依云小镇一期房屋委托被告天和资产公司进行资产经营。2015年6月,被告天和资产公司将2#楼302、309、314、318室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拳击。被告***对该租赁房屋装修,拟拆除租赁房屋中的三堵墙。***承包了该拆除工程后转包给***,***雇佣***施工,2015年8月12日中午13时左右***在拆墙时,突然腰梁塌落,系在腰梁上的脚手架安全绳受其牵拉而晃动,致站在架子上施工的***坠地受伤,后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墙体的腰梁塌落,是因腰梁内的钢筋一端未与砼柱连接,在拆除墙体的砖混时,腰梁随墙砖塌落。事故发生后,盐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通知建设方天和置业、施工方扬州天兴公司、监理方南京江城公司说明情况,三方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均证明腰梁内的钢筋一端未与砼柱连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监理工作未到位。另被告***与被告天和资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的装修设计需要被告天和资产公司同意,如果装修未按图施工,有权责令停工。还约定施工安全责任由被告***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天和资产公司多次到现场查看,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方未采取任何纠正措施。综上,被告天和置业公司的房屋不符合设计标准要求,存在建筑工程质量缺陷,该工程质量缺陷是被告扬州天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造成,被告南京江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对未按图纸施工的行为未及时制止,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客观上也造就了工程质量缺陷的产生,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标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天和置业公司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以上原因导致施工人员***失控坠落致死亡。故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6399元。
被告天和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以我方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我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存在任何缺陷,原告的伤害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房屋质量存在瑕疵,我方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天和资产公司辩称,原告以我方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我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存在任何缺陷,原告的伤害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房屋出租给了***,应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天兴公司辩称,***的死亡与工程缺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案涉的腰梁不属于房屋的联系梁柱,而是二次结构的辅助梁,如果不是强行敲击,不可能坠落。***拆除墙体及横梁,未按照建设部关于室内装修的有关规定,报请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按按方案拆除,且***拆除墙面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发生事故与质量缺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南京江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了监理职责,该项目已通过主管部门验收,***的死亡与监理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砸墙事宜是我方以5000元的价格全部交由***承揽,***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其叔叔***转包给***,***雇佣了***。我方与***是承揽关系,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由承揽方承担责任。另事过的发生因腰梁质量问题造成,死者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案涉的脚手架不是我提供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盐城依云小镇2#楼302、309、314、318室是被告天和置业公司所有的资产,其委托被告天和资产公司进行资产经营。2015年6月,被告天和资产公司将2#楼302、309、314、318室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拳击。被告***遂对该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拟拆除房屋中的部分墙体。被告***将该拆除工程发包给***,***又转包给***,***雇佣***等人施工。***在2015年6月12日中午13时左右在302室站在脚手架上拆除空调井围护墙时,下面部分砖混墙体砸空后,上面的腰梁突然塌落,因施工时安全绳一端系在系在腰梁上,另一端系在脚手架上,因腰梁突然塌落牵拉晃动脚手架,致站立在脚手架上施工的***从高处坠落后即昏迷不醒。事发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月27日医院为***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继续治疗未见明显好转,***自主呼吸逐渐消失,处于脑功能衰竭状态。鉴于预后极差,家属要求放弃进一步治疗,2015年7月3日家属签字出院,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通知建设方天和置业公司、施工方扬州天兴公司、监理方南京江城公司到事故现场勘查,三方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实腰梁内的钢筋一端未与砼柱连接,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
另查明,原告卞某某是死者***妻子,夫妇俩生有一子荣某某,原告陈某某是死者***母亲,生有长子***、次子***、长女***、次女***,均已成年。***生前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居委会自来水厂住宅楼201室。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现场踏勘情况说明、照片、户口簿、结婚证、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死亡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拆除墙体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医治无效而死亡。发生事故主要原因是横梁塌落,牵动系在脚手架的安全绳致脚手架摇晃,而使得站在脚手架上施工的***跌落受伤。而横梁塌落系因该横梁一端未与砼柱连接,是该横梁构造时施工缺陷所致。事故发生后多方勘查的情况说明均证实腰梁内的钢筋一端未与砼柱连接,该被告扬州天兴公司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被告扬州天兴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京江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监管职责,对未按图纸施工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客观上对工程质量缺陷的产生存在过错;***作为实际施工者,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落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人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拆墙工程发包给***,***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被告***存在选任不当,存在过错,故对***死亡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的死亡是多因一果,多方相互间并无共同的侵权故意,其各自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各自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事故的发生被告扬州天兴公司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南京江城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死者***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5%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5%的责任;被告天和资产公司、被告天和置业公司对***因事故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因亲属***死亡发生的各项费用,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3479.8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年×20年)、丧葬费2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8元(9607元/年×5年÷4);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82439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卞某某、荣某某、陈某某因亲属***事故发生事故死亡发生各项损失人民币824399.81元,由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12199.91元(824399.81元×50%),被告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64879.96元(824399.81元×20%),被告***赔偿41219.99元(824399.81元×5%),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卞某某、荣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4元,由原告卞某某、荣某某、陈某某负担3041元,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82元,被告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被告***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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